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黃昌仁 被 告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洪樁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4年 3月間所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52萬8367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183頁、第1頁),嗣於101年3月 5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96年12月20日起算(見卷㈣第4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伊以1億元(含營業稅)總價承包之方式向被告承攬木柵景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景涵社區承購戶雖有變更設計之要求,但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自不得因工項減少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扣減工程款。又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屬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業主自理」工項所發生之瑕疵,尚與伊無關。況景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涵管委會)於95年 8月12日成立,在此之前承購戶即陸續入住並行點交,兩造復於95年9月9日點交結算保留款,足見系爭合約第24條所定之 1年保固期限已於96年9月9日屆滿,被告核無要求修繕以在此之後所發見瑕疵之理。又被告既有 352萬8367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伊於96年12月6日限期被告於3日內給付,仍未清償,除應如數給付,另應附加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352萬8367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應原告所提先行撥款之請求而返還部分保留款,但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並未經伊、景涵社區住戶及原告三方簽署驗收之書面文件,自難認已完成驗收,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得請求,原告因景涵社區承購戶要求變更工程設計而減少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應扣減 218萬5201元工程款(明細及金額如卷㈠第42頁所示)。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在96年2月9日請領第16期工程款時,既未檢附發票,自得於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減5%之營業稅11萬9048元,迨原告補開立發票後,伊始行給付。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僅應修補瑕疵,保固期間亦無從起算,縱已自95年9月9日起算,系爭合約第24條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復因違反民法第501條但書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仍有修補義務。惟伊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陸續發見32項之瑕疵(如卷㈠第43至44頁所示),竟遭原告拒絕,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伊自得從 工程款中扣抵伊雇工修補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9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所支出之162萬0528元( 按:本件列為附表三所示)。其後,景涵社區住戶又陸續發見瑕疵,伊發函請求原告修繕,仍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 156萬5502元,原告亦應償還。而伊業以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對原告自不負任何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46至47頁、第74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億元總價承包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見卷㈠第3至9頁原證1工程合約、 第362至370頁被證8工程標單);臺北市政府於95年3月30日就景涵社區建案核發95使字第90號使用執照(見卷㈠第10頁原證2);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9647萬1633元(含營業稅) (明細如卷㈠15頁所示)工程款,尚餘352萬8367元之保留 款未給付。惟原告於95年6月10日請領500萬元工程款時,遭被告扣款106萬9319元,原告嗣雖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但仍 於95年10月5日函請被告撥付短付之工程款,迨96年2月9日 ,原告請領第16期250萬元工程款時,因原告未開立請款金 額之發票,又遭被告預扣營業稅11萬9048元,僅獲支付238 萬0952元(見卷㈠第15頁、第40頁,卷㈡第84至91頁原證 10、第92頁原證11,卷㈡第23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景涵社區之承購戶於工程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被告因此與承購戶達成扣減如卷㈠第378至414頁所示價金共218萬5201元 之協議;並於95年5至7月間陸續進行承購戶「建物部分」之點交手續(見卷㈡第40至80頁原證9)。 ㈢被告於95年8月1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9日前修補景涵社區公 共設施之瑕疵(見卷㈠第216至221頁),並對原告為景涵社區將於同年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見卷㈠第222頁)。 ㈣被告於95年8月16日以景涵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 戶抱怨諸多瑕疵為由,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回函否認被告所為指摘(見卷㈠第223頁、第198至200 頁被證4、第224至226頁)。 ㈤景涵管委員於95年8月12日成立,於95年9月23日進行景涵社區公共設施之第一次驗收,發見有如卷㈠第227至237頁所示之缺失;95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亦有如卷㈠第238 至243頁所示之缺失,景涵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婷並於當日 函請被告改善(見卷㈠第244至247頁)。迨96年2月13日, 景涵管委會再度致函請求被告就景涵社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之各項缺失提出說明,96年4月15日景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復為公共設施尚未改善完成之臨時動議(見卷㈠第248至 272頁)。 ㈥被告於96年6月20日請求原告改善隨函檢送之工程缺失單所 載之工項(見卷㈠第273至274頁)。 ㈦景涵管委會陸續向被告反應景涵社區有如卷㈠275至290頁之缺失。 ㈧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352萬8367元工程款;被告則於96年11月30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雙方並因此有信函往來(見卷㈠第11至14頁原證3至5、第291至328頁)。 ㈨被告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4日、98年 11月7日致函原告,限期原告修補瑕疵,各該存證信函均已 送達於原告(見卷㈡第124至134頁被證11-1至11-4)。