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士倫、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士倫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6萬3,716 元及補提繳退休金3 萬8,67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萬2,391 元(計算式:763,716 +38,675=802,391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873 元(計算式:8,810 × 2/3 ≒5,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2,937 元(計算式:8,810 -5,873 =2,937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