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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原告
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饒桂綾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不可,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自應受之拘束。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因此,於當事人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情況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係本於被告違反僱傭契約而為請求,關於管轄之法院,自當依該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以映精美公司登記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二),尤其「專屬管轄法院」之文字,更見前開約定乃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不僅兩造受之拘束,本院亦應加以尊重。次依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一),其登記所在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街58號6樓」,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再從原告所稱被告以月結方式與其員工李語慧結帳等語而言,被告已結或未結帳務證據之調查,顯為本件應行調查之事項,自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之,較為便利。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不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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