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以其因受被告甲○○之不斷性騷擾,而於民國93年12月11日離職,迄至94年3 月1 日始尋得新工作,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又被告甲○○常以不當言語騷擾原告,原告在新雇主處常被詢問離職原因,此亦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慰撫金、薪資損害,並登報道歉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6 月14日以書狀追加雇主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仍依前開兩性工作平等法、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薪資、慰撫金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共同登報道歉。 ㈢被告甲○○對此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以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以雇主未維持良好之工作環境,被告甲○○性騷擾行為已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且被告甲○○為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關於認定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所據之原訴訟資料及證據,在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而得予援用,另對於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㈣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慰撫金及薪資損害114,462 元,其後於95年6 月14日就慰撫金部分減縮至僅請求300,000 元,又在95年9 月7 日撤回薪資損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196 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4 月23日起進入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安公司)工作,擔任隨車護士職務,工作內容為隨救護車前往載運急救病患至醫院,視病患需要於路程上給予適當之照護,原告在被告聯安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月可領取約44,600元之薪資,被告甲○○則為被告聯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已婚之人。自原告就職之日起,被告甲○○即十分頻繁地打電話騷擾原告,會在非工作要求下質問原告「現在在哪?」、「為什麼不趕快回來?」等,並表達對原告有好感,但原告並不願意與伊發生任何超出公事上之情誼,並透過直接、間接之方式表達與伊知曉;未料被告甲○○不知自我反省節制,反而更加頻繁地以電話騷擾原告,並以「你不要以為自己很了不起,你他媽的坐網咖!你爸愛做啊?坐檯小姐你還不配啊!你什麼東西!」、「根本不配坐檯小姐,你沒那個能耐因為你不夠漂亮!你不夠婀娜多姿」、「報帳我就直接讓你報,要抱男人就抱我」等不當言語為性騷擾,更以其身為雇主可調派公司(出勤次數與頻率)、並可開除原告等權利威脅原告,其後更解雇原告,致原告於93年12月11日至94年2 月28日之間無工作。雖原告嗣後於94年3 月1 日至訴外人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工作,但由於救護車服務業務在台北市僅有四家公司經營,導致原告屢遭新雇主質問有關於在被告聯安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身心不堪其擾,業界則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甚者,原告遭被告解雇迄今,被告甲○○仍持續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半年以來,原告幾乎在恐懼與被騷擾下生活,精神狀態折磨以致身體狀況欠佳,生活作息更是大受影響。 ㈡被告甲○○以其可調派原告出車趟次之權利,欲以操縱原告之意志,隨後又解雇原告,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又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訴,經該會於94年3 月9 日第十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性別歧視成立;行為人被告甲○○自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原告六個月以來遭受被告不當言語所致精神上壓力、非財產上損害、名譽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多次以言語騷擾原告,並致使業界對原告有錯誤之印象,導致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另侵害原告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 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而被告聯安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依兩性平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責任。以上請本院擇一或併同為對原告有利之裁判。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法律關係,就所受身體健康、名譽權、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受侵害一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行為人、雇主即被告甲○○、聯安公司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共同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蘋果日報,刊登「登報人甲○○先生為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營造友善的工作環境並以自身言行舉止為員工榜樣,但卻對任職於其公司之專業、敬業的護理人員乙○○,不斷騷擾、並經常以不當的言語侮辱及散播不實之謠言侵害乙○○之人格名譽,致使民間救護車界對乙○○之人格名譽有所誤解,本人甲○○對乙○○所造成的人格名譽權受損深感抱歉,今特以登報道歉」向原告道歉。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抗辯: ⒈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聯安公司,又被告甲○○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提電話通話明細多係被告甲○○向原告指示工作內容或請求原告出勤,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性騷擾之事。另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乃斷章取義,日記摘要則為原告自己之陳述,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性騷擾之行為。再者,被告甲○○並未以性要求作為勞務契約之交換條件,亦未在原告執行職務時為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故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要件有間。 ⒉另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亦非經由蘋果日報或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途徑,對於原告損害其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非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處分。 ⒊被告甲○○為志仁高職電機科畢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庭狀況小康,配偶仍有工作,育有一女,現就讀大學;被告甲○○為被告聯安公司設立時股東,該公司實際上為其負責經營。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23日起受被告聯安公司僱用,擔任隨車護士職務,工作內容為隨救護車前往載運急救病患至醫院,視病患需要於路程上給予適當照護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86號卷第52頁,以下簡稱調解卷)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聯安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甲○○所為不當言語之騷擾,向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訴,經該會於94年3 月9 日第十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成立性別歧視乙節,亦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就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不當之行為及言語對其性騷擾,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壓力及無形損害,業界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受侵害,被告聯安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聯安公司及行為人被告甲○○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甲○○是否有以不當之言語、行為性騷擾原告,造成原告之不愉快,而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侵害原告之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 ㈡被告甲○○上開行為有無導致原告屢遭新雇主質問有關於在被告聯安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而業界則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0,000 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有以不當之言語、行為性騷擾原告,造成原告之不愉快,而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侵害原告之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 ⒈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性騷擾分為兩種情形,第一款所指為「敵意式性騷擾」,第二款則為「交換式性騷擾」。