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吳臾夢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中興廣播電台(下稱南投中興電台)總務組事務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工作時間固定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起 至下午5時30分止,每週休息2日,無須輪值夜班。詎於94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調任南投中興電台 節目組組員,工作時間更改為平日採四班制輪班,假日採三班制輪班。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調職函文後,除當場於該函文註記「本人不同意調整職務及變更工作時段」文字,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原有之勞動條件外,另於94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其仍執意違反兩造間原有之勞動條件之約定,上訴人將於94年8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於94年7月29日下午指派南投中興電台副台長兼秘書楊添讚向上訴人表 示,同意自94年8月1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願意支付上訴人資遣費,併同發放上訴人7月份之薪資。嗣於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卻分別於94年8月3日指派南投中興電台員工甲○○送交函文予上訴人,並於8月5日郵寄函文予上訴人,表示撤銷94年7月22日對於上訴人所為調職之意思表 示,要求上訴人續行原有勞動契約。惟因為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8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故兩造原有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重新締結勞動契約,乃拒絕被上訴人續約之要求。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行勞動契約後,竟於94年8月10日發函誣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為上訴 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拒絕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7,333元等語。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333元 ,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及工作時間,係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於考量被上訴人之業務需要及本於雇主經營管理權限下所為之變更,並無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如果被告仍執意變更受領本人勞務給付時段」之未來客觀不確定事實為其條件,上訴人如認為上開之條件已成就而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另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始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未為及此,其終止勞動契約即不適法。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日決議同意續按上訴人原執掌、時間上班,並於當日下午由被上訴人事主管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本人前開之決議,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另於8月2日電告上訴人請其恢復上班,再於8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均未置理,惟被上訴人既已撤回調整上訴人職務、工作時間之決定,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1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二)94年7月12日被上訴人發佈上訴人調職通知,調任 上訴人擔任南投中興電台節目組組員。 (三)94年7月26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四)自94年8月1日起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 (五)94年8月1日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8月2日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自81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94年7月12日 被上訴人發佈上訴人調職命令,調任上訴人擔任南投中興電台節目組組員,上訴人遂於94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94年7月12日調職函文、節目 組值班表、94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調職不合法,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且上訴人亦於94年8月1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為: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94年8月1日終止?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查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其資遣費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點交清單影本及證人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觀之證人甲○○證稱:94年7月間上訴 人要將鑰匙、郵票、文具交給南投中興電台楊副台長,楊副台長說暫時交給伊就好了,至於上訴人要將上開東西交給楊副台長的原因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楊副台長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雖有將保管之文具及公司大門鑰匙暨其職員證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於94年7月29日有辦理交接一詞(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單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無法判別上訴人係單方終止抑或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更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94年8月1日終止? 查兩造對於94年7月12日調職命令內容是否合法已有 爭執,惟縱認該調職命令不合法,觀之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係 記載「爰以本函敦促貴公司恪遵貴我間勞動契約約定,勿變更受領本人勞務給付時段。如否,本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終止貴我間之勞動契約,並請貴公司依同法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本人資遣費」等語,則由該存證信函所使用「如否」、「將」等文句可知,於該存證信函中上訴人僅係警告、預示被上訴人應依照勞動契約約定履行,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將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並未依上開存證信函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94年8月1日終止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4年8月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於94年8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其資遣費,且因被上訴人違法調職,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