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烈(Wen-Lai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點陸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LIMITED(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為未經 認許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康友製藥公司),依原告所提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530號函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報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記載,康友製藥公司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代表人為被告黃文烈、屬具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額度書」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徵諸其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之特性,暨康友製藥公司代表人住所地係在本國境內,並在臺設立辦事處、借款地亦在本國等節,可推認康友製藥公司之主營業所應在本國境內;另被告黃文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願對康友製藥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康友製藥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參諸前揭規定,康友製藥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康友製藥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邀同被告黃文烈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以短期放款額度美金(下同)500萬元為限,得 循環動用,願與被告康友製藥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日向原 告申請撥款美金250萬元各1筆,借款日期、期間、利率及相關條件均詳如動撥申請書(外幣)所載(並彙整如附表所示明細);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 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康友製藥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康友製藥公司尚積欠債權本金4,522,25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文烈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1月6日經 授商字第10401000530號函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報備表 等資料、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與動撥申請書(外幣)計2份、客戶繳息記錄查詢、LIBOR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民國) 尚欠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9.5.26 ↓ 109.8.24 2,022,251.63元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364%(註1)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6.1 ↓ 109.8.28 250萬元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364%(註2)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關於借款本金2,022,251.63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三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 計算,另再加計須負擔與利息費用相關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 告三個月LIBOR利率為年息0.2372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3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公式:〈0.23725%+1.5%〉÷0.946(計算式:1-營業稅0.05-印花稅0.00 4)}】。 註2:關於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三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另 再加計須負擔與利息費用相關之營業稅、印花稅等【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三個月 LIBOR利率為年息0.2372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3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公式:〈0.23725%+1.5%〉÷0.946(計算式:1-營業稅0.05-印花稅0.004)}】。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美金4,522,25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