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97年8月份運費新 台幣(下同)19390元、32300元,及同年9月份運費63777元、同年10月份運費36134元,共計151601元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