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9號
- 原告
-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五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723-SV之威力1.2箱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原告旋簽發面額均為8,500元之支票共25紙(發票日及票號各如附表所示),合計21萬5,000元,且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各期租金之給付。詎被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永豐銀行抵押借款,因被告違反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遭永豐銀行取回,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既不能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即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原告遂於96年12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租金支票行使權利,被告應即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領款簽收單25紙、車輛取回憑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依約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之給付義務,惟系爭車輛因遭永豐銀行取回,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不能,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解除,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由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25紙,即應返還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5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