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程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甄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苓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48萬5,002元,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嗣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 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台北國際商銀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20,5 4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至98年7月15日未再履約 繳款而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95年達成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斯時每月薪資僅有3萬餘元,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0,542 元,故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且聲請人於98年間結婚後,即搬離台灣,無工作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查聲請人於86年起任職於普森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投保薪資為36,300 元,嗣於98年9月30日離職後,便無投保紀錄,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毀諾時居住於台北市,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 元之1.2倍即1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8,830 元(計算式:36,300元-17,470元=18,830元 ),難以履行協商金額20,542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7月迄今皆任職於益昌建材行(即世貿國際五金有限公司),公司採時薪制(每小時170 元),並提有在職證明、出勤卡影本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經查,據聲請人檢附之薪資袋,聲請人111 年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30,116 元,是本院即以3萬116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930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電費1,739元、水費201元、瓦斯費265 元、網路費524元、電話費791元、勞健保費1,410元、房租1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金頻道有線電視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83頁)。經查,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其餘項目,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之數額核與單據相符,亦予准許。本院即以22,93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龍○藍,每月支出其扶養費7,421元。查,龍○藍於101年 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 參照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又聲請人主張龍○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計算,並與配偶各分擔一半。經查,龍○藍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 682元×1.2=2萬2,418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龍○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龍○藍每月有2萬2,418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龍○藍之合理扶養數額為1萬1, 209元(計算式:2萬2,418元÷2人=1萬1,209元),是聲請人主 張之數額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 2,930元及龍○藍之扶養費7,421元,已無剩餘,且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0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債權 (帳號:000000000000) 7元 2 臺北興安郵局存款債權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779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薪資(新臺幣/元) 1 111年1月 32,300元 2 111年2月 24,650元 3 111年3月 31,705元 4 111年4月 30,260元 5 111年5月 32,895元 6 111年6月 30,685元 7 111年7月 29,750元 8 111年8月 30,465元 9 111年9月 30,090元 10 111年10月 27,795元 11 111年11月 30,685元 共計:331,280元 平均每月:30,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