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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告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簽訂之富邦產物長期租賃汽車綜合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及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兩造係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諸上開汽車保險單所載,原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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