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澤邦企業有限公司、蘇莉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璽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陳芝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代表人蘇莉娜於民國75年6月23日共同設立抗告人公司,蘇莉娜自斯時起擔任抗告人 董事長,伊一直以來則兼任抗告人董事、總經理等職,現為抗告人股東。蘇莉娜歷來就抗告人公司內部管理多有怠忽,且有積極干擾公司營運、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甚至不當解雇數名資深員工,其前開所為均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已然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並使抗告人公司之經營面臨重大危機。又蘇莉娜與伊經營理念不合,竟無端於108年2月11日片面解除伊於抗告人公司之一切職務,更換公司門鎖使伊無法進入公司取回個人物品或執行業務;復於108年2月12日遷移公司營業地址,致抗告人受有不必要之租金支出;蘇莉娜再於108年2月15日變更抗告人公司組織,迄今卻遲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執行,董事會亦未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財務表冊,更拒絕提供公司編製之會計表冊予股東查閱。而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200萬元 ,蘇莉娜竟未經召開股東會報告籌措資金之用途,於108年4月26日即逕將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商銀),達公司資本額近3倍之多。蘇莉娜未盡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致抗告人經營產生重大危機,復阻饒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違法拒絕向股東提供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為查明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真實資產狀況,及蘇莉娜有無使抗告人為不利益經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裁定准予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本件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公司任職期間,竊取公司客戶資料私下接觸,並以其另設立之公司搶接訂單,對伊涉有背信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41號偵查中,相對人復於原審中自承現任職於伊競爭對手即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麥爾斯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又對蘇莉娜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足見本件相對人亦係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名,行破壞伊公司營運之實,更為窺探其背信犯罪事證及伊客戶營業現況,當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更無檢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並未提出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如指控蘇莉娜怠忽職務、不當解雇公司職員、高薪聘任自己親屬、惡意增加公司負債或不利益經營等)對應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檢查公司業務、帳務之必要,亦未具體釋明所欲查核之特定交易文件資料為何,復未說明何以查核期間自108年1月1 日起算之理由,均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要件不符。 (三)原審係選任由相對人推薦之黃慈懿會計師為檢查人,其與相對人勢必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為避免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有所偏頗,宜由本院另擇一中立會計師,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因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無非係為損害伊公司經營權益,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 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五、經查: (一)抗告人公司組織現仍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 ,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400萬元出資額,佔抗告人資本總額3分之1等情,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尚無不合,首堪認定。(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營業狀況慘澹,而於相對人遭解除董事職務後,抗告人迄今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業務執行或召集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財務表冊,相對人於行使其查閱公司財務之股東權利時亦迭遭抗告人拒絕、阻饒,抗告人復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抗告人 另案109年4月16日陳報狀、臺北世貿郵局23、74及84號存證信函、臺北三張犁郵局87號存證信函、臺北杭南郵局656、764號存證信函、109年6月10日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82、89-139頁), 抗告人雖辯稱公司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相關會議,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堪認抗告人業務狀況尚非透明,而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始終拒絕協助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之權利等情,應非子虛。而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檢附相關事證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基於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既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一定條件之股東,於其未能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情況下,就公司業務、財務情形有所質疑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原裁定因而認定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而准予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查:1.本件相對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本於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共益權,此制之目的本係強化公司治理且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前遭抗告人解任其董事職務後,其身為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尚不因此有別,縱然相對人另有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此與選派檢查人制度目的之達成仍屬二事,尚難因此遽認本件相對人聲請之目的在於干擾抗告人營運,或刺探其背信犯罪事證及客戶營業現況。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亦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遽採。 2.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並無釋明本件有何檢查公司業務、帳務以及檢查期間之必要性等語。惟查,本院認定相對人就卷內目前所提之事證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性要件,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然未就其餘主張之事實(如抗告人負責人怠忽職務、不當解雇公司職員、高薪聘任親屬等)提出對應證據,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再者,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即遭抗告人解除董事職務,且嗣後多次向抗告人請求查閱公司業務、財務文件均遭拒絕等情,原審准予檢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1日起迄今 之業務、財務情形,其檢查期間尚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檢查之必要等語,自非可採。 3.至抗告人另指原審選任相對人所推薦之黃慈懿會計師為檢查人,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等語。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黃慈懿會計師有何可能偏頗之事實,而原審業已參酌黃慈懿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執業登記資訊,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等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維護股東權益而認屬適當之檢查人人選,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泛言爭執該檢查人恐有偏頗等語,自無理由。 4.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審因而裁定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本件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無過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檢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