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基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劉威德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松年(所涉教唆殺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負責人,與曾任辛○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乙○○為甥舅關係。辛○公司投資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自民國85年起已長達13年,有龐大之土地開發利益,並於92年成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被告乙○○於86年10月27日自辛○公司離職時,葉松年曾承諾待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乙○○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乙○○自96年10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1、2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每月5 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而與被告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合建案,被告乙○○於公於私亦聽命被告葉松年指示辦事。王克強為正義大樓住戶之代表,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細節,擅與建設公司交涉,利用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自葉松年所屬公司已取得2 億多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葉松年即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龍麟公司因已長期投入17億元之巨額投資,並向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財力吃緊,其等見王克強屢與龍麟公司抗衡,不耐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延宕多年,葉松年基於教唆殺害王克強之犯意,教唆被告乙○○安排殺害王克強,而由被告乙○○事先於98年2月13、14日及15日固定在上午8時多至10時多許,在王克強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一帶徒步或騎乘機車來回徘徊勘查地形,觀察王克強外出作息情形,埋伏預備狙擊王克強,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樓梯大門前,見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猝然趨前狙擊,持不明槍枝(未扣案)近距離朝王克強左臉頰發射一槍,穿過後腦,見王克強跨坐在該機車因中彈倒地,再朝王克強後腦發射一槍,隨即騎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 時多許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離台。嗣因店家發現王克強騎乘機車倒地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旋即趕至,發現王克強身體被尚在發動之機車壓住,面向大門往左側傾倒,面向地趴臥,頭戴安全帽,打開其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發現擊發過彈頭1 顆,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道路中央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在同巷50號右側牛肉店門前階梯地面上亦發現彈殼1顆。惟王克強經送國泰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殺人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承認98年2月15日上午9時49分28秒許在湄河餐廳門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克強之弟甲○○及妻戊○○之指述、證人即王克強之母庚○○、王克強友人祝美雲、魏賓禧、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王克強之妹楊靜茹、祕密證人A1、心海羅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海羅盤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陳宋芳、陳鴻、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之證言、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被告乙○○之姊夫劉春亨、被告乙○○前女友麥燕、房東李秋琴之證詞、同案被告葉松年及被告乙○○於本案之供述、關於王克強死亡相驗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龍麟公司98年2月6日發給王克強之函文、「危機管理」之信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月7日之函文、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函文、正義大樓住戶97年12月29日回函、被告乙○○辭職書、辛○公司86年12月1日函文、臺北市光復南路290巷工地前照片、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遭人噴漆之照片影本、0216專案2 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 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乙○○在機場出境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4、15、1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乙○○手札筆記1紙、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 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 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移動圖敦化所0216專案查閱歹徒監視錄影資料分析表、敦化所0216專案(槍擊殺人)過濾人車一覽表、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被告葉松年、乙○○及己○○等人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位於龍江路龍麟辦事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龍麟公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日至98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路000 巷0號2樓外觀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任辛○公司副總經理,辛○公司負責人葉松年為其舅舅,被告乙○○離職後,另開設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並與葉松年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槍殺害王克強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於案發前 3日,係為找尋合建之標的,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並未進入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而其兄長之住處、父親祖宅及其先前經營之火鍋店均在案發現場附近,其與案發現場有生活上之地緣關係,不能以其偶然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即推定其殺害王克強。其離開辛○公司後,即未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沒想過要向葉松年要求報酬,無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起殺人之動機及必要;卷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中之涉案嫌疑人均非其本人,證人A1曾經在辛○公司上班,因為行為不軌被辛○公司開除,在外所進行的開發案與其進行的開發案有利益衝突,其證詞均屬個人推測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克強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59分許),其頭部遭槍擊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店家發現報警經消防救護人員趕抵現場將王克強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其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解剖鑑定結果,王克強頭部槍傷情形如下: 1、子彈自右頰入口,水平方向自前而後,經顱骨及靜脈竇,出於右枕骨及頭皮外,無彈頭。 2、子彈自右頸部入口經枕骨往上大腦半球至頂葉,出顱骨外,彈頭在安全帽內。火藥痕在右頰15公分直徑以彈道之研判子彈二發為近距離發射,第一發射中右頰子彈頭經顱內出於右頸部,頭部因之而下垂;第2 發在頭下垂露出之頸部發射,子彈經枕部入內走至頭頂貫通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王克強受擊當時可能為坐姿。