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號再抗 告 人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玲華 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沈其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裁定,係於民國104年8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故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2日之在途 期間後,迄同年8月19日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7日始具狀到院提起再抗告,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