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漢明、傅耕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代 理 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源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子源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 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6日交付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 00號之服務廠維修,嗣自同年9月6日聲請人完成維修時起,聲請人持續通知相對人受領車輛,皆未獲置理。因相對人受領遲延,依濱江市場停車場收費標準計算停車保管費用,迄至110年5月17日,已逾10年,共計新臺幣73萬元,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 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本院於110年8月3日依 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 對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表示其要求查證漏油原因及責任歸屬 ,未曾表示交付維修,否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茲因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上開規定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