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64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帝皇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申請書第3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協議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至民國108年2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750 元未清償,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向原告提出協議申請書,願分別於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分別清償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750元,共計260,750 元,並由被告黃清海簽發、被告帝皇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本票6 紙作為清償憑證外,被告黃清海亦簽發並由被告帝皇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到期日為108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260,750 元之本票作為協議總額清償憑證,惟被告僅於108 年3 月5 日清償30,000元,原預定於108 年3 月31日清償之50,000元並未依約給付,至108 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230,750 元,依協議申請書所載,原告得免經催告並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需連帶清償所有債務,爰依系爭協議申請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申請書、本票7 紙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750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