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德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 祥律師 被 告 昇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巷二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巷八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巷二四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德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汽車、堆高機、冷凍機、空壓機、漁船 等曲軸、滾筒等焊補研磨,零件再生為主要營業項目。自民國八十四年起, 被告昇盛企業有限公司開始請求原告對其提供機電汽缸、曲軸等維修、保養 之服務。原告於每次對被告提供相關服務時,亦自行提供一定比例之維修零 件,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維修報酬中,包括原告所提供之專業技術費用, 及相關更換零件之成本。惟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並未完全清償其對原告之 承攬債務,迄八十八年間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之報酬。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方不得不對原告有所交代,而將上開承攬債務 逐一加以核算。惟被告在承認上開承攬債務後,竟對原告表示每筆承攬債務 只願以一折到三折不等之折扣清償之,其無完全清償之誠意甚為明顯。至此 ,原告方在不得己之情形下,提起本訴。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將工作完成,被告自 應依法對原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未就重複施作之部分列入請求,被告既抗辯有重複施作部分 ,請其指出核對,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明細表乃被告公司依據經被告簽認之 估價工作單所製作,並非原告製作,被告自無從推翻自行製作且已承認之對 帳單,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且經核對無誤之對帳單請求給付報酬,當然有理由 。 四、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為被告公司對外承攬維修機器拆下之零件,製作新零 件或翻修,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原件、材料及指示之尺寸製作,製作完成 後經被告檢驗合格簽收後,原告之工作即已完成.倘被告指示之尺寸或材料 有錯誤因而無法使用,甚至造成其他損失,與原告無關,且其能否修復其承 攬之機器,能否運轉,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對被告承攬之維修 機器負責乙節,根本無理由。 五、否認有瑕玼。瑕玼也沒有告知。否認瑕玼是原告做的。我們只要照被告交付 的圖製作就可以了,至於被告機器修的好修不好是他自己的事情。 六、被告交付之票款五六○、三○○元是給付其他工作之報酬,與本件無關。倘 被告主張其係給付本件請求之報酬,請其指出係給付何筆報酬,並提出證據 證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結算積欠原告之承攬債務明細單據、明細表及估價單據、被告 簽認之估價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詹德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下列之聲 明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被告有從八十四年開始請原告修理或承造冷凍機之零件。原證一之明細單據 是原告送來的對帳單被告公司會計抄寫,作為雙方對帳之用,未經確認。原 告是依估價單請求,估價單是原告所寫。我們以前都是先給他作,我們簽收 後,價錢再說。 二、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有很多重複。 三、原告請求十六張中有瑕疵的,我們就不付款。我們是將整個壞掉的零件整個 交給原告,由原告比照舊零件提供材料翻修製造,要將零件修好交給我們後 我們去裝。裝好後試好後才可以給錢。不然我們怎知他提供的材料是否可用 。本案原告所承修之機件根本都不能用,且造成業主之機器產生重大故障, 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才未結清帳目。有瑕疵,造成我們的損失。要抵銷。 四、原告起訴請求的十六張單據,被告總計應付款七五八六二八元,我們已付票 款六六○三八○元,我們現在還欠原告九八二四八元。參、證據:提出損失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承攬被告機電汽缸、曲軸等維修保養工作, 被告則應給付包括專業技術費用及更換零件成本之承攬報酬。至八十八年間止被 告共積欠承攬報酬一、五三四、四九○元。為此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除自認應給付承攬報酬九八、二四八元外,另以兩造並 未約定承攬報酬,原告重複請款,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承攬被告機電汽缸、曲軸等維修保養工作,被告 應給付包括專業技術費用及更換零件成本之承攬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次查 ,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被告共積欠承攬報酬一、五三四、 四九○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計抄寫之積欠原告之承攬債務明細單據十六 張、經被告公司乙○○等簽認之估價單為證。前揭估價單上均有金額記載,被告 辯稱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委無足取。被告主張原告重複請款、被告已清償部份 款項及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等情,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則未進而具體指出原告請 求項目中何項重複請款?有何瑕疵?有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均有 未盡,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院曾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曉諭被告具體說明並舉證,惟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