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倪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靜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現任中華民 國第7屆立法委員李俊毅(經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9 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會助理,代為處理國會辦公室或李 俊毅個人財務、核銷等行政事務,亦係李俊毅國會辦公室對外之聯絡窗口。倪志輝係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旅行社,址設臺北市○○○路○段216號2樓)業務部副理,為從事招攬旅遊、依客戶指示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業務之人。 二、緣李俊毅於民國91年l月間,任職第4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第6 會期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下稱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負責審查衛生、環境、勞工、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審查中央政府所屬機關之各項預算職責。90年12月間,衛環委員會第2 次召集會議時,決議於91年1月中旬,前往歐洲等先進國家考察,李俊毅乃以 衛環委員會組團考察健保制度及職訓業務為由,計劃於翌年即91年1月27日至31日,率團前往日本京都、大阪地區考察 ,遂指示其配偶兼其國會辦公室主任王麗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國會助理莊靜芬與熟識之良友旅行社業務副理倪志輝洽談相關行程及團費,由王麗情規劃行程,議定總團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每位3萬6千元;含來回機票、交通費、食宿、門票、保險費、機場稅及小費等費用)。李俊毅為籌措該出國經費,於9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邀集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勞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內政部社會司及消保會等相關單位,以非正式會議之方式,請上開機關代表就立法委員出國經費如何籌措進行廣泛討論,並要求資助經費,然各機關代表均以未編列預算,而表示歉難同意補助,李俊毅乃請各與會代表回去報告首長,設法籌措經費,該次會議乃未作成任何決議或結論。之後,李俊毅仍不放棄循求行政機關補助衛環委員會立法委員出國經費,嗣經勞委會、健保局同意補助,李俊毅乃指示衛環委員會人員,以衛環委員會91年1月10日台立衛字第0912700031-0號函,檢附預定於91年1月27日至31日前往日本大阪、京都等地考察職訓與健保業務之參加委員及團員名單共14人(包含立法委員9人及隨團秘 書、醫師5人)、預擬初步行程,函請勞委會及健保局2機關,提供有關之協助。勞委會於收悉上開要求提供協助之公文後,即由當時之勞委會主任委員陳菊批核轉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負責予以支援。時任勞保局總經理之廖碧英指派該局秘書室總務科科長徐振源即於91年1月17日,健保局 亦由國會聯絡人江建逸(現任衛生署企畫室科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立法院與李俊毅、王麗情、衛環委員會簡任秘書黃中科等人會晤,就出國行程及相關報銷事宜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由勞保局及健保局各補助40萬元。徐振源回勞保局向總經理廖碧英報告後,廖碧英邀集勞委會會計主任朱鶴群、勞保局計主任陳豐昌及徐振源討論如何就該40萬元以何種會計科目報銷,經決定以公共關係費核銷。徐振源乃依該結論,並檢附衛環委員會91年1月10日台立衛字第0912700031-0號函文,於91年1月18日簽擬「主旨:有關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函請勞委會就該會本會期召集人李委員俊毅率相關委員及團員前往日本考察請提供有關之協助,勞委會簽請勞保局予以支援案,秘書室經洽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勞委會及勞保局相關單位後,謹將洽辦結果簽請核示。說明:一、本案就衛環委員會請勞委會提供有關之協助,勞委會簽請勞保局予以支援乙節,秘書室於91年1月17日前往衛環委員會向本案 承辦人黃簡任秘書中科接洽,就函內所謂提供有關協助所指為何?黃簡任秘書答稱本案係該會本會期召集人李委員俊毅於9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在該院中興大樓集環保署、健保局及勞保局等單位就本案考察所需經費請予以支助,會後並決議請勞保局與健保局各分攤40萬元。二、茲本案係李俊毅委員率其他9位立法委員及5位隨團秘書、醫護人員赴日考察勞健保業務,有關本案該委員會要求勞保局協助所需之餐飲費用、饋贈禮品及相關費用計40萬元擬請同意在勞保局『公共關係』費用項下經費支應。三、本案如奉批核可,有關撥款予該委員會事宜擬請會計室辦理」等語,逐級呈核,經勞保局總經理廖碧英批核「可」。嗣於91年1月22日,徐振源又 簽擬「本案有關說明三『奉批核可後撥款予該委員會』乙節業經簽奉核可在案,惟經洽該委員會後因該單位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為利撥款事宜,擬改撥本案赴日考察負責行程相關事宜之『良友旅行社』(負責人:陳政男,臺北市○○○路○段216號2樓,00000000)當否?敬祈 核示」等語,逐層由廖碧英批示核可。勞保局即於91年1月22日,購買臺 灣銀行公庫部帳號256827、戶名勞保局勞農保特種基金存款戶、票號BC0000000、面額40萬元、受款人良友旅行社之國 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交付良友旅行社收執,經良友旅行社 存入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1月28日兌現。而健保局則由國會聯絡人即一等專員兼主任劉省作於91年1月14日,以衛環委員會91年1月10日台立衛字第091 2700031-0號函簽擬辦「一、本考察案隨團秘書擬由江專員 建逸擔任前往。