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78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品朔企業社即簡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簽立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26日止為被告裝設監視器材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11月27日起違約未給付服務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2,345 元【積欠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1月26日之服務費2 萬5,200 元(每月2,100 元×12個月=2 萬5,200 元)+器材 費7,145 元+監視器材違約金1 萬元=4 萬2,34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345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自106 年11月27日起未違約未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1月26日之服務費2 萬5,200 元(計算式:每月2,100 元×12個月=2 萬5,200 元)及器材 費7,145 元,共計3 萬2,345 元(2 萬5,200 元+7,145 元=3 萬2,345 元)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條款、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及器材安裝確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 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3 萬2,34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新臺幣參萬元、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貳萬元、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壹萬元整」,顯係兩造就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所為之補償約定,而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自核與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監視器材違約金與兩造合意之違約金給付條件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1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其並未提出被告該日前已收受合法催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345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