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5號原 告 賴玉霖 被 告 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下稱系爭網站)公告道歉與各大平面媒體登報道歉,並撤除「違反多次/多項站規,刪除帳號→DDD11194」公告(網址為:http://forum.gamer.com.tw/C.php?bsn=60147&snA=21306& tnum=1)。被告之系爭網站應履行會員帳號 「DDD11194」契約、解除凍結、刪除等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3月6日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就系爭網站惡意栽贓原告盜用他人著作,在系爭網站公告道歉與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並撤除「違反多次/多項站規,刪除帳號→DDD11194」公告(網址為:http://forum.gamer.com.tw/C.php?bsn=60147&snA=21306&tnum=1)。被告之系爭網站應使會員帳號「DDD11194」得以登入該網站,有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帳號「DDD11194」(下稱系爭帳號)註冊為會員,並設置「勇者小屋」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嗣系爭網站之使用者帳號「 lilinda1028(美)」(下稱使用者lilinda)觀看系爭部落格後,於100年11月17日在系爭網站利用該網站「勇者大聲 說」功能(即廣播訊息,任何人未經會員註冊均得閱讀,並僅留存24小時),發表模仿原告向總統府陳情文之言論,調侃原告,原告乃於同日截取包含使用者lilinda所發表訊息 :「美給總統:0000-00-00 00:18:05水桶虛擬道具使用 期限縮短一案,因賣方被買方投訴,故即日起一律恢復給予最長期限。」在內之網路頁面(下稱系爭頁面),並放置於系爭部落格,詎使用者lilinda檢舉原告盜用他人著作,被 告先於100年11月24日公告「『DDD11194』於勇者小屋中未 經當事人同意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信件或訊息,張貼他人大聲說訊息,經當事人檢舉,違反站規第24條。違反多次/多項站規,違反站規第11條,給予刪除帳號處分。」惟「勇者大聲說」本來就屬公開之訊息,不構成公開要件,經其他會員反應,被告乃於同年月28日修改上開公告內容為「『 DDD11194』於勇者小屋中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未經原作者同意,張貼他人大聲說訊息,經當事人檢舉,違反站規第23條。違反多次/多項站規,違反站規第11條,給予刪除帳號處分。」(下稱系爭公告)然原告截圖內容並非著作,被告顯屬惡意栽贓原告盜用他人之著作,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並因此產生心悸、顫抖、肌肉緊張、胃部不適,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且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罹患泛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名譽及健康上損害賠償2萬元、5萬元,及賠償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就醫費用3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網站惡意栽贓原告盜用他人著作,在系爭網站公告道歉與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並撤除「違反多次/多項站規,刪除帳號→DDD11194」公告(網址為:http://forum.gamer.com.tw/C.php?bsn=60147&snA=21306&tnum=1)。2.被告之系爭網站應使會員帳號「DDD11194」得以登入該網站。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為被告經營之系爭網站會員,申請會員帳號「DDD11194」及「 god4868」,由於帳號「DDD11194」多次違反系爭網站站規 :㈠95年6月10日至95年6月24日涉及外掛;㈡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21日,未經同意公開他人資料、訊息;㈢96年12月 16日至96年12月23日,筆戰過度;㈣99年9月7日至99年9月 21日,洗板;㈤100年7月7日至100年7月14日,重複發表與 板面主題無關文章等,經鎖定警告後仍未改善;㈥100年11 月24日,未經他人同意張貼他人大聲說訊息,經當事人檢舉,因多次違反本站站規,依站規第11條刪除帳號。原告雖於網路註冊使用「DDD11194」帳號,然該帳號本身並不具有任何可明顯指涉原告在實體世界身分之資訊,不足以代表原告之姓名,被告所為「違反多次/多項站規,刪除帳號→ DDD11194」之公告,自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且原告既同意遵守系爭網站會員規範及其他網站公告之規範或注意事項(包括站規、板規等)與隱私權條款,而註冊使用系爭網站提供之服務,即應承擔因違反站規所應有之處分,故被告依站規第11條,違反多項站規者,得加重處分,最重刪除帳號之規定,就原告違反站規行為所為之上開處分及公告,乃正當之網站營運管理行為,並不存在任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人格權及名譽權遭被告侵害,及因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7日截取系爭頁面,放置於系爭部 落格,嗣經使用者lilinda檢舉,被告先於100年11月24日公告「『DDD11194』於勇者小屋中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信件或訊息,張貼他人大聲說訊息,經當事人檢舉,違反站規第24條。