二、有關人選仍請鈞長裁示;所需經費按規定辦理。三、敬會人事室、會計室、企劃處。」等語,會計室於會簽時,加註「健保局江專員建逸部分由國外旅費項下支應,其他分擔費部分則由分擔其他費用項下支應。」等語,逐層批核。並由江建逸依李俊毅等人要求,循健保局內部有關出國旅費預支現金方式,於91年1月23日,簽擬「茲向 健保局借到(說明事由)為立法院衛福委員會辦理赴日本考察健保相關業務經費40萬元整」之借據,以國會聯絡室為具借人單位,經單位主管劉省作核章後,會秘書室承辦人徐素芬、科長江秋芬、主任林四海、會計室辦事員賴秋淑、科長蘇玲惠、會計主任莊倉江,由主任秘書姜毓華於91年1月23 日代總經理批核後,承辦人孫麗芳於91年1月24日據以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經相關主管核章後,該40萬元即於91年1月 24日匯入江建逸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 戶,江建逸旋於同日領出,持至李俊毅國會辦公室,交付王麗情收執,由王麗情於載有「茲收到健保局支付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前往日本考察健保相關業務費用40萬元整」字樣之收據上簽收無誤。 三、91年1月27日,良友旅行社領隊李振亮率領該考察團實際跟 團出國成員即時任立法委員林耀興、蕭金蘭、靳曾珍麗、徐少萍、隨團秘書王麗情、江建逸、衛環委員會秘書郭錦貴及李俊毅友人張兆榮醫師、李芳惠及立法委員林耀興之子林于軒,搭乘EG234班機,出國前往日本(下稱本件衛環委員會 日本考察團),李俊毅則自行於翌日(即91年1月28日)搭 乘EG 234班機前往會合,該日本考察團實際出團人數共11人(原在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日本健保與職訓業務考察團名單之立法委員周清玉、蔡鈴蘭、盧逸峰、謝章捷並未出國;立法委員張蔡美則並未跟團,而自行於91年1月29日搭乘EG212班機前往,亦自行於91年1月31日搭乘BR2131班機回國。), 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每人團費3萬6000元,全體團費 總計為40萬元(其中張兆榮、李芳惠及林于軒等3人之團費 合計10萬8000元及立法委員曹金蘭之簽證費,係由其個人自行出資負擔,以現金交付王麗情或李俊毅辦公室。)該團抵日及返國,均由我國駐大阪辦事處派員接、送機照料並配合提供所需交通工具,當時該處羅坤燦處長並於該團訪日期間,即91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以外交部部長名義,假該團下榻飯店(大阪RIGHA ROYAL HOTEL)2樓「黃金廳」宴請該團,由羅坤燦處長向該團作為時1小時簡報,簡報內容為有 關該處業務及提供日本健保制度等有關資料。91年1月31日 上午9時40分,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李俊毅一行人, 在羅坤燦處長陪同下,至大阪府知事公館考察日本健保等相關業務,大阪府副知事梶本德彥首先代表知事(知事太田房江因公出差)向該團表達歡迎之意並簡要說明大阪府的情況,繼由該府國民健康保險課安田課長等5名幹部詳細說明日 本健保等有關業務及回答所提問題,至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圓滿結束,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隨即赴關西機場搭機順利返國,其間包含團費在內,加計其他因考察拜會之饋贈開支超過80萬元(蕭金蘭先於91年1月30日搭乘EG279班機回國;李俊毅、靳曾珍麗、徐少萍、張兆榮、王麗情、李芳惠、江建逸、郭錦貴、李振亮則於91年1月31日搭乘EG237班機回國。) 四、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李俊毅等一行人於91年1月31日 返國後,與良友旅行社結算包括團費及良友旅行社代墊費用,團費總計46萬9400元,另尚有良友旅行社代辦立法委員徐少萍、靳曾珍麗簽證收入各290元、390元,共680元,及代 墊其2人簽證費各2100元、2200元,共3620元,總共尚須支 付良友旅行社7萬3700元,由王麗情開立付款人土地銀行營 業部、戶名李俊毅、帳號000000000000、票載期日91年2月 20日、票號AB0000000、面額7萬3700元之支票兌付。又91年2月4日,李俊毅、王麗情經由良友旅行社安排,偕其子,參加良友旅行社併理想旅運社之歐洲義大利旅遊團,總團費為17萬6520元(其中17萬1255元係由王麗情簽發付款人土地銀行營業部、戶名李俊毅、帳號000000000000、票載期日91年2月5日、票號AB0000000、面額17萬1255元之支票兌付)。 嗣莊靜芬辦理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補助款報銷事宜時(勞保局係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直接支付40萬元予良友旅行社,良友旅行社於91年2月6日,以電腦列印方式,開立編號TE00000000號、買受人勞保局、金額40萬元、摘要欄記載「團費JST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倪志輝交付莊靜芬轉勞保局收執,勞保局於91年2月7日完成該40萬元補助款之核銷),交付良友旅行社於91年2月19日,以電腦列印 方式,開立編號TE00000000、金額6萬9400元、摘要欄記載 「團費JST0000000」,倪志輝於買受人欄手寫「中央健康保險局」字樣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併同其他格式、金額及消費項目均不明之收據(非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張, 予江建逸辦理核銷,惟總金額仍不足40萬元。江建逸乃於91年3月7日,據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逐層送核,經其單位主管劉省作、秘書室承辦人彭靜秋、秘書室科長江秋芬、副主任陳煌江分別於91年3月7日、8日核章,惟會計室辦事員賴 秋淑、科長蘇玲惠則以其中1張收據格式與報銷規定不符, 且總金額未達40萬元為由,退回江建逸,並要求檢據實報實銷,否則將追回已預借之40萬元。江建逸將該非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退還莊靜芬,請莊靜芬另行提出單據核銷,並在會計室催辦下,多次催促莊靜芬交付單據以憑辦理核銷。