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原 告 丙○○ 樓之三 被 告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下同)8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於93年2月3日下午,因原告欲端起一大桶滾燙之煮麵水至店後洗碗之用,因店內地板濕滑,走道狹窄,於是煮麵水整桶翻覆,造成原告左小腿及左足部約4.5%面積2度燙傷,當日原告即送急診,嗣返 家療養並陸續至龍昌診所門診治療,自93年2月4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看診43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2,420元。詎被告 公司竟對此非但事不聞不問,迄今原告應領薪資9,600元及 相關醫療費用22,420元,均未見被告公司賠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並非公立醫院之診療紀錄才得補償,被告以原告未到公立醫院診療為由,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到有健保給付之醫院就診,且請求之醫療費用太高,不符常情。又尚欠原告薪資9,600無誤,但已給付慰助金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局函、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3年2月3日執行工作而致傷害,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9,600元等事 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原告既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工作時受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受傷所支出之 必需醫療費用,自應予以補償。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龍昌診所查詢原告受傷治療之情形,經該診所於94年1月間 函覆本院:「患者(即指原告)於93年2月4日初診主訴於2 月3日因左小腿及足部,在煮麵時,因意外遭麵湯燙傷,左 小腿紅腫合併多處起小泡,左小腿及足部約4.5%2度燙傷。 患者持續每日接受門診換藥治療《收費明細如附件》,因部分傷口屬深2度燙傷,於93年3月23日痊癒。」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為附件,依該收費明細表所示,原告共支出醫療費22,420元,足證原告主張因遭受職業傷害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22,420元,足堪信實。雖龍昌診所並非公立醫療院所,且原告看診時,並未以健保身分為之,但此無損於原告遭受職害傷害時,確有支出必需醫療費用之真實性,及原告要求僱主補償之權利,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予補償此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 三、又被告並不爭執尚欠原告薪資9,600元,但抗辯應扣除先前 給付之慰助金2,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先前給付原告2,000元,係基於慰問之意思而為給付,性質上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被告既已為贈與物之權利移轉,自不得再為撤銷之表示,是被告抗辯因將慰助金2,000充作薪資而為抵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則原告訴 請被告應給付薪資9,6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並為此支出必需醫療費用22,420元,及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9,600元,均屬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20元(計算式:22,420+9,600=32,0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