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劉秉亮 被 告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文 ○ 0號7樓 被 告 THAKUR SHYAM L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起訴主張部分第四行關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開發進口信用狀」;第十四行關於「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9%計算(目前為年息2.375%)」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375%計算(目前為年息3.46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