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52 萬8367元(即未付保留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正式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縱得請求,既有承購戶變更工程範圍,亦有工項未完成,且經其代墊臨時水費,均應追減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茲以其代為支出之修補費用予以抵銷,且原告未交付第16期工程款發票,於原告交付前,其得拒絕給付相當於該期營業稅之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原告得否請求未付之保留款?㈡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否變更?若是,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何?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否無從起算?被告以修補費用主張扣抵及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第16期工程款發票之理由,拒絕給付相當於該期營業稅之工程款11萬9048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原告得請領未付之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9月9日驗收完成,並經被告退還部分保留款,被告應如數給付未付之保留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並未踐行兩造與景涵社區住戶以書面共同簽認之驗收手續,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其為解決原告財務困難之燃眉之需,始同意返還部分保留款,不得遽謂已經依約驗收云云。 ⒈關於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 除系爭合約第22條第 2項約定「接獲乙方(即原告)前項書面通知,甲方應於十五日內進行驗收作業,甲方無故逾期不進行驗收,視為經驗收合格,經驗收合格時應依付款規定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見卷㈠第7頁),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 亦有「每月估驗依分期表所載進度實際完成百分比計價實付」之明文(見卷㈠第 4頁),而所謂付款之「分期表」,即原告所提付款明細(見卷㈡第18頁),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卷㈣第45頁反面),則系爭工程如經驗收合格,被告應即依付款明細支付各期工程款,堪予認定。 ⒉關於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交付: 景涵社區之承購戶於95年5至7月期間陸續進行承購建物之點交手續,有原告所提而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客戶驗收點交清單可證(見卷㈡第40至80頁),而景涵管委會於95年 8月12日成立(見前開不爭執事實㈤),證人王惠婷即景涵管委會總幹事復證述在95年 8月12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前即已交屋完畢,公共設施於95年 9月23日點交,並經住戶使用等語在卷(見卷㈢第4頁),系爭工程所完成建物部分在95年8月12日前即交付完畢,而公共設施亦於95年 9月23日交付予景涵社區管委會等情,亦堪認定。 ⒊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手續之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兩造固有「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經住戶、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參方簽認為準」之約定,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細繹系爭合約第22條關於驗收及接管之約定,其中第 5項明文「公共設施部份由甲方會同管理委員會驗收,倘於住戶交屋驗收完成(非關乙方之因素或承攬範圍之內,而住戶拒不辦理交屋者,不再此限)逾五個月管委會未成立時,則由甲方驗收。」,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之驗收方式另為約定,此參以系爭合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乙方(即原告)於水電接通後經初步驗收合格,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住戶辦理交屋。住戶交屋時由甲雙方共同辦理,甲乙雙方及住戶會同驗收,如屬未售戶由甲方驗收。」,益明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之「住戶、原告及被告」共同進行並以書面簽認之驗收手續,係針對系爭工程建物部分而為之約定。被告片面擷取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之文字,辯稱系爭工程不論建物或公共設施,均應踐行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前段之驗收程序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⑵又驗收過程發見缺失或瑕疵,乃工程實務所常見,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既約定「…如有與本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 有之品質不符、施工不良及規格不符,須作檢修時,乙方應於七日內修妥,於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會同住戶複驗點收。(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自應依之辦理。惟原告如未依限完成修補,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複驗手續即無從展開,除兩造之權利義務難以確定,並連帶影響被告對承購戶交屋義務之履行。因此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段後段另為「(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之特別約定。從而,倘若驗收時發見系爭工程建物部分存有缺失或瑕疵,則須先行修復,待修復完成再會同住戶辦理複驗之手續。 ⑶是以,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程序,應分就建物及公共設施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而為認定。 ⒋系爭工程建物之驗收情形: ⑴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客戶驗收點交清單(見卷㈡第41至80頁),既明載「怡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驗收點交清單」,且經承購人簽收(見卷㈡第43、45、47、49、54、56、59、60、62、65、66、68、69、71、73、74、77、78、79、80頁),原告所稱兩造已會同住戶進行點交並以書面簽認等語,即非無足憑採。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並無明文「書面」應 具備哪些格式,是不得拘泥於條文所用文字,即謂前開客戶驗收點交清單未符合簽署書面之驗收程式。 ⑵前開驗收點交清單載有施工缺失,雖為不爭之情,而被告於95年8月16日致函被告,轉達95年8月12日景涵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抱怨列舉諸多瑕疵,例如各戶室內天花線板龜裂、牆壁裂紋、玄關鋼木門板損及門框二次開孔收尾不佳等等瑕疵,並催請原告修繕,復有被告所提(95)實踐字第003號函可參(見卷㈠第223頁,如不爭執事實㈣)。惟原告旋即於95年 8月21日函覆被告,澄清前開來函所指摘之缺失多係交屋後產生之損傷(見卷㈡第224至225頁原告函文),故各該指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顯非明確,自不得遽認原告有修補之義務。況被告僅在95年 6月10日(附表三序號14:A1-2F 、C1-2F、C1-4F、C1-10F玄關更換)、95年7月31日(附表三序號7:C1-10F鋁窗修補美容烤漆)、95年 8月10日(附表三序號8:泥作修補(戶外樓梯地磚及電梯壁磚破損更換))及95年8月22日(附表三序號10:A2-5F 防水塗抹注射工程(外牆滲水))進行與系爭工程建物點交驗收項目有關之修補,此有被告所提缺失改善之應扣款明細(見卷㈠第43至44頁序號14、7、8、10)可稽,更足徵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指摘與原告不當然相關。又依被告在95年 8月22日以自外牆塗抹防水材料並搭配內牆高壓灌注止漏方式改善RC牆壁龜裂滲水(即附表三序號10)後,即未再處理與建物點交有關之工項而言(參前開序號10),更足認被告在95年 8月22日之時完成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後段所為之修補。