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顱骨腦貫穿傷;丙、頭部槍傷。據此,王克強係頭部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6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第22、23、36至66、69至77頁)。經警於98年2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勘驗案發現場,在王克強安全帽內緣採獲編號1擊發過彈頭1顆,於案發地右側牛肉麵店前階梯地面上採獲編號2彈殼1顆,於案發地前往至56號前道路中央地面採獲編號3彈頭1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7至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偵查卷三第7 至10頁、98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警方將所採獲之證物送鑑驗結果,其中送鑑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雖無證據足認上述子彈為制式手槍所擊發,但王克強死因及用以槍殺王克強所使用之子彈為制式子彈,應可認定被害人王克強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擊身亡。 (二)本件案發後,經警方過濾案發地點週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前之98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日連3天之早上約9 時許至10時多許之期間,在案發現場周邊巷弄,均有身著深色長袖衣褲、斜背背包、戴口罩之男子先後多次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順、逆向於王克強住處前之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前後徘徊,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2至191、192至213、215至228頁)。 (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原未依中原標準時間予以校準,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根據臺北市○○○路000 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得本案槍擊聲兩響之時間,參核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所錄得之亞洲觀測站電台廣播主持人於節目結束後向聽眾報時之時間,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29分27秒(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80 頁),此經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林乙仁於本院上訴審99年3 月1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說明在案(見本院上訴審卷一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16頁),據此對照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依中原標準時間予以正時之結果如下: 1、於上開光碟中檔名為「02月14日影片檔」之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 」之錄影畫面中顯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6至187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4日上午9時10分8秒至約22秒間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5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一個深(黑)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西向東行。光碟播放時間第11、12秒時,該男子似將某物(手機)從胸前放入口袋內。光碟播放第12秒、13秒時,在畫面右上方,該男子身形可清楚觀看,其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4-1022.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8至191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21秒至45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33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緩慢地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其穿著、走路姿態似與上開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 」之男子相同。光碟播放時間第6 秒至14秒時,該男子停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面,轉身採觀望姿勢。 2、名稱為「02月15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光290 巷53號」之資料夾內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3至194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時24分19秒至22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2.avi」(見上偵查卷二第195至196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5日9時24分38秒至41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西向東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深藍)色外套,深(似藍)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邊,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走-穿asics鞋子.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7 至198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5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47分10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3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其穿著衣服、鞋子特徵似與影像檔名稱為「1.avi 」之男子為相同一人;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6-走.avi」(見同上偵查二卷第199至200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5日上午9時47分12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22秒,在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黑或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淺色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前方,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7-走.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1至202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5日上午9時47分13秒至50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東向西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7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8-走.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7至20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55秒徒步由延吉街轉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10時14分4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0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淺色口罩,深色的包背於右側,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CAPTURE-1026」(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102-3頁之第2張至102-6頁之第1 張,同偵查卷二第211至213頁之湄河餐廳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6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 2009/02/15 10:26:19,錄影結束時間為 2009/02/15 10:26:35。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10:26:19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其頭戴藍色鴨舌帽。