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鍾育辰、敦揚大廈管理委員會、黃麗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被 上訴人 敦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程序互推1人為召集人,該 召集人始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惟本件訴外人郭中一並無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程序取得召集權,故郭中一為召集人召開之110年10月5日敦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系爭會議中就涉及本件管理費用之社區規約為修訂之決議對於敦揚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況且,上訴人曾因修繕敦陽大廈105號、105之1號電梯及消防系統等共用部 分,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022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修繕費用應為區分所 有權人按比例分擔,故上訴人應得以此修繕費用抵銷本件之管理費7萬3,94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辯郭中一並無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取得召集權程序等節,乃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據其提出之防禦方法;另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一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所為之抗辯,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及修繕費用之意實為指涉被上訴人未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此亦為原判決具體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則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稱修繕費用究得否請求返還,或為抵銷與否,乃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欲為債權請求之表示,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抵銷抗辯,是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實為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據其提出之防禦方法,上訴人就上開新防禦方法均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非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之消防設備圖說及竣工平面圖,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