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超發水產有限公司、王柏超、王文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被 告 王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超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柏超,與被告王文通之戶籍址均經寄存送達後由同居人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發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王柏超、王文通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王柏超、王文通就被告超發公司借款本金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超發公司於現在(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收帳款各項業務往來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超發公司於同年月16日向其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16日止,按年息2.62% 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以1 月1 期分36期還清,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無論是否已恢復往來)者,債務逕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超發公司自111 年3 月起發生退票情事,經原告多次催告依約履行未獲置理,復於同年4 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更未依約清償自同年3 月16日起計算之本金、利息,符合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0款喪失期限利益事由,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超發公司帳戶存款後,至111 年4 月18日止,被告超發公司尚積欠97萬9,506 元,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柏超、王文通既為被告超發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613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84頁),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相關裁定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6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