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相 對 人 段紅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工程結構體完成款、外飾完成款、申請使用執照款及領取使用執照款催繳通知,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479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