而系爭工程建物驗收時所發見之缺失或瑕疵既經改善完成,則縱未會同住戶辦理複驗手續,亦難逕謂系爭工程建物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之驗收手續。 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之驗收情形: 景涵社區公共設施於95年9月23日驗收時亦發現諸多待改善 事項,雖如前不爭執事實㈤所述,然系爭合約第22條第5項 關於公共設施驗收之約定,僅明文驗收被告會同管委會為之,並無驗收發現缺失如何處理及何謂驗收合格之約定,故不因存有缺失,即謂原告施作之公共設施迄未完成驗收,亦難認為尚未驗收合格。 ⒍另參以被告返還部分保留款之情: 被告為建設公司,與原告另案合作興建房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保留款之工程慣例,應知之甚詳。然而被告受理原告於95年6月10日請求給付「交屋完成退保留款(5%)500萬元」之時,僅扣款106萬9319元,其後仍交付面額393萬0684元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8頁),接獲景涵社區管委會以97年9月28日景涵字第990524001號函文請求修繕公共設施缺失「…⒊本管委會與繼信營造及怡富建設於95年9月23日安 排公共設施部分驗收,驗收當時即告知公設部份尚有多處未修繕完整,請兩造修儘速修繕」(見卷㈡第282至283頁),猶未拒絕原告在95年10月 5日所為「公共設施移交後一個月5%」保留款之請求,依然簽發96年 3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238萬952元支票予原告(見卷㈡第92頁、第91頁),不僅未為被告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㈠),參諸被告97年6月24日(97)實踐字第002號函載:「…尚需扣減交屋客變減帳與『保固期間』工程缺失代行修繕款…」及隨函檢附之扣款減帳說明項次 2「工程『保固期間』代為修繕應扣款金額」(見卷㈠第317至318頁),益見被告係在認知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驗收合格之前提下返還部分保留款。原告據已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自非難以採認。 ⒎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成驗收時點: 原告於95年9月18日開立折讓106萬9319元之證明單(見卷㈡第87頁),顯見被告在斯時始返還第41項次「交屋完成退還5%保留款」 393萬0684元保留款,是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驗收合格時點應以此時為準。至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既在95年 9月23日交付(見前開⒉所述),且據證人王惠婷證述公共設施已供住戶使用等語在卷足參(見卷㈢第 3頁反面),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 6項約定「乙方應於公共設施驗收完成時,交付相關鑰匙予甲方,由甲方轉交管理委員會收執保管」,自應認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已在95年 9月23日完成驗收手續。 ⒏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其僅因原告表示財務困難,始同意先行撥付部分之保留款云云(見卷㈣第45頁反面): 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即明。是定作人於人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已依付款明細第41、42項次之約定退還部分保留款,既於前開⒍所述,原告已完成各該階段之工作,自毋庸議,故縱使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亦屬原告是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無礙於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以其遭景涵社區管委會請求修補缺失,即否認原告之工作已完成,進而拒絕給付保留款,實屬無據。至被告所云原告因資金需求而請求撥款乙節,不僅前開請款函文無何隻字片語,被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其空言爭執,仍屬無稽,亦難採取。 ⒐綜前所述,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已分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完成驗收手續,且獲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明細第41項次及第42項次交屋完成與公共設施移交之約定而為部分保留款之返還,應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業經被告於95年 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完成驗收之情,其依前開付款明細請求所餘之保留款,自有所據。 ㈡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因承購戶之要求而變更,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為9826萬8207元(應否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詳於後列㈢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不得增減工程款,縱因追減工程而得扣減工程款,因有客戶要求隔間等新增加之工程及新增材料,被告亦應支付增加之費用191萬2922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因客戶之變更設計而減少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另應扣減如卷㈠第45至70頁建築變更追減工程量價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應扣款 218萬5201元(其明細及金額如卷㈠第42頁)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範圍變更,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1、2項約定:「㈠工程費總計:【依明細表所載報價範圍】新台幣九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合計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億元整。」「㈡本工程為依標單所列土木建築項目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不含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所有工料、機具、臨時水電、檢驗試樣、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保險、損害賠償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配合合約內施工規範、建築圖說、RC前客戶隔間異動),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或匯率變動,或稅捐之更改而要求增減費用。」(見卷㈠第 3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規範、建築圖說及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不變之情形下,其工程款(承攬報酬)即屬固定,依前開說明,足認係總價契約。惟關於「客戶隔間異動」是否增減工程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既明文為「RC前客戶隔間異動」,是此部分之不為增減工程款,應限定於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澆置 前,變動室內隔間之設計,除此以外之客戶變更,則屬工程範圍之變更。 ⒉系爭工程因配合景涵社區 26戶住戶之需求,就「60*60地坪舖拋光石英磚」、「牆面ICI油漆」、「牆面對粉光」、「 廚房矽酸版天花」、「主浴室鋁板天花」、「次浴室鋁板天花」、「主浴室牆面舖設 60*30磁磚」、「次浴室牆面舖設60*30磁磚」、「廚房牆面舖設60*30磁磚」、「主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次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踢腳板」、「門扇(含框)」、「線版」、「1/2B磚牆」、「玄關防爆門」(下稱變更工程項目)等裝修工程項目之數量,辦理變更設計,有各戶之「標準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可稽(見卷㈠第378至4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稱客戶變更設計之情。