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78號原 告 鄭裕昇 被 告 林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因未聞系爭救護車鳴笛聲,於燈號變化為綠燈後,系爭救護車因左轉疏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門板受損至 前門板至右邊方向燈、前頭大燈具、保險桿等破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6,496元(其中工資為36,305元,零件費用為40,191元)、修車期間計12天代步計程車費9,000元、法 院收費及匯票手續費共1,030元、雙掛號費50元,合計87,576 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慮兩車位置,系爭小客車在前面,系爭救護車在後面,兩車只差一輛車距離,系爭小客車不知避讓系爭救護車,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才為肇事主因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為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行經建國北路及長安路口時被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左前車體部位,因剛好在系爭救護車左車門以致被告無法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另一位隨車救護員下車查看時,見原告竟駛離現場,被告當下無法確定系爭車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駕駛、有無酒駕之情況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狀況,且依被告之系爭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系爭救護車有響亮的警笛聲及兩車當時位置,且原告所附之現場圖與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並不吻合,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所導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所明定。查被告林陳毅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其救護業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救護車救護記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為執行緊急救護之勤務中。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 救護車之行紀錄內容,系爭救護車一路鳴笛,直至光碟播放三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時,均有鳴笛,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任何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均應避讓,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聞救護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為:原告鄭裕昇駕駛7499-UZ號自 小客車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被告林陳毅駕駛6582-QA號救護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 第63頁反面)。 ㈡至原告主張因未聞被告系爭救護車鳴笛聲,於燈號變化為綠燈後,系爭救護車因左轉疏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被告系爭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救護車一路鳴笛,直至光碟播放三分許發生事故時,被告皆有鳴笛,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記載:「併參酌B車(即系爭救護車)行車錄 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播放時間23秒(以下皆為播放時間)許聞B車開啟救護車警鳴器,2分53秋許見B車進入建國北路並 持續鳴響警號,3分18秒許見第3、4車道多輛停等紅燈之車 輛均進行避讓,3分28秒許見號誌燈轉變為綠燈,同時B車進入路口欲左轉至長安東路,3分31秒許見A車(即系爭小客車)及B車發生碰撞,是以研析,A車雖依號誌指示起駛,惟未對B車救護車立即避讓,方致發生碰撞,是以A車鄭裕昇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另參酌上述跡證研析,B 車係執行勤務且確已依規定使用警鳴器鳴響警號,其對於A 車未避讓之行為實無法預期,是以,B車林陳毅於本事故無 肇事因素。」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本件原告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