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 請 人 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七號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提存金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三號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為利後續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