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潔如、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潔如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五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1 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300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3 月25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1 年12月22日起至112 年3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計4 年7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7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300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 萬8,000 元(計算式:60,300× 12× 5 =3,618,000 );又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績效獎金各100 萬元、18萬900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8 萬900 元(計算式:1,000,000 +180,900 =1,180,900 ),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361 萬8,000 元後,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 萬8,900 元(計算式:3,618,000 +1,180,900 =4,798,900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8,5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2,347 元(計算式:48,520× 2/3 ≒3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16,173元(計算式:48,520-32,347=16,173)之裁判費。 ㈡另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職稱更正為專案經理部分,自其所陳內容更係因主觀上認自身實際從事工作內容為專案經理,卻僅授與其資深專員之職稱而請求更正,此應非對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實係針對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內容為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更正職稱請求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5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且因此部分請求與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並無首開暫免徵收規定之適用而應與上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分離計算,故聲明第5 項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應繳納3 萬3,508 元(計算式:16,173+17,335=33,508)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