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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97年8月份運費新台幣(下同)19390元、32300元,及同年9月份運費63777元、同年10月份運費36134元,共計151601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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