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7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台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票號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5年12月18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於95年12月18日向付款人北門郵局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然被告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否認上開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支票上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章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被告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 官 蔡虔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