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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釋性悟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邱浩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釋性悟(原名:黃清祥)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07元及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82,403元,共計82,71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503號函、債務人108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8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1、203頁)。經債務人於108年11月1日及109年3月13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本院於109年4月8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於清算程序分配中,債權人僅獲分配766元,債務人尚積欠23,652元,分配比率僅3.14%,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49頁)。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具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內容,債務人於五家保險公司及六家銀樓皆有刷卡紀錄,應符合個人奢侈浪費之行為;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供單一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未見提供其他壽險業者之保單解約金,疑有事先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債權人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滿足,應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務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再為聲請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27頁)。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05、107、109、123、159頁)。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信用卡消費多於高級餐廳、國外消費、旅行社費用,均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67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經查債務人於債權人處已無欠款,請依職權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57頁)。

㈥債權人劉鳳珠具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與債務人於107年5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債務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惟拍賣執行後,仍有約百餘萬元未受清償,債務人應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61、183頁)。

㈦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名下之存款及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共計82,710元,已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債務人於97年出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8月均為出家僧人,無工作亦無收入,可處分所得為0元,均靠親友接濟,及向民間債權人劉鳳珠借貸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因債務人積欠大額債務,長期受到壓力,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08年8月6日因故受到刺激而自殺,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就醫,護理師表示債務人有疑似認知障礙,故債務人出院之後,仍無法工作僅能到處流浪。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多次從基隆港出入境,係因經營佛具生意失敗,搭郵輪出去散心;債務人從桃園機場出入境部分,係因債務人經商失敗,聽聞親友之建議,與親友集資一同前往澳門及菲律賓合法賭場,債務人不會賭博,均為親友代為操作,最終仍無獲利,而債務人出入境之費用及資金,均為債務人子女黃泓璋之生母李珮瑚所資助。

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8年4月23日起,無任何工作收入,因為積欠大額債務,擔心遭債權人追討,而四處流浪,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債務人於108年僅有財產交易所得49,528元一筆,勘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何,是本院即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其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6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債務人出境次數達69次,又本件債權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29至139頁、第169至170頁),查上海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5年11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共消費347,045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共5,204元、106年2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消費255,708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共3,834元、106年4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消費208,688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3,130元、107年5月間於GALAXY MACAU消費276,652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4,149元、107年6月間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999元、於富邦momo消費10,118元;玉山銀行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106年7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共消費329,240元、於106年8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共消費324,561元、106年11月間於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600元、107年5月間於GALAXY MACAU MAC COTAI CITY消費276,552元、107年6月間於富邦momo消費3,999元,合計2,108,479元,視其消費處所及消費金額等,多為國外及旅遊相關費用,且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多次出境,實難認債務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且前開金額共計2,108,479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451,910元之半數2,030,515元,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⒊債務人雖陳稱,其自基隆港出境部分是搭乘郵輪散心,自桃園機場出境部分是前往澳門或菲律賓之合法賭場,費用均係由第三人李佩瑚所資助,惟債務人僅提出李佩瑚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李佩瑚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11至215頁),而未提出如匯款證明等其他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故債務人之主張仍不足採信。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76,906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約為3.1366%,又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仍賴親友接濟及向民間債權人劉鳳珠借貸以支應生活,債務人明知已無收入之情形,更應節約消費,其任意消費享受奢侈消費的利益,而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正常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可認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債務之嫌,是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上海銀行稱債務人曾於五家保險公司有刷卡紀錄,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供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未見提供其他壽險業者之保單解約金,疑有事先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債權人劉鳳珠亦僅陳稱,債務人故意隱匿財產,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然劉鳳珠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說明。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司執消債清卷第265頁),函詢債務人仍具有效保單投保紀錄之保險業者,除債務人已陳報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債務人確無其他保單解約金可供債權人受償,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8010131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康健(保)字第10800011770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78、279、281、282頁),足認債務人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故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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