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avi─有機車號.avi」(見同上偵查二卷第209至210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49秒至51秒間騎車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腳穿有挾雜白色顏色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3、名稱為「15日16日歹徒於湄河餐廳前撥打電話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影像檔名稱為「02.15-湄河餐廳-停摩托車」(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1至102-3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月15日上午9時49分28秒至52秒間,同偵查卷二第203至206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5日9時48分19秒至47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右轉延吉街往北直行至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2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15 09:49:28,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5 09:50:00。畫面分為四格,在左上之畫面即在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眼鏡,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身體前方。光碟播放時間09:49:35時,畫面中該男子於湄河餐廳外停放摩托車旁停駐,似在包內尋找東西。光碟播放時間09:49:51時,畫面中該男子行經方向往北移動。 4、名稱為「02月16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影像檔」之資料夾中名稱為「16-0915 」之影像檔(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6頁之第2張至102-7頁之第1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9分22秒、偵查卷二第218至220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時14分23秒至16分1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右轉延吉街往北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4 分10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依其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 2009/02/16 09:15:17,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6之09:19:27。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09:15:18(中原標準時間09:14:23)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放於右邊。畫面中該男子右手放於右後方,於光碟播放時間09:15:23(中原標準時間09:14:28)當時,畫面中該男子由右後方褲袋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往前徒步至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80 巷口後停留。光碟播放時間09:15:43(中原標準時間09:14:48)之時,畫面中該男子往回走,其右手持手機在使用,走至延吉街157號之2前停駐。光碟播放時間為09:15:50(中原標準時間09:14:55)時,畫面中該男子停留在湄河餐廳旁之公用電話旁,右手拿手機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6:50(中原標準時間09:15:55)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置於右耳旁,應是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光碟播放時間09:16:56(中原標準時間09:16:01)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7:03(中原標準時間09:16:08)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再次置於右耳邊,應是在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光碟播放時間09:17:40(中原標準時間09:16:35)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8:25(中原標準時間09:17:30)時,該男子離開公用電話旁,往右前方移動4 步,停靠在機車旁,低著頭,其右手持續使用手機。光碟播放時間09:19:19(中原標準時間09:18:24)時,抬一下頭,又低頭。光碟播放時間09:19:20(中原標準時間09:18:25)時,使用完手機,將手機置入左前胸夾克內袋,準備離開,左手戴黑色手套,往南(光復南路290 巷)行走。光碟播放時間09:19:22(中原標準時間09:18:27)時,使用完手機要收手機,稍微抬頭注視前方。光碟播放時間09:19:23(中原標準時間09:18:28)時,又低頭行經方向往南(光復南路290巷)移動。 5、同上4、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1.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7頁的第2張至102-8 頁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月16日上午9 時20分59秒至21分0秒間、同上偵查卷二第216至21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6日9時13分1秒至16秒間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案發現場東往西)影片全長19秒,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東向西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9.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9頁之第2張至102-10 頁之第1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月16日上午9時29分6秒至7秒間、同偵查卷二第224至225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9時21分6秒至11秒間徒步走回案發現場西往東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1秒,畫面中並無顯示錄影時間。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徒步由西向東行。 6、同上「02月16日影片檔」資料夾內資料夾名稱為「0213日歹徒於湄河餐庭打電話圖片」資料夾內文件名稱為「0216可疑男子騎車」之檔案(見偵查卷二第215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6日上午8 時57分5秒至11秒間騎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巷待轉290 巷之翻拍照片)內容為:(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一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0000之09:02:35,第二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 0000之09:02:41。(2) 第一張照片中一男子騎乘機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 巷口,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臉戴淺色口罩,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3) 第二張照片中該男子騎乘機車左轉至光復南路290 巷,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7、98年2月16日○○○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查卷二第226至227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6日上午9時36分11秒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51分32秒,在畫面下方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09/02/16 MO 09:55:39,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 MO 10:47:10。光碟播放時間09/02/16 MO 10:05:15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頭戴鴨舌帽,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右邊,徒步經過便利商店門口。光碟播放時間09/02/16 MO 10:05:27時,該男子走出便利店之鏡頭外。光碟播放時間10時20分51秒至52秒聽到疑似第一聲槍響,10時20分54秒至55秒,聽到疑似第二聲槍響。 