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7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付 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30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7,091,322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7,091,322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授信條款利率為依相對人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75%計算,抗告人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所支付利息利率約為3.5%,原裁 定以年息6%計付利息,對抗告人倍感艱困。抗告人並非惡 意不繳款,實因近期國外收款遲延,導致無法按期攤還本息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按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自明。查相 對人聲請就票面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自形式審查之,系爭本票利息欄為空白,本件利率未經載明,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利率應為年息6%,原裁定准許 就系爭本票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俊宏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001 │廣峰企│9,000,000 │7,091,322 │106年7月2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1日│ │ │業有限│元 │元 │ │ │ │ │ │公司、│ │ │ │ │ │ │ │陳文文│ │ │ │ │ │ │ │、 │ │ │ │ │ │ │ │夏木拉│ │ │ │ │ │ │ │薩庫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