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德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 祥律師
- 被告
- 昇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巷二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巷八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巷二四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德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汽車、堆高機、冷凍機、空壓機、漁船等曲軸、滾筒等焊補研磨,零件再生為主要營業項目。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被告昇盛企業有限公司開始請求原告對其提供機電汽缸、曲軸等維修、保養之服務。原告於每次對被告提供相關服務時,亦自行提供一定比例之維修零件,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維修報酬中,包括原告所提供之專業技術費用,及相關更換零件之成本。惟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並未完全清償其對原告之承攬債務,迄八十八年間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報酬。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方不得不對原告有所交代,而將上開承攬債務逐一加以核算。惟被告在承認上開承攬債務後,竟對原告表示每筆承攬債務只願以一折到三折不等之折扣清償之,其無完全清償之誠意甚為明顯。至此,原告方在不得己之情形下,提起本訴。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將工作完成,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未就重複施作之部分列入請求,被告既抗辯有重複施作部分,請其指出核對,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明細表乃被告公司依據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工作單所製作,並非原告製作,被告自無從推翻自行製作且已承認之對帳單,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且經核對無誤之對帳單請求給付報酬,當然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為被告公司對外承攬維修機器拆下之零件,製作新零件或翻修,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原件、材料及指示之尺寸製作,製作完成後經被告檢驗合格簽收後,原告之工作即已完成.倘被告指示之尺寸或材料有錯誤因而無法使用,甚至造成其他損失,與原告無關,且其能否修復其承攬之機器,能否運轉,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對被告承攬之維修機器負責乙節,根本無理由。
五、否認有瑕玼。瑕玼也沒有告知。否認瑕玼是原告做的。我們只要照被告交付的圖製作就可以了,至於被告機器修的好修不好是他自己的事情。
六、被告交付之票款五六○、三○○元是給付其他工作之報酬,與本件無關。倘被告主張其係給付本件請求之報酬,請其指出係給付何筆報酬,並提出證據證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結算積欠原告之承攬債務明細單據、明細表及估價單據、被告簽認之估價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詹德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下列之聲明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有從八十四年開始請原告修理或承造冷凍機之零件。原證一之明細單據是原告送來的對帳單被告公司會計抄寫,作為雙方對帳之用,未經確認。原告是依估價單請求,估價單是原告所寫。我們以前都是先給他作,我們簽收後,價錢再說。
二、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有很多重複。
三、原告請求十六張中有瑕疵的,我們就不付款。我們是將整個壞掉的零件整個交給原告,由原告比照舊零件提供材料翻修製造,要將零件修好交給我們後我們去裝。裝好後試好後才可以給錢。不然我們怎知他提供的材料是否可用。本案原告所承修之機件根本都不能用,且造成業主之機器產生重大故障,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才未結清帳目。有瑕疵,造成我們的損失。要抵銷。
四、原告起訴請求的十六張單據,被告總計應付款七五八六二八元,我們已付票款六六○三八○元,我們現在還欠原告九八二四八元。
參、證據:提出損失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承攬被告機電汽缸、曲軸等維修保養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包括專業技術費用及更換零件成本之承攬報酬。至八十八年間止被告共積欠承攬報酬一、五三四、四九○元。為此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除自認應給付承攬報酬九八、二四八元外,另以兩造並未約定承攬報酬,原告重複請款,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承攬被告機電汽缸、曲軸等維修保養工作,被告應給付包括專業技術費用及更換零件成本之承攬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次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被告共積欠承攬報酬一、五三四、四九○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計抄寫之積欠原告之承攬債務明細單據十六張、經被告公司乙○○等簽認之估價單為證。前揭估價單上均有金額記載,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委無足取。被告主張原告重複請款、被告已清償部份款項及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等情,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則未進而具體指出原告請求項目中何項重複請款?有何瑕疵?有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均有未盡,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院曾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曉諭被告具體說明並舉證,惟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