8、影像檔名稱為「光復南280巷-逃逸0954.vgz」(見偵查卷二22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月16日上午9時54分54秒騎乘機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80巷口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7秒,畫面右下角及左下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依其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 09.02-16.09:47:47,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09:47:54。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80巷,光碟播放時間09:47:51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四)由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並依中原標準時間正時之結果可知: 1、中原標準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為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9時10分8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及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緩慢徒步東向西行之男子均穿著相同之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均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應為同一人。 2、98年2月15日上午9時24分19秒至22秒騎白色摩托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穿著深色(因光線及拍照地點遠近等關係無法確認為黑或藍)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之男子,與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38至41秒亦騎白色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且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背包於右邊之男子,及同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9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東向西行之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由其穿著之衣服、鞋子特徵應可認定為相同之人。另於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之男子,亦穿著相同之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包於右前方。另同日上午10時14分4 秒、16分55秒出現在臺北市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亦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深色背包背於右側。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19秒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35秒,在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徒步由南往北行之男子,身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頭戴藍色鴨舌帽,由其上畫面中男子之穿著打扮、鞋子、背包等特徵,可認定當天上開各時地所拍攝之男子亦均為同一人。 3、於2月16日9時13分1至8秒,有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由東向西行,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23秒許,有一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放於右邊之男子,在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徒步由南往北行;同日上午9 時14分28秒許,其由右後褲袋拿起行動電話;同日時14分48秒許,其往回走,其右手持手機在使用,走至延吉街157號之2前停駐,於9 時14分55秒許向南折返,同日時15分55秒許,其停留在湄河餐廳旁之公用電話旁,右手拿手機使用;同日時16分1 秒許,其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同日時16分8 秒,其右手將手機再次置於右耳邊,應是在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同日時17分30秒許,檢視行動電話;同日時18分24秒許,在○○街000○0號前檢視行動電話;同日時18分25秒許,將行動電話放於胸前口袋,同日時18分32秒離開畫面。又同日上午9時21分6至11秒,有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由西向東,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前。前揭畫面之男子均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其腳均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由上揭特徵足認前揭畫面之男子應均係同一人。 4、綜上由案發前2 日及案發當天上午前開監視錄影機所拍到於上午近9 點至10點多之期間內多次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光復南路290巷多次來回步行或騎車及轉至旁邊延吉街157號步行之男子均身著深色、樣式雷同之衣褲,且步行時頭均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腳上均有一特殊之共通特徵即均係穿著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所背包包之顏色樣式亦均相同且習慣自左肩斜側於右肩、身形亦均相似等多項特徵,應可認定於上開各時地所拍攝到之男子均為同一人無誤。 (五)被告乙○○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上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8年3 月29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編號四、五、六、七上方即偵查卷二第102-4、5、6頁、7頁上方之98年2 月15日10時26分21秒、22秒(此時間為錄影機顯示時間)於○○街000○0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之男子是我。對於編號一、二即偵查卷二第102-1、2頁於98年2 月15日上午9時49分28-29秒(此時間為錄影機顯示時間)於○○街000○0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身著深藍色衣褲之男子亦表示也可能是我,因我頭髮都是如現在在庭這樣,還有我會斜背背包等語(見他卷二第155、156頁)。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對於監視錄影帶所示其於98年2 月14、15日、16日上午多次至被害人王克強住處即臺北市大安區○○○路000 巷00號外做何事時及為何從0937的通聯記錄顯示2 月13、14、15、16日早上都在光復南路案發現場處同各地點又走路又騎車繞等問題時,係回答其經常去那邊吃東西,及找尋可能要合建及改建之房屋等語,而未否認有經過案發現場及其四周附近(見他卷二第89、90、94、129、130頁),參以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98年2月14日上午8時35分其撥打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頂,同日8時53分、9 點27分、10時35分時被告乙○○通話之基地台位於同上市路000號14樓頂(編號42362),同日上午10時51分通話之基地台為臺北市○○街00○0 號7樓頂,同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16分通話之基地台各位於○○街00○0號7樓頂及延吉街239號7樓頂,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6分03、11、16秒有發話三通(通話秒數0 ,應無接通)之基地台係位於○○街00○0號7樓頂(編號52385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35-47 頁),可見其通話地點均位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被告乙○○於前開時間確實均在案發地點附近行動。再徵諸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6分3秒、11、16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係臺北市○○街00○0號7樓頂(編號52385),該基地台之有效範圍有涵蓋翻拍照片( 即偵卷二第218-223頁)所示之地點即臺北市○○街000○0號、157之3 號湄河餐廳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1月11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核與該地點於98年2月16日上午9 時14分至約同時18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有拍攝到該名男子有使用行動通話之情形相吻合,益見該畫面中之男子確係被告乙○○無訛。