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其晃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表明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雖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稱後補等語。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並表明抗告理由,如逾期補正,即駁回 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