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97年8月份運費新台幣(下同)19390元、32300元,及同年9月份運費63777元、同年10月份運費36134元,共計151601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