又證人A1於警詢時觀看警方播放於98年02月15日上午09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安區○○街000○0 號「湄河餐廳」前之影像中1名男子、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長褲、斜背深色背包、腳穿著深色鞋子(有橫斜之白色條紋),及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地點出現之男子,及於98年02月16日上午09時19分許,同上地點出現之相同穿著之男子,與於98年02月16日上午09時2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同上穿著男子之錄影監視記錄後,亦指認從中所擷取列印之編號1 至編號10共19張影像照片中之男子即係被告乙○○,並表示是係從其眼鏡、側面、還有後腦杓,及髮型,及肚子與走路型態(右腳有異樣)之各種特點一眼就認出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前述警詢時所言均正確(見原審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女友麥燕亦證稱:偵查卷二第140-148 頁是依據髮型、眼鏡等特徵認為是被告乙○○,髮型都是剪三分頭,他本人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於98年3 月28日偵查中復自承:左腳踝有扭傷,大約一兩個星期在上海受傷的,我兩個腳都受傷過,因為之前受傷過,右腳是80多年騎車車禍受傷,韌帶斷掉了,走路比較不順等語,而經檢察官及98年3 月29日原審羈押庭審理之法官當庭勘驗其走路時確實有一跛一跛不順的情形,核與上開光碟中之男子走路態樣有異之特徵及證人A1指認之特徵相符,亦可認定證人A1之指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約18時許於機場出境查驗行走之機場影像光碟畫面,被告乙○○腹部微突、走路右腳微跛、髮型與案發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嫌疑人髮型相符,被告有戴眼鏡,身材高度相似(見原審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由此足堪認定上開監視錄影機於前揭時地所拍攝到之同一名男子即係被告乙○○無誤,被告乙○○否認為其本人及嗣後辯稱於案發前2日及當天均未經過案發巷子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雖辯稱:上述照片所示男子走路明顯為外八字被告乙○○走路步法正常,無外八字之情形。麥燕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警員詢問而予誘導,所言不實;據中華電信公司99年6月29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回覆內容,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街00○0號7樓頂之編號5238基地台有效範圍根本無法涵蓋臺北市○○街000○0號、157之3號之湄河餐廳前處所,而被告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6分3 、11、16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前址之編號5238基地台,顯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根本不是被告乙○○云云。惟細譯證人麥燕於原審之證言:其證稱「(辯護人詰問:妳是根據什麼感覺?員警問妳話之前有沒有告訴妳畫面那個人是被告乙○○?)他說妳看那些照片是不是乙○○?」(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顯見員警並未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乙○○而預設前提對麥燕為誘導詢問,對於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乙○○,仍由麥燕自由判斷之,麥燕於警詢之證言並非出於警員誘導而來,而麥燕於原審作證時又經具結程序,將警詢陳述作為原審證詞內容之一部分,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行動電話基地台收發訊號有效範圍,並非於設置後即完全恆定,會受現場環境變化而稍有影響,此可參見本院卷一所附中華電信公司99年6 月29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之說明。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6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16分3秒、11、16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00○0號7樓頂之中華電信公司編號52385 基地台,該基地台之有效範圍可涵蓋臺北市○○街000○0號、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業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11月11日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案,本院上訴審法官於99年11月26日至臺北市○○街000○0號、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進行實地勘驗,該處離中華電信公司99年6 月29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所稱之52385基地台訊號通常有效範圍邊緣即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單號街屋交叉路口之距離僅有279公尺。參諸中華電信公司99年6月29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文已說明基地台收發訊號有效範圍會稍受現場環境變化之影響,自不能認定前述52385 基地台訊號有效範圍完全不可能涵蓋臺北市○○街000○0號、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之地點。而觀被告乙○○於98年2 月16日18時40分39秒許,在桃園機場準備離境時之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當時步法亦有呈現外八字之狀態(見被告乙○○被證投影片第170 頁右上照片),綜合被告乙○○本人之陳述及證人A1、麥燕之證詞,當可判定本件前引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被告乙○○辯稱上述影像非其本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乙○○辯稱:其接受第4 次警詢時,經警提示偵查他卷(二)編號2.與編號4.之翻拍照片(監視畫面標示時間均 2009/02/15 09:49:29,見他卷二第19、21頁),因屬同一翻拍畫面,其在編號2.照片下方註明「不知道,乙○○」,卻在編號4.照片下方註記「是我本人,乙○○」而為矛盾之陳述,足見其係因警詢時疲累,員警告知上開相片非命案現場,始隨口指認,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然稽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乙○○係於98年3月27日下午7時27分許為第1次詢問、同日下午8時39分許為第2 次詢問、次(28)日上午6時12分為第3次詢問,上開3 次詢問均因被告乙○○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詢問及等候律師到場而僅有人別程序事項問答,尚不涉及實體案情,至同(28)日上午7 時30分起,於辯護人林秀蓉律師到場後始進行所載第4 次警詢程序(同上他卷二第67至96頁),足見被告乙○○於接受第4 次警詢時,已整夜休息,且有辯護人到場全程陪同,而被告乙○○於詢問過程尚能刪改其應答之內容,對於警員詢問何以更改應詢答案,亦能為回應,且在翻拍照片下方註記其意見(同上他卷二第91頁),實難認製作筆錄當時,警員確有對被告乙○○為疲勞詢問,致使被告乙○○有答非所問或意識不清之情事。況被告乙○○於29日日在偵查中接受法院羈押審訊時之供詞,除仍坦承與「他卷二編號2.、4.」相同之「偵查卷二編號1.、2.」之翻拍照片(監視畫面標示時間2009/02/15 09:49:28-29,地點:臺北市○○街000○0號湄河餐廳前,見偵查卷二第102之1、之2 頁)畫面中,上身著藍衣之男子「也可能是我,因我頭髮都是如現在在庭這樣,還有我會斜背背包」等語(原審第88號聲羈卷第11頁),更進而供認「偵查卷二編號3.下張之翻拍照片(監視畫面標示時間2009/02/1510:26:20)畫面中,身著藍衣之男子『可能是我』、編號4.至編號6.及編號7.上張之翻拍照片(監視畫面標示時間2009/02/15 10:26:21-22,2009/02/16 09:19:22 )畫面中,身著藍衣之男子『是我』」(見同上聲羈卷第11頁正背面,同上偵查卷二第102之3至之7 頁),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接受法官羈押庭訊問時,仍對「同一時間(2009/02/15 09:49:28-29)、深色衣褲、斜背背包之男子」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而不爭執其前一日遭警詢問因疲累致為誤指,益足徵被告乙○○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八)被告乙○○於案發前2月14日、15日及案發時2月16日早上9 至10時左右均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已如前述,惟本案之爭點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乙○○有開槍殺害王克強之確信?茲分述如下: 1、員警在槍擊命案發生後至鄰近訪查結果,案發前除魏賓禧外,皆無人在○○○路000 巷00號附近活動。