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謝俊雄 被 告 謝有錫 謝雄信 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有錫(原名謝天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更名為謝天賜,三月二十八日再更名謝有錫)為被告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有錫於一0三年間經由訴外人潘孝祥引介,以合作經營墨西哥活體龍蝦展銷事業名義邀約原告投資,雙方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合作經營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營運所需資金,由謝有錫負責龍蝦進口、養殖、儲存、行銷事宜,原告乃於同日、十月八日、三十一日陸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三百萬元予謝有錫指定對象,詎謝有錫係以不實單據巧立名目、浮報支出,實際並未支出所稱之購買或租用冷凍設備、暫養池、聘僱現場人員、購買龍蝦費用,經原告發覺後,謝有錫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兩度坦承不法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返還一千零四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原告誤載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謝有錫迄今共僅返還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尚積欠一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付;而被告謝雄信為謝有錫之子,曾參與原告與謝有錫間經營會議、與謝有錫共同向訴外人訂購龍蝦,並曾指示原告匯款,與謝有錫就前開不法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或幫助之意思及行為;謝有錫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對帳單及帳戶收受原告共九百五十萬元之匯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謝有錫與謝雄信或謝有錫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一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另依與謝有錫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謝有錫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有錫住所在宜蘭縣○○鄉○○路○○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號二樓,被告謝雄信住所在宜蘭縣○○鄉○○路○○號,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桃園市○○區○○○路○○○○號二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關於謝有錫居所參見卷第四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一號起訴書),分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全體被告為請求,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主張謝有錫之侵權行為(邀約原告投資、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以不實單據巧立名目、浮報支出)及謝雄信之侵權行為(參與原告與謝有錫間經營會議、向訴外人訂購龍蝦、指示原告匯款),實行行為均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號二樓;而損害發生地即原告匯款行為均在第一商業銀行之石牌分行,此觀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即明(見卷第二十、三一至三三頁),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網頁列印可佐,則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至原告另依與謝有錫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謝有錫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該切結書並無債務履行地或關於管轄之約定(見卷第四三頁),自應以謝有錫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主張之全體共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實行行為或損害發生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全體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實行行為地)與被告謝有錫居所地、被告公司所在地相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與被告謝有錫間合作經營契約第十三條第㈠款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六頁),惟本件原告係依詐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切結書起訴請求,非以該合作經營契約所生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已載明,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以合作經營契約而生之訴訟,況該合作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謝有錫,而本件被告尚含括謝雄信、被告公司,自不能以該契約創設對謝雄信、被告公司間訴訟之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