莊靜芬於明知良友旅行社已開立上開40萬元之團費收據交由勞保局核銷,且健保局補助款40萬元,亦需實際用於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有關考察費用之單據始能報銷,否則即需歸還該預借款之情形下,竟因已無法取得先前其他實際用於考察費用但符合核銷作業規定格式之單據,乃思以不實單據報銷健保局補助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繫倪志輝,商請倪志輝幫忙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湊足40萬元單據辦理核銷。倪志輝明知該考察團之原先40萬元費用收據業已交付勞保局報銷,因顧念商誼,不便拒絕,乃依莊靜芬指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市○○○路○段216號2樓良友旅行社辦公室,以上開李俊毅、王麗情及其子私人於91年2月4日至13日參加歐洲義大利旅遊團,而未索取收據之部分團費金額即16萬4600元,以手寫方式,開立日期91年2月27日,編號TE00000000,金額16萬 4600元、摘要欄記載「團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良友旅行社留底之旅行社記帳聯則手寫註記團號PEU0000000〈為李俊毅等人參加上述義大利歐洲團之團號〉,買受人欄空白),及良友旅行社客戶王啟瑞等一家人(即4名成年人及2名小孩),參加良友旅行社日本北海道青函隧道7日遊,而未 索取收據之其中一部分團費金額即16萬6000元,以手寫方式,開立日期均91年2月27日,編號TE00000000,金額16萬6000元,摘要欄亦只記載「團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良 友旅行社留底之旅行社記帳聯則手寫註記團號JSQ0000000〈為上述日本北海道青函隧道7日遊旅行團之團號〉,買受人 欄空白),並均在前開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欄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湊足40萬元金額(與之前已交付之金額6萬9400元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加總),於91年5月8日,倪志輝即依莊靜芬指示派人送至建保局大廳持交不知情之江建逸,充作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赴日考察健保制度之團費收據,供健保局辦理核銷。江建逸於同日即91年5月8日,將上開金額各16萬4600元、16萬60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前開金額6萬94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逕送 會計室,會計室承辦人賴秋淑要求江建逸註明遲延檢據核銷及為何同一團出國,卻開立3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理由 ,江建逸乃於該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登載「抵扣原為立法院衛福委員會91年1月27至1月31日本考察團預借現金新臺幣40萬元整(本案再送係因原憑證收據經會計室同意旅行社所請按委員分批前往收據之更換)」等語,經健保局會計室辦事員賴秋淑、科長蘇玲惠據以核章,並依授權規定由會計室主任莊倉江核定,而使之將該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列登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使健保局承辦人孫麗芳等人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分錄轉帳(貸方)傳票及分錄轉帳(借方)傳票等公文書,分別登載「沖1/24江建逸借立法院日本健保業務考察旅費」、「立法院赴日本考察職訓與健保業務差旅費」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有關上開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靜芬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倪志輝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至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靜芬、倪志輝2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見本院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7頁),核與證人李俊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8號偵查卷四第22至29頁)、王麗情(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四第49至54頁)、江建逸(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26 至131頁、卷二第154至157、158至162頁)、徐振源(見同 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87至90頁)、黃中科(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141至145頁)、劉省作(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51至154頁)、徐素佳(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三第74至77頁)、陳豐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84至89頁)、廖碧英(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65至68頁)、徐少萍(見同上第19194號偵 