違反多次/多項站規,違反站規第11條,給予刪除帳號處分。」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修改上開公告內容為「『DDD11194』於勇者小屋中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未經原作者同意,張貼他人大聲說訊息,經當事人檢舉,違反站規第23條。違反多次/多項站規,違反站規第11條,給予刪除帳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係依站規處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系爭公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告,惡意栽贓原告盜用他人之著作,致原告之名譽及健康受損,惟查,被告系爭網站巴哈姆特會員規範第4點會員內容規 定:「若您使用巴哈姆特服務發表及分享您所創作之文字、美術、照片、視訊等著作,或其他利用巴哈姆特服務所為之討論、對話等(以下稱「會員內容」)時,您同意聲明並擔保會員內容為您所自行創作,並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亦未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有該會員規範可憑,則原告註冊系爭帳號,自應遵守系爭網站之規定,於部落格所發表之內容應為其自行創作。 ㈡原告未經使用者lilinda之同意,即以截圖方式將其於勇者 大聲說上所為言論複製至其部落格,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則該部分之內容即非原告所自行創作,經使用者lilinda檢舉,被告認屬違反系爭網站站規第23 條,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並公告於系爭網站,則原告未經使用者lilinda之同意,轉載其所著文字屬實,可 資認定。被告上開公告係記載「於勇者小屋中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未經原作者同意,張貼他人大聲說訊息,經當事人檢舉,違反站規第23條」,有該公告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系爭網站站規第23條所訂:「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最重勇者重置並全站停權1個 月」文字,堪認被告上開公告係引用系爭網站站規第23條條文規定,該公告並未單指原告「盜用他人著作」,而原告確實未經他人同意轉載他人文字,是系爭公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況系爭網站勇者大聲說之功能為廣播訊息,任何人未經會員註冊均得閱讀,並僅留存24小時一情,為原告所承認,則於該處發表文字言論之使用者信賴系爭網站之勇者大聲說之規則,僅同意渠等所發表之文字言論公告24小時,惟原告截取系爭頁面並置於自己之部落格,即違反系爭網站「勇者大聲說」之設置原意,且違反參與於該處發表文字言論者之意願,而使渠等之文字移置他處,遭他人永久使用,被告因此認原告「違反系爭網站站規第23條,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即非無憑。 ㈢原告爭執使用者lilinda所為言論並非著作,被告公告稱「 原告盜用他人著作」係屬惡意栽贓云云,然系爭公告係指「原告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原告斷章取義主張被告指原告盜用他人著作,自有未當。又系爭網站站規第23條文字雖為「轉載、盜用他人著作」,惟「著作」本為不確定之概念,他人所發表之短文、評論係屬他人之文字創作,堪認為一種著作,自不得以著作權法所規定、賦予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嚴格「著作」定義,率予否定非系爭網站站規該條所稱之著作,是法院自無從以使用者lilinda所著文 字並非著作為由,認定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之裁量係屬不當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網站站規既已規定未經他人授權,不得轉載他人著作,被告並因此裁量認定原告違規而為系爭公告,即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㈣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道歉、撤除公告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醫療費用共計10萬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多次違反系爭網站站規,依系爭網站站規第11條規定,刪除系爭帳號,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刪除帳號處分,使系爭帳號回復登入系爭網站,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並無違背系爭網站站規第23條之規定,其所為刪除原告帳號之處分,亦無違系爭網站站規第1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