而證人即在命案發生地(臺北市○○○路000 巷00○00號樓梯大門前)鄰近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葳葳纖體館負責人魏賓禧於命案發生翌日即98年2 月17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查訪時稱:我於98年 2月16日上午9時45分經過光復南路290巷(東往西)要到我的店上班途經工地,發現一年約40歲、中等身材、略壯、身高約170 公分,穿著長袖外套,戴淺色大型口罩,臉部只見兩眼部分,衣服為淺色之之可疑男子,回到店裏約10分鐘聽到兩聲疑似鞭炮聲,以前沒見過該名男子,該男子當時也無撥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頁);於98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2月16日9時45分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東往西)順向要到我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的店上班,途經光復南路290 巷口工地,我發現有一可疑男子,態樣約30至40歲左右、中等身材、略壯,穿著長袖外套,戴口罩(大型口罩)遮臉,只見兩眼部分,並戴深色帽子,且在該處(工地大門旁)徘徊覺得蠻恐怖的,之後我就快步走到店裡,約10分鐘後聽到2 聲疑似鞭炮聲,我以為是在放鞭炮,所以沒走出店外察看,過沒多久客人告訴我附近發生槍擊案,我才警覺聯想,應該是那名戴口罩的可疑男子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6 頁);經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訊問命案當天有無看到或聽到任何異狀,其證稱:當天上午10點有客人,9 點45分從捷運出來,快到命案現場就看到一個人很奇怪,戴口罩、棒球帽,那天人很少,我以為他是變態,就趕快走,沒多久就聽到放鞭炮的聲音,我客人來店裡告訴我店的前面發生命案,後來警察就來查訪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所見到之該名男子特徵,其稱:他站在290 巷工地前面,站在機車邊,戴大口罩、棒球帽、只露出兩眼、中等身材,大約170 公分左右、壯壯的。檢察官提示乙○○監視器畫面予證人魏賓禧辨認,問魏賓禧:「照片中的男子是否跟你看到的男子相像?」魏賓禧稱:「我講的那個人就是這樣的感覺」(見他字卷二第342至343頁),綜合魏賓禧上開證詞,並核對命案發生時間約為2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可知在命案發生當天上午9時45分在光復南路290巷口工地有一年約30至40歲、身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體型壯壯、著外套戴僅露出兩眼之大口罩之男子在該處徘徊,約10分鐘左右後發出兩聲類似鞭炮聲之槍響。至於該名形跡可疑男子衣著顏色如何,證人魏賓禧除在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時稱是淺色上衣外,在警詢、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該名男子衣著顏色。而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提示予魏賓禧辨認是否為乙○○照片究竟是何者,尚屬不明。嗣魏賓禧於原審詰問當庭稱,被告乙○○與葉松年均為60歲左右之人,並證稱:98年2 月17日之查訪表是依照我實際經驗由員警幫忙填載,沒有受到員警影響;而他字卷一第124 頁(黑白翻拍,係架設於光路南路290 巷45號大門由東往西延吉街方向監視器所錄得畫面,該翻拍後影印相片監視器標示時間為2009/2/16 09:45:50)照片之男子即為我(在敦化南路派出所訪查時)所稱之可疑男子,檢察官(98年5月8日偵訊時)是提示警詢調查筆錄後附之5 張黑色照片(即他字卷二第118至119頁之相片)讓我指認簽名等語。經辯護人詰問就他卷一第124頁翻拍相片之人與他字卷二第118至119 頁翻拍相片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乙節,魏賓禧稱:應該「不一樣」等語。經辯護人請魏賓禧描述所見該男子特徵,魏賓禧稱:我很緊張只是看一下,第一次跟警察描述是白色,後來警方找到戴白帽那個人,該人跟警察說他只是去買早餐,沒有經過那邊,所以警察要我再去確認是否為調查筆錄(即他字卷二第118至119頁)後面所附照片,我的記憶應該是第一次查訪那天指認才是正確的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以:從光復南路290 巷至其店中步行時間,即在該期間內有見到幾個戴帽子、口罩之男子,魏賓禧稱:約2 分鐘時間,該期間內只看到一個戴帽子、口罩之人等語。檢察官問在偵訊中所稱「那個人就是這樣的感覺」之意思為何?魏賓禧稱:就是戴棒球帽、口罩、中等身材(的意思),之所以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重點即戴棒球帽、口罩都很像,顏色部分原本是認為第一張穿白色衣服,因為警察查訪結果告訴我不是這個人,要我仔細想想是不是太緊張(講錯),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經受命法官向魏賓禧確認當日看到之男子衣著究竟是米色或藍色,證人魏賓禧確認是「米色」(見原審卷二第239背面至241頁)。經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與魏賓禧所在原審證述之內容,附於他字卷一第124頁之影印翻拍相片顯示時間為2009/2/16 09:45:50與偵卷二第271頁上方相片,其標示時間 2009/02/16 09:45:04,兩者之間僅差46秒,且依人物動態可以確定是同一人,且在他字卷一第124 頁之影印相片上有註記「2.據○○○路000 巷00號魏小姐目擊之可疑人,身高170 公分,年約40歲,身材壯碩,戴白帽,著白色布鞋,牛仔褲,米白色外套,橘色T 恤,戴口罩【如圖示】。」可知證人魏賓禧所見之男子疑為已遭排除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標示 2009/02/16 09:45:04之戴白色棒球帽著米色外套之人(見偵卷二第271 頁上方之翻拍相片),並非被告乙○○。是證人魏賓禧之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經原審交互詰問後,證人魏賓禧亦證實其於案發當日所看到之男子衣著係米色,亦與被告乙○○當日所穿著之深色上衣不符,故證人魏賓禧之證詞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2、證人即被告乙○○前女友麥燕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曾在97年7、8月間說過正義大樓現地主王克強人在美國,葉松年為了正義大樓合建案已給王克強上億元,還出機票錢請他回來簽約,但他回來又不簽,被告乙○○講到這時都會很激動、很憤怒;又說心海羅盤葉教授、私底下在正義大樓買很多人頭戶,使合建案無法進行,因為釘子戶王克強與葉教授使合建案已經進行13年,還是無法搞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8頁之98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另在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乙○○共事時,沒聽他講過要處理正義國宅的事,但有聽說葉松年後來有跟美國回來這個人達成協議要給上億元,要該人回來簽約,但回來後又不簽,美國地主的名字我不敢確定,但警察跟我說美國客戶就是王克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4 頁之98年5月8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麥燕之前揭證詞,被告乙○○仍關心正義國宅都市更新合建案,並對於王克強未簽約乙事非常憤怒。然證人麥燕於原審證稱: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意思不一樣,美國地主答應簽約後來沒簽,被告乙○○好像對美國回來這個人很不滿,其不記得被告乙○○跟哪位客戶談過這事,其從他們的對話中不知道美國地主是誰。是警察跟其講美國客戶名字是王克強,其聽到王克強一次是從警察那邊聽來,一次是從電腦螢幕;與被告乙○○共事期間未曾聽聞被告乙○○提過王克強此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足見證人麥燕認其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意思有所出入,且其未曾聽聞被告乙○○提過王克強此人,係警察跟其說美國地主是王克強,其自被告乙○○與客戶之對話中無法得知美國地主是指王克強,職是,麥燕之警詢筆錄所述既與麥燕之真正意思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且麥燕既無法確定其所提及之美國地主即為王克強,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有關被告乙○○對美國地主很氣憤乙節,自亦難以採為認定被告乙○○有殺害王克強動機之證據。 3、雖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葉松年指示被告乙○○,對於不配合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住戶,實施騷擾、破壞2 樓房屋水管,致1樓樓頂漏水,1樓店面無法營業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乙○○在正義大樓2 樓住戶地板內埋水管,讓2樓開水後淹水滲到1樓,使1 樓無法營業的事,是早餐店老闆娘跟後面住戶李先生講的。當天早上我去吃早餐,樓上打得很響,我以為是樓上在裝潢,我就外帶不在店內吃早餐,出門就碰到早餐店隔壁李先生,跟被告乙○○問說你在樓上幹什麼,被告乙○○就直接走開,李先生說要回去打電話給公司,問為什麼要敲敲打打害得他孫子沒辦法睡覺,然後李先生就很不高興跟我講辛○建設每次都是這樣子處理事情的。老闆娘跟另外一個男的講說送完早餐要去辛○建設談事情,叫那個人不要再打了。當天在現場看到被告乙○○出現約10至15秒,李先生問他,他匆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正面、背面)。