原告雖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告不得增減工程款云云。然細繹前所採認之客戶變更工程項目,乃系爭合約簽訂後,因客戶需求而變更施工內容與數量,非因原始設計之數量估算差異,亦非屬RC其客戶隔間異動之情形,核屬工程變更,非不得增減工程款。原告雖稱其與被告合作之另一建案亦採取總價承包,被告並未就短少施作部分予以扣款,被告所為本件應予扣款之請求即無可採云云(見卷㈡第15頁),惟每一工程之施作各異,承攬契約之約定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本件不能扣減工程款,要屬無理。 ⒊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雙方應依本合約中工程估價單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費用,如有新增工程時,由雙方用書面協議訂定合理之單價及工期,既經系爭合約第17條約明(見卷㈠第 6頁),前開工程變更之工程款,自應依之調整,亦即追加減之數量依被告所提各戶「標準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見卷㈠第378至414頁),再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之單價予以調整(見卷㈡第115至123頁)(追加減工程數額計算如附表二,而各追加減項目之單價,依據系爭合約明細表,列載如附表一)。茲就追減項目得否扣款敘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追減項目「2.牆面 ICI油漆」與「3.牆面對粉光」單價分別為95及210(元/平方公尺),合計305元/平方公尺(見卷㈠第45頁): 觀之系爭合約明細表,該二工項並非獨立之二項目,而係合併為項目「D、1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 ICI乳膠漆」,單價305元),是不得逕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單價305元來計算應減少之工程款。惟參考系爭合約明細表之類似項目「D、5.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其單價為190元/平方 公尺(見卷㈡第116頁),與被告抗辯之「 3.牆面對粉光」單價210元/平方公尺相差不大,且C1棟4樓、C1棟10樓及C2 棟8樓變更減作之數量皆係「2.牆面ICI油漆」大於「3.牆面對粉光」之面積(見卷㈠第 399、405、411頁),其餘戶則面積相同。是「3.牆面對粉光」採用單價210元/平方公尺計算應扣減之工程款,對原告尚無不利,堪稱合理。 ⑵被告抗辯A1棟4樓及C1棟8樓之「3.牆面對粉光」之追減單價為60元/平方公尺(見卷㈠第47、62頁),既低於前述「D、5.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單價190元/平方公尺,被告之抗辯自屬有利於原告,茲以 60元/平方公尺計算追減之工程款金額。 ⑶附表二所列項次9、15、21、25部分: 項次9「A1棟11樓」及項次25「C2棟8樓」,被告所提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並無經客戶確認簽章之紀錄(見卷㈠第 391、411頁);另項次15「C1棟 3樓」及項次21「C2棟3樓」(卷㈠第398、406頁),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則僅有手寫紀錄,稽此自難認各該客戶是否追減被告所抗稱之工程項目,被告據以扣減工程款,稍嫌無據。 ⑷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所列追加減數量不明部分: A1棟9樓之「16.追減鋁窗」、A2棟2樓之「4.廚房矽酸版天 花」、C1棟 6樓之「7.主浴室牆面舖設60*30磁磚」及「10.主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見卷㈠第387、392、402頁),雖未記載追加減數量,惟依各該建築變更追減工程表,被告與客戶間之因客戶變更追減金額之單價,低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此可由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之單價皆低於附表二之系爭合約單價比較得知,是此部分以被告與客戶間之追減金額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金額計算依據,尚屬合理,應得採計。 ⑸追減工程應加計管理費部分: 被告除就各客戶變更工程範圍扣減工程款,另請求扣減管理費,惟對照系爭合約第17條:「…按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費用…。」,並未約定得加計管理費,被告請求扣減管理費之抗辯,自乏依據而不能准許。 ⑹因此,爰以附表一所列之單價計算,並將各戶追減金額計算如附表二,合計164萬9327元(未稅),含稅為173萬1793元。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款 173萬1793元(含稅),為有理由。 ⑺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有客戶要求隔間等新增加之工程及新增材料,費用 191萬2922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木柵景涵加帳費用」表(見卷㈡第22至24頁),主張應增加工程款云云,尚屬無稽,並不足取。 ⒋依前所述,被告既得扣減工程款 173萬1793元(含稅),則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應為9826萬8207元(即原契約金額1 億元-追加減工程金額173萬1793元)。 ㈢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分別自95年 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起算,被告僅得以部分之修補費用主張扣抵及抵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5年9月9日驗收後之 1年屆滿,其毋庸修補被告所指稱之瑕疵,縱被告得請求修補,被告所指之瑕疵既非其承攬之範圍,自與其無涉云云;被告則稱系爭工程迄未正式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無從起算,縱保固期間自96年9月9日起算,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原告仍須 修補此期間內發見之瑕疵,原告經催告後既未依限為之,自應自保留款扣抵或賠償其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 116萬2528元。其後住戶又陸續發見瑕疵,其遂依約發函通知原告修繕,惟原告仍相應不理,其僅能再行雇工修繕,因此增加達156萬5502元之費用等語,茲以此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扣抵,並 以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卷㈢第137至138頁)。 ⒈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已分別自95年 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起算: 按「㈠本工程自甲乙雙方會同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壹年,而結構體部份保固十五年…(保固日期分住戶及公共設施兩個部份,由乙方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見卷㈠第7頁),而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分別於95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驗收合格,已如前開㈠所述,則系爭工程各該部分之保固期間分別自前開驗收合格之95年 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起算,被告所言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無從起算保固期間,並不可採。 ⒉關於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前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1至6、9) ,被告均無由請求原告償還費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雖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標的物價值,或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又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倘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前即發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始得請求償還其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指稱附表三序號1至6及9所示95年9月 9日系爭工程建物驗收前未完全施作工項屬於瑕疵,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惟查: ⑴序號1「臨時點工」: 觀之系爭合約明細表(見卷㈡第 115頁),原告雖應負責垃圾清運及完工清潔(見該表A假設工程 9.)及協辦申報開工、施工勘驗、完工請照(見該表A假設工程 6.),但被告所指稱之「施工日期95/2/24」「地下室環境清潔俾利劃汽車 、機車停車格申請使用執照」(見卷㈠第43頁序號1 備註說明),乃系爭工程完成前之應完成工項,如原告確未如期負責垃圾清運及完工清潔,應僅為未完成工項,尚難認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臨時點工之3150元,自屬無理。 ⑵序號2「結清臨時水費」: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 3.臨時水電通訊設備費、4.臨時水電通訊費用(見卷㈡第 115頁),但縱被告結清臨時水費,亦屬是否代為墊付款項之範疇,尚非瑕疵,被告請求原告償還540元,應屬無理。 ⑶序號3「水溝蓋高程調整」: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8.施工道路維護及復原費( 含公共水溝清理復原)(見卷㈡第 115頁),而被告所提扣款明細記載95年3月6日施工,備註說明亦記載:「…水溝蓋高程調整,俾利申請使用執照。」(見卷㈠第43頁),可知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被告以原告之施作存有瑕疵,請求原告償還7萬4100元,亦屬無理。 ⑷序號4「廢棄物清運」: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 項(見卷㈡第115頁),而被告所稱之廢棄物清運發生於 95年5月9日(見卷㈠第43頁),亦知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並非瑕疵,被告此項請求2萬8350元,仍非有理。 ⑸序號5「磁磚(全區景觀地坪)」: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 9.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舖10*10止滑磚之工項(見卷㈡第116頁),被告雖稱其在95年6月20日施作磁磚(全區景觀地坪)工項(見卷㈠第 43頁),然遍觀卷附資料,並無被告於施工此工項之前所為之催告,是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此項瑕疵,既未經被告催告修補,自不合於民法第 493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從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7萬9768元。 ⑹序號6「廢棄物清運」: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 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項(見卷㈡第 115頁),而被告所稱之廢棄物清運復發生於95年7月3日(見卷㈠第43頁),亦屬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亦非瑕疵,被告請求原告償還8400元,仍屬無理。 ⑺序號9「臨時點工(配合交屋環境整理清潔)」: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 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項(見卷㈡第115頁),而被告既稱95年6月24日配合交屋環境整理清潔廢棄物清運而支出費用 2萬6775元(見卷㈠第43頁),自為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並非瑕疵,被告此項請求亦難認有理。 ⑻被告就前開各項修補,雖提出付款憑證、祥億工程計(估)價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達曜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收款帳單明細表、長煜環保有限公司簽收單、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點工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見卷㈠第74至90頁、第98至101頁),然前所述,附表三序號 1至4、6、9乃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並非瑕疵,附表三序號5則未經被告證明先行催 告,被告據以請求扣款或償還費用,自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工程建物部分驗收時缺失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 7、8 、10、14),僅序號8之修補費用得自工程款扣抵: 系爭合約第22條第 4項既約定:「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未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咎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可知被告得扣抵工程款,係以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修復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為要件。而附表三序號7、8、10、14等工項係兩造與承購戶會同驗收系爭工程建物部分時所發見之缺失,已於前述(見㈠⒋⑵),茲就被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可採,敘述如下: ⑴序號7「C1-10F鋁窗修補美容烤漆」: 被告雖稱此項屬於系爭合約明細表E門窗工程81.W2鋁窗160*170之工項(見卷㈡第121頁),因B棟C1-10樓住戶鋁窗之烤漆遭原告施工之工具碰撞而掉漆,應由原告加以修補云云(見卷㈢第12頁),但被告所稱之修補日期為95年 7月31日(見卷㈠第43頁),並未據被告提出其在施工前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⑵序號8「泥作修補(戶外樓梯地磚及電梯壁磚破損更換)」 : 被告所提95年8月1日(95)實踐字第 001號函附工程缺失單記載:「…其他公共區域:…2電梯牆面按鈕與磁磚下凹面 層處理…(RF層及公共梯間及梯廳)…4.外牆露台牆面污染及洗石子壓條砂漿為清理及地坪磁磚表面污染和未清洗、14.梯間地坪第一階與梯廳地坪大理石介面未處理」(見卷㈠ 第 216頁),足明已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被告已支出修繕費用5460元等情,復據被告提出95年 9月10日泓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憑單為證(見卷㈠第93頁),且屬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 6.樓梯1:3水泥砂漿舖止滑地磚搭配抿石收邊之工項(見卷㈡第 116頁),則被告以其催告原告修補未果,遂自行僱工修補,請求自保留款扣抵5460元,與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⑶序號10「A2-5G防水塗抹注射工程(外牆滲水)」: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列有1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水泥漆、40.外牆1:3水泥粉刷貼山型磚(卡莎米亞#82812)之工項(見卷㈡第116、117頁),且經證人王惠婷證稱其接獲社區住戶發見房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修補等語(見卷㈢第 4頁),惟細觀景涵社區與被告往返公文(見卷㈠第196至197頁),查無被告在95年 8月21日施作(見卷㈠第43頁)之前即催告原告修補之紀錄,此項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⑷序號14「A1-2F、C1-2F、C1-4F、C1-10F玄關門更換」: 系爭合約明細表E門窗工程55.SD6甲110*210玄關防爆門、113.SD0乙110*210玄關防爆門(見卷㈡第120、122頁),惟依被告95年8月16日(95)實踐字第003號函(見卷㈠第71至72頁),未能查悉被告已於95年 6月24日(見卷㈠第43頁)施工前催告原告修補之情,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項費用,亦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約定扣抵 附表三序號8工項支出之修補費用5460元。 ⒋關於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後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11至13、15至32): ⑴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此參酌建築法第 8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即建築物之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因此,民法第 499條之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 5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水電、磁磚鋪貼、滲漏水防護、泥作等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而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 ⑵系爭合約第24條第 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乙雙方會同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而結構體保固十五年。」,雖未對結構體範圍為明確約定,惟系爭工程係大樓之新建工程,核與民法第 499條規定之工作相同,自應採用前所述之標準。亦即系爭合約第24條第 1項所稱之保固15年應僅限於景涵社區大樓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工項,至其餘工項,則仍僅有 1年之保固期限,並分別自95年 9月18日及同月23日起算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見㈢⒈)。被告徒以系爭工程乃建築物工程,抗辯前開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10條但書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取。 ⑶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固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本件保固責任之發生,既經系爭合約第24條第 1項約定:「保固期間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者,由乙方免費修護。(保固日期分住戶及公共設施兩個部份,由乙方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可知原告之保固責任係以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損害為限。被告援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抗辯原告應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云云(見卷㈣第15頁),自不足取。又觀諸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保固期間內接甲方之瑕疵修繕報修單七日內應派工予以修復完成。」及「保固期間客戶如對工程施工方式或品質有疑義時,乙方須於收到甲方通知日起三天內派員出面說明理直」,雖乏被告得否自行僱工修復之約定,然保固責任亦屬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考量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復,應認本件仍有民法第 49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倘未先以瑕疵修繕報修單催告原告修復,仍不容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茲就附表三序號11至13、15至32之瑕疵(見卷㈠第43至44頁、第187至188頁),及其後住戶陸續發見之瑕疵 156萬5502元(見卷㈡第135頁,編為附表四),論述如下: 甲.系爭工程交付後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11至13、15至32部分 ,僅序號18之抵銷為有理由: ①序號11「電梯門片凹陷更新」: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運送材料造成電梯門扇凹損,遂請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新,以利點交公共設施予景涵社區管委會(見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雖經受僱於被告之證人簡明杰證稱:「電梯雖是我們(指被告)施工,但應是現場施工人員造成的損害,是原告的工人造成損壞」等語(見卷㈡第 273頁),惟究係原告施作哪一工項所造成之損壞,證人簡明杰既未進一步說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左,以其為員工而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而言,尚難單憑證人簡明杰之證詞即謂電梯門片凹陷之損害係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此項抗辯之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②序號12「臨時點工(公共區域環境清潔及樓梯間粉刷油漆)」: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項、D裝修工程15.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水水泥漆等工項(見卷㈡第115、116頁),然依卷附資料(見卷㈠第 223頁被告95年8月16日(95)實踐字第003號函),未能查悉被告已於95年10月31日依景涵社區管委會要求處理公共區域環境清理及及樓梯間粉刷油漆之工項前催告原告修補之情(見卷㈠第43頁),被告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③序號13「公共設施修補」: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 6.樓梯1:3水泥砂漿舖止滑地磚搭配抿石收邊、38屋頂舖尺二磚等工項(見卷㈡第 116、117頁),惟被告已稱此係 95年10月31日屋突尺二磚洩水不良,經景涵社區管委會要求,始於當日鑿除重舖,並進行樓梯地磚破損之更換(見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顯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即逕為施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項費用。 ④序號15「A1-9F、A2-4F浴室天花板修繕(配合管道間臭味改善)」: 系爭合約明細表列有D裝修工程32.浴廁平頂釘防水企口金屬天花板工項(見卷㈡第116頁),且經被告陳明於96年 4月5日為此工項(見卷㈠第43頁),但由被告96年 6月20日(96)實踐字第 001號函觀之(見卷㈠第73頁),被告係在其修補上開工項後,始致函原告請求派員查明改善,自難認在施工前即行催告修補,自難令原告償還此項修補費用。 ⑤序號16「臨時點工(地下室地坪抓漏後清潔)」: 系爭合約明細表雖列有 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項(見卷㈡第 115頁),被告並稱地下室抓漏工程施工後,造成停車場污染,原告允諾清潔,但未派員處理,其遂依景涵社區管委會之要求而派員處理(見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惟被告就原告已允諾清潔之抗辯,並未為任何舉證,而被告是否於96年5月2日前催告原告清潔,復乏證據可佐,此項抗辯仍難以採。 ⑥序號17「停車設備定期安檢工檢費用」: 被告雖稱停車昇降機為系爭合約之工項,原告於1年之保固 期內,應配合定期安全檢查,自應償還96年3月15日之定期 安檢工檢費用云云(見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惟此非施工瑕疵,且系爭合約明細表僅列有G.設備工程3.汽車昇降機一部(見卷㈡第 123頁),遍觀系爭合約亦無原告應配合並支付定期安全檢查費用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自屬無據。 ⑦序號18「泥作修補(洩水坡度、A棟汽車昇降)」: 系爭合約明細表 D裝修工程列有3.