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5,106,115元之支票1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89元 合 計 51,589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