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永業進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情形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原告因此即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乙○○、甲○○對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書狀先行送達訴狀後,被告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追加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斯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追加之被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福斯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既無須一同起訴之法律規定,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合,被告亦不同意追加被告,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