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 告 羅秀敏 蔡婉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並有明文。另關於資遣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加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後,總計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總計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再扣除前繳按比例分配各如附表「前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原告 │訴訟標的金│應徵裁判│總計應徵│預扣工資│暫免徵│前繳裁判│應補繳裁│ │號│ │額 │費 │裁判費 │及特休未│收 │費(註一│判費 │ │ │ │ │ │ │休工資 │ │) │ │ ├─┼───┼─────┼────┼────┼────┼───┼────┼────┤ │1│羅秀敏│294,724元 │3,200元 │6,200元 │17,806元│500元 │1,735元 │3,965元 │ ├─┼───┼─────┼────┼────┼────┼───┼────┼────┤ │2│蔡婉蓁│342,782元 │3,750元 │6,750元 │23,600元│500元 │1,735元 │4,515元 │ └─┴───┴─────┴────┴────┴────┴───┴────┴────┘ 註一:已繳裁判費3,470元按人數均分,一人為1,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