顯然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葉松年曾指示被告乙○○對於正義大樓1 樓住戶騷擾破壞,係出於聽聞他人轉述後之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何況A1所謂被告乙○○在正義大樓2樓埋水管使1樓早餐店淹水無法營業乙節,經證人即正義大樓(向蕭錦東承租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1樓)開設早餐店之廖重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在該地開早餐店已經 7年,早餐店都是做一整天,在承租期間並無發生2 樓淹水到1 樓致無法營業之情事,也沒聽過樓上有敲打聲,一直到房東賣房子才要我離開,不認識被告乙○○,另早餐店客人很多,不記得是否看過被告乙○○來早餐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在原審稱在其擔任主委期間,並無1樓住戶反應2樓住戶有人破壞、滲水之事,而97年5、6月間25號1樓賣早點的也沒有因為2樓滲水致無法營業等情相符(見原審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亦徵A1所述被告乙○○在2樓埋水管放水使1樓無法營利之供述,不足採信。 4、檢察官以被告乙○○於86年10月27日自辛○公司離職時,同案被告葉松年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乙○○將可分得300 萬元乙情,認被告乙○○為領取前揭300 萬元而槍殺百般阻撓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簽約之王克強。被告乙○○則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711月2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造冊辦理承購土地,可見其於槍擊命案發生半年多前之97年11月20日開始,已可向辛○公司領取300 萬元云云。查被告乙○○於86年10月27呈交辭職書獲准後,同案被告葉松年在辭職書上批示「為酬謝辛勞本公司保證於完成正義大樓全體眷戶簽約土地核准承購時支付酬勞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並於86年12月1 日發文予被告乙○○,略稱「本公司應允於完成忠孝案並獲准承購國有地時,將給付乙○○先生參佰萬元正」等語,此有被告乙○○辭職書、辛○開發機構86年12月1 日龍字第1201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同案被告葉松年之批示及辛○公司之函文可知,被告乙○○必須於辛○公司完成正義大樓全體眷戶簽約土地核准承購時,始能向辛○公司領取300 萬元。證人即王克強所委任之律師黃坤鑑於警詢時證稱:正義大樓都更案中只剩下一戶「蕭錦樹」是目前的釘子戶,仍朝溝通、洽談解決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7頁),足見龍麟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尚未與正義大樓全體眷戶簽約完成,故被告乙○○尚無法向辛○公司領取300 萬元。有疑問的是被告乙○○是否會因為王克強阻撓正義大樓都更案簽約,其無法向辛○公司領取300 萬元而殺害王克強?被告乙○○早於86年10月底前即自辛○公司離職,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1、2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由龍麟公司負擔每月5 萬元之房租,與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案,惟成立榮星辦事處距被告乙○○自辛○公司離職已經10年,依被告乙○○與龍麟公司97年1 月3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略以:被告乙○○已獨自進行開發位於臺北市○○段000○000地號共462 坪土地合建後,邀龍麟公司出資合作共享利潤,被告乙○○可得淨利百方之三十,其餘歸龍麟公司所有,簽約期間龍麟公司應提出被告乙○○辦事處開銷(實報實銷),另車馬費每月5 萬元,此項支付均為成本計算,可見由龍麟公司支付租金承租龍江路之榮星辦事處,係為便於處理民權東路(榮星段)上開土地合建案,並非為正義大樓合建都更案,此有被告乙○○所提之協議書、支出證明單、臺北市民權東路土地合建案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8-133頁、第163-171 頁),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榮星辦事處所處理之合建案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有何關聯,而同案被告葉松年乃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建設公司所欲推行之合建案非僅正義大樓一處,自不能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松年合作推案,即認被告乙○○於離職後仍有介入處理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相關事項。而被告乙○○就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利益為300萬元,雖被告乙○○尚不符合向辛○公司領取300萬元之條件,然被告乙○○自行開發之合建案尚有朱崙街(中山區長安段1小段)、長沙街(萬華區漢中段1小段)之合建案及與僑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合建案(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305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有朱崙街合建案土地名冊(地主名冊)、合建同意書影本、朱崙街合建案新建大樓草圖影本、長沙街合建案地主名冊及新建大樓草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74-97 頁),其中被告乙○○與僑聯公司於97年7 月14日簽署為期10月之整合承諾書,被告乙○○依約於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及建物所有權人全部與僑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並於基地建物全部拆除後,僑聯公司承諾支付整合費用2500萬元,另由僑聯公司代扣百分之十,此有整合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162 頁),足認被告乙○○若順利整合上開土地,於98年5 月間即有2500萬元之整合費用收入,可見被告乙○○並非僅有同案被告葉松年允諾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報酬收入,且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縱有龐大開發利益,除葉松年允諾之300 萬元外,泰半均為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之住戶、建商所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何關連,於此情形下,被告乙○○本人有何動機槍殺王克強,實有疑問。 5、被害人王克強因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以兼正義大樓前排1 樓11戶代表與建設公司交涉,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前排1 樓住戶之代表,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長期曾與已投入大筆資金之龍麟建設公司周旋抗衡,並利用其中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要求龍麟公司各以其中一戶 1億8千萬元、1億5 千萬元之高價購買其房屋,龍麟公司並已支付其中一戶價金1億8千萬元及另一戶500 萬元之訂金,自龍麟公司取得已近2 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龍麟公司曾經對王克強深感不滿,而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 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2月6日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 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索取高額金錢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龍麟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語,以此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用以向王克強施壓等情,除有證人黃坤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稽外(見同上他字卷一第79至83頁),被告葉松年於警詢時亦供稱: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所發麟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所稱之某地主是指王克強,王克強於本公司整合正義大樓合建案中,算是難搞的地主,所以才高價買他的房子。王克強常在公聽會鬧場,使會議無法進行,散佈信件告知其他地主,本公司無法處理合建案,結合「葉教授」葉耀星,指使其他地主違約,與我解約,另外又找一間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建設)來,來與地主簽約,而且我也花了高價即1億2000 萬元向「葉教授」葉耀星買了1間正義大樓2樓24坪的房子,為了使案件順利進行等情在卷(見偵查卷一第7至9頁),復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三第54頁、他字卷一第173頁)及被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年2月6日麟字第000000000號函、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1頁;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頁)。據此,雖可認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涉及龐大開發利益。惟競逐合建開發之建設公司不僅龍麟及辛○公司,尚有東林建設及其他相關人士,就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有實質龐大利益之人顯然極為複雜。