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受雇於訴外人甲○○之小吃店,並非上訴人員工,原法院就此未為詳予調查審認,逕予裁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縱雇主有補償勞工醫療費用之義務,惟其補償仍以「必要」為限,而非漫無限制,任由當事人一方自由選擇或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自民國93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9日前往龍昌診所就醫看診43 次,顯已幾近每日均前往就醫診療,此於龍昌診所函覆亦獲確認。然以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是否必須每日就診?有無濫用醫療資源或憑藉將由雇主依法負責醫療費用而濫用權利?原判決既未函詢龍昌診所,復未調查鑑定,即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就診期間與龍昌診所函覆之期間(自93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3日)並不一致,被上訴人 既於93年3月23日即已痊癒,何以仍須繼續前往就診 ?是否為同一傷害?有無必要?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亦有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違誤。 (四)慰助金究竟是否充作薪資一部份?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勞工因執行職務受傷期間之薪資,實為損害賠償之性質,雇主給付之慰助金亦屬損害賠償之預付,並非贈與甚明,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決,顯與當事人之真意相悖,難謂為適法。二、上訴人以原判決就慰助金性質之認定悖離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核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就此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受雇於上訴人之事實未詳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受雇於上訴人此一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其未能於原法院提出前開防禦方法係因原法院如何違背法令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間 ,自難認上訴人有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二)又上訴人固指摘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濫用權利、受傷之程度如何等情未函詢診所或調查鑑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足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就診期間與醫療診所函覆不符,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已痊癒,何以仍需繼 續前往就診,是否同一傷害,有無必要,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然此部分亦僅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就慰助金性質之認定悖離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慰助金係基於慰問之意思而給付,性質上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尚與充作勞務對價之薪資無涉,乃係基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之權職所為,原法院既已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且原法院綜合一切情況,探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後,認定上訴 人給付慰助金2,000元係贈與行為,並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