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苡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涂志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苡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2,994元(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之金額),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1年7月1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 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3月6日間為伸暉企業社之負責人(另鼎伸企業社已於106年7月廢止,逾5年期限),而伸暉企業社自108年3月6日申請註銷登記,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1日北區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2466370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伸暉企業社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 伸暉企業社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自110年10月起於東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 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4,082元,另有兼職於昂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昂霖公司)給付每月1萬元之收入,並於110年曾有房屋仲介費收入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昂霖環保有限公司證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調解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 、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 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任職於東正公司及兼職昂霖公司部分應分別以每月薪資2萬4,082元、1萬元計算 ;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房屋仲介費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08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租金3,500元,其他半數租金及日常開銷由配偶 支付等情,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3,500 元部分,足堪採信。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梁○、梁○宸均尚 未成年,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梁○、梁○宸處於就學階 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梁○、梁○宸扶養費部分,未逾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 1.2倍即2萬2,418元之半數即1萬1,20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 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就父親吳二堡之扶養費支出部分,本院審酌吳二堡為43年12月21日生,現年68歲,且設籍在雲林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陳貽昌109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吳二堡於109及110年度分別自正廬工程有限公司領有28萬5,000元、28萬8,000元之收入(平均月收入2萬3,750元、2萬4,000元),及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約173萬3,167元之不動產共4筆、車輛1部,本院審酌吳二堡現居於雲林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吳二堡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依卷附所 得資料顯示,吳二堡之薪資所得已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非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吳二堡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⒋就母親林彩蓮扶養費支出部分,本院審酌林彩蓮為43年8月1日生,現年68歲,且設籍在雲林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林彩蓮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林彩蓮於109及110年度均無收入,及名下有車輛一台,本院審酌林彩蓮名下之不動產僅有車輛1台,且每月無 其他收入,堪認林彩蓮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衡諸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林彩蓮扶養費由債務人每月負擔5,000元,並未逾此數額,且與倫情相符 ,應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500元(個人生活支出 3,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而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08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5,582元(計算式:3萬4,082元-2萬8,500元=5,5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2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280萬1,701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5,582元清償,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0萬1,701元÷5,582元÷12月≒41.8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999元、 郵局存款48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華南銀 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