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原 告 宏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經解散後,清算人向法院就任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准否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12月10日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甲○○、乙○○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續行訴訟(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98年1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因原告迄未提出書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乙○○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