查卷一第79至83頁)、李振亮(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22至24頁、卷三第50至51頁)、賴秋淑(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63至166頁、卷二第94至95頁)、林瑞美(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5至9、201至202頁)、李芳惠(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70至71頁)、黃資惠(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張兆榮(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210至211頁)、羅繡琴(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3至 10、125至129頁)、王啟瑞(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100至102頁)、蕭金蘭(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三第61至64頁)、靳曾珍麗(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二第124至130頁) 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之供述;李俊毅(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四第65至74頁、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01至205頁 、卷二第25至32、84至89、170至176頁)、王麗情(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65至74頁、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3至6、25至32、36至39、162至165、170至176頁)、江建逸(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46至149 頁、卷二第167至176頁、卷三第35至41頁、同上第19194號 偵查卷一第218至219、222至224頁、卷二第3至6、10至12、36至39、51至62、84至89、136至141、154至159、162至16 5、170至176頁、卷三第67至72頁)、徐振源(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四第3至9頁)、黃中科(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 二第150至152、167至176頁、卷四第3至9頁、同上第19194 號偵查卷二第154至159頁)、劉省作(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58至160頁、卷四第3至9頁、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 二第136至141頁)、陳豐昌(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78頁)、李振亮(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08至213頁、卷二第84至89頁)、賴秋淑(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86至188頁、卷二第167至176頁、同上第19194號偵查 卷一第208至213、222至224頁、卷二第36至39、51至62、154至159頁)、蘇玲惠(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167至176頁、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22至224頁、卷二第51至62 、154至15 9頁)、林瑞美(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205至208頁)、李芳惠(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73至75頁 )、黃資惠(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張兆榮(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213至215頁)、羅繡琴(見同上第25 28號偵查卷二第50至54、137至139頁、卷三第54 至55頁、卷四第79至81頁)、王啟瑞(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121至123頁)、郭錦貴(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167至176頁、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二第154至159頁)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98年9月7日台立社字第0984500557號函(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173頁)、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91年1月10日台立衛字第0912700031-0號函暨該函所附 日本考察團名單、勞保局簽稿、會核單(見同上第19194號 偵查卷一第34至37、44頁)、良友旅行社97年12月16日函所附91年1月27日至91年1月31日日本出團綜合保險報備函、出團名單、團號JST0000000墊繳清單、簡易行程及費用明細、良友旅行社資訊部經理林瑞美製作之收據編號、客戶資料及團名等對照表(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2至28頁)、91年1月27日EG234、91年1月31日EG237、91年1月31日EG233 、91年2月4日CI067、91年2月13日CI068、91年2月12日NW008、91年1月30日EG279、91年1月28日EG234、91年1月29日EG212、91年1月31日BR2131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100至127、148至155頁、卷三第12至33、36至40頁)、李俊毅、王麗情、江建逸、蕭金蘭、張蔡 美、謝章捷、盧逸峰、周清玉、蔡玲蘭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三第7至11、34至35、48至49、53至55、57至58、60至62頁)、勞保局91年1月22日現金支出 