地下室筏基地坪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消防、污水、電梯坑汽車昇降)之工項(見卷㈡第116頁),且被告96年6月20日(96)實踐字第 001號函所附之96年 6月13日工程缺失單記載:「…汽車昇降機坑積水…地坪應作洩水坡度與集水坑」等語(見卷㈠第 273、274 頁),足見被告業已催告原告修補,但原告未予置理。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所支出之3萬7000元(見卷㈠第125頁96年10月12日龍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憑單),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⑧序號19「大公公設防水缺失抓漏修繕」: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載有14.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噴ICI水泥漆之工項(見卷㈡第116頁),惟被告就其請求償還「96年9月10日施工費用」之理由,陳稱「96年9月10日A棟2~7、12、16車位後方滲水,汽車昇降機坑內滲水處理。96年 9月16日A1-8F、9F、10F、11F、12F與C2-10F鋁窗角嵎窗龜裂滲水,防水抓漏工程費」(見卷㈡第43頁施工日期、備註說明),顯見其未先行催告原告修補即逕行僱工處理,其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難准許。 ⑨序號20「B棟廚房地磚拱起更新建材」: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7.地坪1:3水泥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客、餐、臥、廚)(見卷㈡第 116頁),而被告96年10月23日聯絡單記載:「餐廳地磚凸起空心」、「To繼信蔡儀萱0000000000」(見卷㈠第 278頁),雖足認被告業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鋪設地磚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前開瑕疵又位於系爭工程建物之內,故原告僅於95年 9月18日起之 1年內負有保固之責。然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始催告原告修補,既已逾保固期間,自無由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2570元。 ⑩序號21「A1棟12樓清洗窗戶玻璃落地窗」: 系爭合約明細表 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及12.外牆清潔工程(見卷㈡第115頁),被告96年6月20日(96)實踐字第001號函所附之工程缺失單亦記載:「…A1-12F…主臥窗滲水」(見卷㈠第273、274頁),雖足認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惟依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15.「外門窗周邊30cm防水塗刷」記載,外門窗防水工程乃「業主自理」工項(見卷㈡第119頁),則縱A1棟12樓窗邊龜裂滲水,於施行 防水抓漏工程後清洗窗戶及落地玻璃窗而支出費用(見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原告負擔5000元,洵屬無理。 ⑪序號22「A1-12F、A-11、A1-10F、A1-9F及公共區域油漆修 補」: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載有14.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20*20磁磚、15.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 ICI水泥漆、1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乳膠漆等工項(見卷㈡第116頁),惟依卷附資料,未能查悉被告於96年8月29日施工(見卷㈠第43頁)前催告原告修補之情,被告核無請求原告償還此項費用8570元之理。 ⑫序號23「A1-9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序號24「A1-9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打石及廢棄物清運」、序號 25「A1-9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材料」: 被告以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 舖60*60拋光石英磚之工項,A1棟 9F客餐臥室拋光石英磚地磚因施工不良拱起、空心而待修補(見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原告未行處理為由,請求原告償還此 3項修補費用云云。惟依被告96年12月24日聯絡單(見卷㈠第 297頁),不僅未記載A1棟 9樓有拋光石英磚隆起之情況而難謂被告已就此部分事前通知原告修補,且地磚工程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復因96年 9月18日期滿而獲解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仍屬無理。 ⑬序號26「A1棟9樓+胡老師1樓+D1棟別墅石英磚修改」: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之工項(見卷㈠第43頁),雖無疑義,但被告96年12月24日連絡單(見卷㈠第 297頁)究否送達於原告,既未見被告加以舉證,縱已送達,亦逾96年 9月18日之保固期限,被告以原告未依限修補為由,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亦難認有據。 ⑭序號27「光輝路118巷8號扶手拆除及重新安裝」: 被告陳稱 D棟別墅拋光石英地磚因施工不良拱起空心,石英磚修改,木樓梯扶手配合拆裝,因此支出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9000元,而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既列有78.樓梯南洋櫸木扶手配金屬藝術欄杆之工項,自應由原告償還云云(見卷㈠第44頁對應合約工程項目、備註說明),惟上開備註說明,顯非系爭合約明細表D78.項次之施工不當,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對原告為此項修補之通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費用。 ⑮序號28「C1-7F拋光石英隆起修繕打石清潔」、序號29「C1-7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打石清潔」、序號30「C1-7F、A2-1F地磚修繕更換材料」、序號31「C1-7F、A2-1F客餐廳全數地磚修繕工程」: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及A假設工程 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等工項,惟96年12月26日之修補已逾保固期間,依卷附資料,又未能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C1棟7樓、 D1棟拋光地磚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償還96年12月26日及96年3月16日、96年2月21日及96年2月26日施工之費用(見卷㈠第 44頁),亦屬無理。 ⑯序號32「光輝路118巷8號、忠順街1段9巷22弄8號、忠順街1段9巷22弄6號等戶拋光石英磚打除垃圾清運及水泥材料」: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及 A假設工程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等工項,惟96年12月26日之修補已逾保固期間,依被告所提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已先行催告原告修補之情,其請求原告償還96年12月26日支出之費用(見卷㈠第44頁),亦非有據。 ⑰依前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交付後之瑕疵修復費用,於 3萬7000元(附表三序號18: 3萬7000元)之範圍得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之上開債務 3萬7000元,與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工程款(保留款)之債務抵銷(見卷㈡第10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其後陸續發見瑕疵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56萬5502元(見卷㈢第137至138頁,編為附表四): ①序號1「地下室防水工程」: 被告雖稱支出修補費用9萬7700元,惟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 程,且未提出確係由被告修補,並支出費用之證明,此項主張,即難以採。 ②序號2「工程修繕支票影印費A2-2F、C2-10F滲水防水材料費等」: 被告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97年9月5日之服務收費登錄單、仁興五金行97年9月26日收據及連進五金行97年9月22日發票為證(見卷㈡第 136頁),惟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前開單據亦未記載修繕之地點,自不足以辨識係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③序號3「A棟地下室防火門扇乙樘」、序號5「C1-7F拋光地磚拱起修繕後踢腳版修護及B棟地下室污水陰井滲水包板」: 細觀被告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13日請求原告修補之存 證信函(卷㈡第124至133頁),可知在96年9月9日及96年 9月23日景涵社區建物及公共設施保固期間後發生,函文內容復無前開瑕疵之記載,顯見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之費用。 ④序號4「地下室環氧樹脂地坪破損修補」: 依被告所提「因雇工修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表記載,此部分修補係於97年11月11日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完成(卷㈡第135頁),惟公設部分之保固期間自95年9月23日起算,且地坪工程非前所述之主要結構工程(見前開㈢⒋⑴),是 1年屆至時,原告即無庸負擔修補之責。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始雇工修補,顯逾保固期間,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之費用。 ⑤序號6「地磚拱起修繕地磚材料費」20萬4050元、序號7「地磚拱起修繕垃圾清運費」3萬5000元、序號8「地磚拱起修繕水泥砂石費」5萬1110元、序號10「地磚拱起修繕費」72萬 2755元、序號12「地磚拱起修繕地磚材料費」 4萬0880元、序號13「地磚拱起修繕垃圾清運費」 1萬元、序號14「地磚拱起修繕垃圾砂石費」9057元、序號15「地磚拱起修繕費」11萬7500元部分: 稽諸被告催告修補之存證信函,其中97年10月9日之信函記 載:「…A1棟2F…A2棟2F…拋光地磚拱起…C1棟9F…地磚拱起」(見卷㈡第124至126頁)、)、97年11月13日信函記載:「…A1棟2樓…A1棟3樓…A1棟6樓…A2棟2樓…A2棟 5樓…C1棟2樓…C1棟9樓…拋光石英磚產生嚴重拱起…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勘察並負責修繕」(見卷㈡第128至129頁)、97年11月24日信函記載:「…A1棟5樓…C1棟6樓…C2棟 1樓…拋光石英磚產生嚴重拱起龜裂情況…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勘察並負責修繕…。」(見卷㈡第131至132頁),98年 1月17日信函第117號復記載:「…A1棟10樓…C1棟5樓…拋光石英磚產生嚴重拱起龜裂」(見卷㈡第 133頁),雖足認被告已通知原告修繕各戶地磚拱起之瑕疵。惟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保固期間自95年 9月18日起算,且磁磚工程非主要結構工程,前開瑕疵之修補應已逾 1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再行請求原告負擔保固責任償還修補費用,核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⑥序號9「滲水壁癌油漆修繕費」: 被告所提97年12月15日鄭元清付款憑單記載:「景涵地磚鼓起破損,於民國97.11.12以存證信函通知繼信,但沒來修繕。為維護本公司商譽,自行派工修補油漆工料費計 10250元」(見卷㈡第152頁),不僅與因滲水壁癌所致油漆修繕不 同,且逾1年非主要結構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難憑上開付款 憑單即認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1萬元。 ⑦序號11「外牆防水工程(含吊車作業)」: 被告雖依晉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報價單記載承攬項目:「外牆角窗防水處理」(見卷㈡第 176頁),請求原告償還21萬元,惟系爭合約明細表 D裝修工程115.「外門窗周邊30cm防水塗刷」係屬「業主自理」(見卷㈡第 119頁),是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不僅逾1年保固期間,亦與原告 無關,被告無從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 ⑧依前所述,被告主張之附表四所示「因雇工修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均屬無理。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第16期工程款發票之理由,拒絕給付相當於該期營業稅之工程款11萬9048元?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 5日向被告請領第42項次「公設點交後一個月」保留款時,被告僅願支付238萬0952元(即250萬元-11萬9048元),被告應給付差額 11萬9048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既應負擔營業稅,其自得於原告開立交易金額 250萬元發票之時始給付預扣之營業稅11萬9048元云云。查: ⒈原告於95年10月 6日請領第42項次「公設點交後一個月」保留款之時,並未檢附發票,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但原告為系爭合約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 1款規定,本即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倘若未開立發票或未繳納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 1款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及同法第50條第 1項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既得予以處罰。因此,縱原告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僅原告是否遭受主管機關處罰,尚與被告得否預扣營業稅無關。況被告已自陳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工程總價係含稅價金,亦即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係已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見本院卷㈣第46頁),被告自有給付加計營業稅之工程款之義務,而無預扣營業稅之權利。 ⒉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合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之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請款時應否檢附發票,既與原告是否履行交付所完成工作之義務無涉,足見未交付發票並不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與給付承攬報酬即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檢附發票之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相當於營業稅額之工程款11萬9048元。 五、綜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客戶變更而應追減工程款 173萬1793元,結算後之工程款金額為9826萬8207元,惟被告已給付9647萬1633元,且被告得逕自扣款5460元(即附表三序號 8),並得於3萬7000元範圍行使抵銷權(附表三序號 18),是所餘之工程款為175萬4114元(即1億元-173萬1793元-9647 萬1633元-5460元-3萬7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5萬4114元,及自96年 12月20日(即卷㈠第14頁96年12月6日函文催告期滿,兩造 同意自96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㈣第4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