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邱品皓 被 告 張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后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后里公司)購買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5,5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首期繳納2,301元,其餘按月每 期繳納2,313元,被告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后里公司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積 欠39,309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39,309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09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