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7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消防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中消防公司則以該公司並未在票據上背書,該印章係遭偽造,並已提出刑事告訴,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台中消防公司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背書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即無從請求被告台中消防公司負背書人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1 │台北北門郵│96.01.08│96.01.08│ 359,100 ││ │局用合作社│ │ │ │├──┼─────┼────┼────┼───────┤│2 │同 上│96.01.26│96.01.26│ 376,700 │├──┼─────┼────┼────┼───────┤│3 │同 上│96.01.31│96.01.31│ 399,800 │├──┼─────┼────┼────┼───────┤│4 │同 上│96.03.20│96.03.20│ 646,800 │├──┼─────┼────┼────┼───────┤│5 │同 上│96.03.24│96.03.26│ 4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