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董順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董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黃文烈 王命亮(WANG MINGLIANG AL.ONG MIN LIONG.) 陳淑慧(Chen Shu-hui)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 單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