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850號聲 請 人 黃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唐慕蓮、唐如萱、唐榮椿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六萬四千八百元、票據號碼ER0五三二五二三號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催字第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一0二年度司催字第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間為「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催字第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二月四日(星期一)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五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此觀聲請人所提新聞紙上日期即明,已有未合。 (二)又聲請人所刊登之本院一0二年度司催字第二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部分關於票據「發票人」欄,誤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唐慕蓮、唐如萱、唐榮椿」登載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唐慕蓮、唐如萱、唐榮椿」,致票據四名共同發票人變更為三人,有礙票據同一性之認定。 (三)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以前在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正確刊登本院一0二年度司催字第二號公示催告裁定一日,揆諸首揭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