本法明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工作,其中第十二條第一款「敵意式性騷擾」行為人應可包括雇主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聯安公司任職之日起,負責人即被告甲○○即十分頻繁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多次以言語性騷擾原告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申訴案卷後(見本院卷第88至171 頁),依該案卷內所附相關證人談話記錄查得: ⑴被告聯安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之謝凱戎陳稱:其於93年8 、9 月間即有耳聞被告甲○○騷擾原告一事,如打電話給原告邀原告吃飯、泡溫泉;又在原告任職期間亦曾聽聞被告甲○○會以電話騷擾原告,尤其是喝醉酒時,被告甲○○很喜歡喝酒,喝酒後有打電話騷擾人之習性,全公司包括司機、護士都有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⑵被告聯安公司救護車隨車護士黃鈺如則表示:其在工作上很明顯地看出原告特意迴避被告甲○○,避免和被告甲○○相處,其曾接過原告遭被告甲○○騷擾時打電話給伊,當下黃鈺如透過電話聽到被告甲○○在鬧原告,內容係倘若原告不聽從被告甲○○則不派車、指派任務等情,而原告曾告訴黃鈺如被告甲○○會私下找原告吃飯或在非上班時間看公文,若原告拒絕被告甲○○,則被告即不予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⑶被告聯安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之孟憲儀陳述稱:被告甲○○酒醉後會以電話騷擾公司人員,內容均係三字經,被告甲○○常會提及原告為其女友這類之言語,曾聽原告提及被告甲○○有將原告騙上救護車表示要出勤,卻反而將原告載回被告甲○○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背面至第107頁)。 ⒊又依台北市政府函文所附被告甲○○與原告間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甲○○曾對原告以「你不要以為自己很了不起,你他媽的坐網咖!你爸愛做啊?坐檯小姐你還不配啊!你什麼東西!」、「根本不配坐檯小姐,你沒那個能耐因為你不夠漂亮!你不夠婀娜多姿」、「報帳我就直接讓你報,要抱男人就抱我」等言語回應(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17 頁),此等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與被告甲○○當時談話內容相符,概為被告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頁)。 ⒋按工作場所性騷擾可能使女性勞動者就業環境惡化,在勞動條件上造成不利益,就其能力之有效發揮及就業繼續等造成重大障礙,是若雇主或任何人在與就業場所有關之環境下,以與性方面有關之言行而使對方不舒服、不愉快,傷及個人尊嚴,應可認為該當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性騷擾定義。綜上相關情狀,被告甲○○在原告任職期間,屢對原告表達含有男女性意味之言詞,更有包含因男女角色差異之貶抑性評價在內,復以其對原告之工作職務指派雇主權限相脅,此舉已造成原告不適,則經原告在本院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工作時一直盡心盡力,但是因為被告甲○○白天晚上的騷擾行為,甚至到我家中放話,動不動罵我三字經、說我是坐檯小姐,並且以要開除我為手段,還在電話中邀我出門或騙我出勤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核屬於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導致原告在工作表現上受影響。又被告甲○○上開行為,亦經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94年3 月9 日第十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成立性別歧視,有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故核屬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敵意式性騷擾」態樣,應可認定。 ⒌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甲○○為被告聯安公司設立時股東,該公司實際上為其負責經營,其對原告有為敵意式性騷擾,已如前述,自為性騷擾之行為人;而被告聯安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亦為兩造所肯認者。是以,被告聯安公司、甲○○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上開行為有無導致原告屢遭新雇主質問有關於在被告聯安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而業界則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然亦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此在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名譽受侵害之適用時,亦應做相同之認定;故非謂遭受敵意式性騷擾之人,其名譽權必同時受有侵害。 ⒉原告固然主張其自被告聯安公司離職後,於94年3 月1 日起至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工作,但由於救護車服務業務在台北市僅有四家公司經營,導致原告屢遭新雇主質問有關於在被告聯安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事,身心不堪其擾,業界則盛傳被告甲○○追求原告而投以異樣眼光,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但對於此等事實,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因之,被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等,是否確有散佈於社會中而遭第三人知悉,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以及,縱他人確有知悉,但原告在救護車服務業之個人評價是否確因被告甲○○如㈠所述行為而受有貶損,被告性騷擾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自無從予以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00,000 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敵意式性騷擾行為,原告在就業場所中其勞動能力之有效發揮及就業繼續即受有侵害,個人尊嚴亦受影響,堪認其身體權、自由權受有侵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⒉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原告在本院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目前任職於福全醫院洗腎室的護士,目前薪資為每月新台幣36,000元至新台幣37,000元左右,目前與爸爸、媽媽、大姐、大姐小孩及三姐同住,家中經濟來源是由我及三姐負責,我是畢業於中台醫專(為二專)…」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查得原告93年、94年度約有20餘萬元之財產無訛。 ⑵又被告甲○○則為志仁高職電機科畢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庭狀況小康,配偶仍有工作,育有一女,現就讀大學,除經被告甲○○陳述綦詳外,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甲○○93、94年度財產則均在800 餘萬元左右,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查閱綦詳。 ⑶被告聯安公司資本總額則為6,000,000 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1頁)。 ⑷此外,原告陳稱:其因被告甲○○之行為,六個月以來幾乎在恐懼與被騷擾下生活,精神狀態折磨以致身體狀況欠佳,生活作息更是大受影響等語,迄未見被告予以爭執,故堪可採信。 ⑸爰審酌上述之兩造學經歷背景、家庭狀況、財產收入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被告甲○○性騷擾之期間暨行為手段等相關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原告之工作環境構成敵意式性騷擾,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人格權損害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安公司為雇主,自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替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被告聯安公司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洵屬有據。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法律關係,就所受身體健康、免於遭性騷擾之工作上自由受侵害一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被告甲○○自94年9 月10日、被告聯安公司自95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金額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