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 告 劉家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