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陳文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伊,並經合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邀同第三人THAKUR SHYAMLAL(中譯:夏木拉薩庫,後以中譯名稱之)為保證人,於100年9月26日與伊簽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得向伊借款(房屋貸款及週轉金貸款),借款期間分各為100年9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及100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後伊分別於100年9月30日及同年月5日借款2,176萬0,630元、423萬9,370元予抗告人,另於103年9月11日、106年9月28日簽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下 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延長周轉金貸款之還款期限至109年9月30日。詎抗告人自106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房屋貸款1,892萬6,581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週轉金貸款695萬0,125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第三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峰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8日與伊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書(下稱系爭企業授信契約),約定廣峰公司得於1,450萬元額度內向伊借款。伊於106年3月1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借款予廣峰公司200萬元、500萬元、316萬元、255萬元、338萬元及277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各為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107年3月8日及107年3月20日,詎廣峰公司自106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企業授信契約檢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抗告人就連帶保證債務尚欠1,436萬元及約定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廣峰公司業已積極處理還款事宜,可望於短期內向相對人清償欠款。又廣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固尚積欠1,436萬元,惟該公司向相對人申設之帳戶(帳號:5126717450096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存款145萬3,855元可供清償之用,相對人未扣除前開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44頁),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廣峰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仍有存款可供清償,其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扣除該筆存款云云,惟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抗告人就廣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的連帶保證書中並有預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有系爭企業授信契約附卷可稽,職是,抗告人無適用上開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抗辯,應屬無稽。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扣除前開存款金額,對請求金額不服,廣峰公司業已積極處理債務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暫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中山區 │榮星段│六 │526 │ │535.25 │10000分之791 │ └─┴───┴────┴───┴───┴─────┴─┴────────┴────────┘ ┌────────────────────────────────────────────┐ │建物部分 │ ├──┬───┬───┬───────┬───┬──────────┬────┬─────┤ │ │ │ │ │ │ 面積(㎡) │ │ │ │建號│ 縣市 │ 鄉鎮 │ 門牌號碼 │座落地├────┬─────┤權利範圍│備註 │ │ │ │ 市區 │ │號 │建物 │附屬建物 │ │ │ ├──┼───┼───┼───────┼───┼────┼─────┼────┼─────┤ │2922│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 │526 │113.8 │陽台:7.65│ 全部 │含共有部分│ │ │ │ │147巷12弄1號7 │ │ │雨遮:3.81│ │2927、2928│ │ │ │ │樓 │ │ │ │ │建號 │ ├──┼───┼───┼───────┼───┼────┼─────┼────┼─────┤ │2911│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 │526 │4.26 │ │10000分 │含共有部分│ │ │ │ │147巷12弄1號 │ │ │ │之850 │2926、2928│ │ │ │ │ │ │ │ │ │建號(停車│ │ │ │ │ │ │ │ │ │位一個編號│ │ │ │ │ │ │ │ │ │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