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賴如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原 告 賴如玉(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賴文娟(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李銘斌(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顧明仁(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葉竹謹(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江佳鋮(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被 告 黃文烈 衣學福 呂祥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黃子晏 趙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章永鑒 蔡曉梅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就關於其等授與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所提起訴訟部分,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2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依第28條第1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 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如玉、賴 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原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由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等人經認定涉及刑事不法行為,經投保中心終止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見本院卷㈧第79頁),是本件關於投保中心就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部分之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惟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業經本院函知仍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職權以裁定命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就各自求償金額部分承受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承受訴訟後,依法本件訴訟係由其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限期命原告賴如玉、賴文娟、李銘斌、顧明仁、葉竹謹、江佳鋮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