傳票正本、勞工保險局黏貼憑證用紙正本(黏貼91年2月6日TE00000000號代收轉付收據)、徐振源91年1月18日、同年1月22日簽呈正本(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9至30、35 、37頁)、臺灣銀行公庫部100年3月30日庫國字第10050001421號函暨附件(91年1月22日、票號BC0000000、面額40萬 元、受款人良友旅行社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二第143至144頁)、健保局91年1月23日借據、黏貼憑證用紙、中央信託局無摺存/提收據、現金支出傳票 、出納登記簿、中央健保局91年1月22日簽呈、旅費概算表 (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45至54頁)、臺灣銀行金山 分行98年3月10日金山營字第0985000158號函(江建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138至141頁)、臺灣銀行金山分行99年6月3日金山營密字第09900015991號函(江建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見同上第19 194號偵查卷二第17至20頁)、臺灣銀行財務部100年1月13日財交字第10000001841號函(91年1月28、29、31日之日圓匯率說明,見同上第1919 4號偵查卷二第81頁)、健保局91年5月28日分錄 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及代收轉付收據(①收據單號TE00000000、金額6萬9400元、日期91年2月19日、團費JST0000000;②收據單號TE00000000、金額16萬4600元、日期91年2 月27日;⑶收據單號TZ0000000000、金額16萬6000元、日期 91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搜字第41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98年3月10日 營存字第098 0001221號函(李俊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 一第134至137頁)、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0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000001176號函暨附件(票號AB0000000、AB0000000支票影本,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二第145至147頁)、JST0000000日本考察團5天(即立委日本京都、大阪考察團)墊繳清單、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一第14至21頁)、外交部100年1月26日外條二字第1000 4043410號函暨附件(駐日代表處電報,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二第66至70頁)、外交部100年2月24日亞協秘字第1000 59號轉電函及所附駐大阪辦事處電報、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支出單據粘存單、外交部電報、立法院日本健保與職考考察團行程表、立法院日本健保與勞保業務考察團、立法院衛福委員會日本健保與勞保業務考察團名單(見同上第19194號偵 查卷二第92至116頁)、外交部100年3月14日外人一字第10001047460號函(說明駐日人員資料,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 卷二第118頁)、外交部100年3月30日外政字第10004189960號函暨附件(駐日代表處電報、駐札幌辦事處電報、駐大阪辦事處電報,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二第148至151頁)、 良友旅行社團號JSQ0000000東北海道7天墊繳清單、團員資 料表(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128至133頁)、王麗情91年1月24日簽收健保局交付日本考察費40萬元收據(見同上第19194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編號A- 12:良友旅 行社留底之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三聯、扣押物編號A-10-3:良友旅行社91年1月25日轉帳傳票、91年1月24日繳款單、應收票據轉帳單、扣押物編號A-10-2:良友旅行社應收票據轉帳單、繳款單、91年2月27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10-1:良 友旅行社91年3月11日轉帳傳票、91年2月19日補繳款單、91年2月6日繳款單、應收票據轉帳單、扣押物編號A-13-4:91年2月22日TE00000000、金額5265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扣押物編號A-10-4:良友旅行社91年1月30日繳款單、91 年1月16日轉帳傳票、91年1月15日繳款單、應收票據轉帳單、扣押物編號A-13-4:91年2月27日TE00000000、金額2萬40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扣押物編號A-05:良友旅行社之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見同上第2528號偵查卷二第11至4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靜芬、倪志輝2人如是事實欄 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莊靜芬及倪志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 本件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被告莊靜芬、倪志輝2人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罰金刑之科處,以適用舊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靜芬、倪志輝。