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乙○○、丁○○、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3 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之提示,是之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