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被 告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被 告 夏木拉薩庫(THAKUR SHYAM LAL)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A 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峰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陳文文、夏木拉薩庫(THAKURSHYAM LAL ,下稱夏木拉薩庫)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借款期間為4 年,利息以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1.75% 機動計算(逾期時週年利率為3.49 %),並依總約定書A 節第5 條約定,若有逾期償還債務之情形,除按前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峰公司自107 年2 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總約定書A 節第25條、C 節終止事由(a )約定,被告廣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遂依總約定書A 節第7 條(a )約定,於107 年4 月10日將被告廣峰公司存放於伊之存款抵充債務本金85萬2,425 元、利息4 萬4,711 元及費用2,864 元(利息及費用計算至107 年3 月30日)後,尚積欠本金709 萬1,322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文文、夏木拉薩庫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今後再設法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付款紀錄(Payment History )、利率查詢(Interest Details Inquiry Rates、帳戶總帳查詢(Account Ledger inquiry)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103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