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靜芬、倪志輝2人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莊靜芬、倪志輝。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靜芬、倪志輝。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修法後仍為保留,僅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有關量刑刑度之限制規定,而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變動。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之行為時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莊靜芬、倪志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中,被告2人共同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共同持之 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惟因2罪雖法定刑相同、且同係侵害公共信用之法益,然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屬保護私領域之範疇,不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側重在公領域公文書登載正確性之維護,是2罪 經比較結果,仍應以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莊靜芬、倪志輝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215、214條等規定予以論罪,審酌被告莊靜芬、倪 志輝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以被告莊靜芬、倪志輝2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0日, 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莊靜芬身為立法委員助理,應盡忠職守,不浪費公帑,不循私舞弊,其明知健保局補助預借款項40萬元,需實際用於考察團費之單據始能報銷,否則即需歸還該預借款項,詎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倪志輝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倪志輝開立不實內容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湊足40萬元單據辦理核銷,是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造成健保局之損害甚鉅,然原審僅各科處拘 役40日,各減為役拘20日,顯未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其量刑過輕而有違量刑之標準云云。 五、按刑罰之量定,本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未指稱參加本件衛環委員會日本考察團之立法委員及隨團團員有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利用公務詐領考察補助費用之情事,被告莊靜芬僅係因參加上述考察業務之立法委員及團員無法提供足額且符合健保局核銷作業規定格式之實際用於考察業務開支單據以供健保局核銷,乃連繫被告倪志輝,商請被告倪志輝幫忙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湊足40萬元單據辦理核銷。被告倪志輝遂依被告莊靜芬指示,在臺北市○○○路○段216號2樓良友旅行社辦公室,製作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之業務文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先前已交付予健保局之金額6萬94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加 總湊足40萬元金額,於91年5月8日送交健保局充作衛環委員會前開赴日考察健保制度之團費收據,供健保局辦理核銷,致使不知情之健保局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誤為登載「沖1/24江建逸借立法院日本健保業務考察旅費」、「立法院赴日本考察職訓與健保業務差旅費」等不實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分錄轉帳(貸方)傳票及分錄轉帳(借方)傳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有關上開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是則,被告莊靜芬與倪志輝係以一行為共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5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已說明如前。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詳加審酌被告莊靜芬、倪志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 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脫逸原起訴之事證基礎,未舉證證明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何以有所謂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率以被告2人係為牟取不法利益因而造成健保局鉅大財產上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洵屬無據,本院認無依檢察官之請求,加重量處被告莊靜芬、倪志輝刑度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加重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