又被害人王克強於遇害約1 個月前即98年1月14日,其住處1樓大門曾遭人噴漆「50號6 樓王克強死」,有遭噴漆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6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王克強女友祝美雲於警詢中稱:王克強家樓下被噴「50號6 樓王克強死」字樣後,王克強有跟名為「陳上善」之人聯絡,王克強說陳上善受雇於邱文彬(華昇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邱文彬又介紹東林建設之陳志璋介入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邱文彬是心海羅盤葉教授引薦進入正義國宅合建案之人,王克強付錢給陳上善解決這件事情(噴字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頁)。另證人即為被害人王克強處理正義大樓合建都更案相關法律問題之律師黃坤鍵於警詢中證稱:98年1 月14日發生噴漆事件後,王克強有告訴我說應該與正義大樓有關聯等語,而關於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龍麟公司與東林建設相關介入情形與被害人王克強交涉之經過,黃坤鍵稱:因王克強同父異母之妹妹曾是心海羅盤葉教授(指葉耀星)之女友,王克強乃於95年間引進葉教授購買正義大樓,希望葉教授可以加持、撐腰,為合建喉舌,葉教授再找上邱文彬,邱文彬又找東林建設出資200 萬元買下一樓10戶,事先卡位後即未再過問,期間均由邱文彬出面代表東林建設與龍麟公司及王克強接洽,96年12月間龍麟公司已經取得整合成功實施者之權利,所以97年3 月間有些住戶與龍麟公司簽約,97年5 月葉教授(在正義大樓之房屋)以超過1億元(之售價)賣給龍麟公司,王克強也在97年6月簽下合建契約;據王克強稱,葉松年以1 億多元買葉教授房子時有交代葉教授,要處理東林建設之部分,因為葉教授是王克強妹妹之男友,就在農曆過年除夕當天,由王克強開車,自我帳戶領出500 萬元現金,我與王克強、甘葡生、李樹立(正義大樓前主委)到昇華建設找邱文彬,當時邱文彬以「社會事處理手法」,講王克強違背江湖規矩,做錯事,他不願意簽收據,甘葡生當面將擬好之收據撕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42 頁),證人邱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王克強當初簽約(10戶)後,就都沒有在進行,而之後我代表王克強與龍麟公司的葉松年做協調,協調合建的條件讓雙方都能彼此接受,期間王克強買的房子比較多,其中買1間1樓店面時,王克強口頭承諾,要是日後能講到好價錢,就會分紅以表謝意。因這有半年多未與王克強見面,很多事我都不知道,在97年底時我邀約葉松年見面,見面後我才知道王克強已與龍麟公司簽了約,據葉松年抱怨說付給王克強約3 億多元,事後王克強竟還要與龍麟公司解約,回去後我馬上就收到葉松年的傳真,我認為王克強要對我有所交待,經友人陳上善居中協調,王克強先付我500 萬元,其餘事情王克強、葉松年、葉耀星他們3 人再去協調該付我多少錢,所以我就答應這樣的做法,王克強給我500 萬元的由來就是如此。後續還有2000萬尾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0-71 頁),可見被害人王克強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與被告葉松年之辛○公司接洽在先,事後又找來葉教授撐腰欲與辛○公司抗衡,王克強與1 樓11戶甚且先與葉教授引薦之東林建設簽約,嗣後於97年3 月開始陸續有住戶毀約再回頭與辛○公司簽約,最後連葉教授與被害人王克強亦均與辛○公司簽約,在其間即98年1月14日發生王克強住家1樓門口遭噴漆恐嚇事件,而王克強為處理引進東林建設之邱文彬之不滿,乃自行掏500 萬元於98年初之除夕日邀黃坤鍵律師等人一同找邱文彬處理,遭邱文彬以「處理社會事」方式處理,而東林建設介入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本意在卡位牟取暴利,因王克強與1 樓住戶之毀約,致其利益盡失,東林建設與其背後之勢力,對王克強之憎惡,照理應不亞於辛○公司之葉松年與被告乙○○!若果以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開發利益為引發槍殺王克強之動機,則除葉松年外,東林建設相關人士亦不乏動機存在,故會對王克強萌生殺意之人,當非僅止於與龍麟公司有關之人。依檢察官所指證據,尚無法證明辛○公司之葉松年有殺害王克強之絕對必要動機,更何況是已經離開辛○公司將近12年之被告乙○○! 6、檢察官又以證人A1曾於偵查中證稱:95、96年在臺北市政府開都市更新審議會,被告乙○○有到場,他就知道哪人是王克強等語(見偵字卷四第69頁),惟證人A1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其證稱:我在外面聽「另外一個臺北市都更的會議」,我從旁邊走過時有親眼看到被告乙○○到場,且聽到被告乙○○問他們辛○建設的人黃經理,何人是王克強(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正面、背面)。A1在偵查中證稱是參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審議會見到被告乙○○向他人詢問王克強為何人,然在原審卻又改稱是(與正義大樓無關之)另一都市更新會議,惟經本院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詢結果:龍麟公司擔任實施者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96年2月1日召開公辦公聽會、於96年3 月12日召開幹事會、於96年6 月11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會議(第一次)、於96年7 月16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會議(第二次)、於96年9 月29日召開都市更新爭議及處理審議會(第84次會議),除96年9 月29日召開之都市更新爭議及處理審議會(第84次會議)為審議案之第1案,尚有其他4議案依序在市政大樓9樓904 會議室內召開外,其餘4次會議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並無其他會議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年8 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10、111頁),足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召開正義國宅都市更新之相關會議時,並無另外都市更新審議會舉行,則證人A1在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難認屬實,是證人A1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乙○○離開辛○公司仍繼續參與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被告乙○○若無從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推動,有何殺害王克強之必要? 7、雖被告乙○○對於其於案發當日及先前,有無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徘徊,其辯解前後不一,先辯稱:我經常去案發地點附近吃早餐且因找尋合建之標的,故於前揭時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於其警詢時自承:平時晚上如果沒有喝酒應酬,早上5、6點去大佳河濱公園騎腳踏車約2、3小時之後就去辦公室,運動後就去濱江市場買菜,然後就回龍江路辦公室聯絡土地事宜;於原審羈押審訊時亦供承:平時早上我出去運動、下午天氣冷的話,就出去看土地、尋找可以合建、改建的案子等語。經查證結果,雖被告乙○○於案發前數日迄案發日之98年2 月16日之行蹤與其上開陳述有所不符,惟被告乙○○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要不得以被告乙○○關於前開行蹤交代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據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雖本院認定被告乙○○於案發前2月14日、15日及案發時2月16日早上9 至10時左右均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2月14日、15日及案發時2月16日早上9 至10時左右均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乙情,無法證明被告乙○○為槍擊王克強之兇手,且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殺害王克強之動機亦屬有疑,王克強因正義國宅都市更新合建案而得罪之人士亦非僅有龍麟公司之人士,尚有東林建設之人士及相關隱身幕後之人,尚有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殺害王克強之人,如何令被告乙○○負擔殺人重責?雖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晚上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然被告乙○○已提出與女友慶生之照片佐證其大陸行之目的,依卷存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乙○○於槍擊案發生後出境純屬巧合之可能。又被害人王克強係於上午時間在其公寓住處門口之公共場所遭人當場以近距離開槍殺害,下手行兇之人於槍殺王克強後立即逃逸而未遭他人發覺,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亦未攝得行兇之人逃逸畫面資料,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10日下午至本件案發現場及周邊巷弄進行勘查結果,亦發現臺北市光復南路290巷與294巷有防火巷弄連通,294巷與384巷及延吉街之間亦同,而該等防火巷弄並未裝置監視錄影系統,形成監視死角,此有本院上訴審99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憑,或可認定兇手乃經過周詳計畫,實際勘驗現場,觀察被害人王克強作息時間,俾利免遭監視器錄到槍擊情形及逃逸,實無法排除行兇之歹徒根本未遭監視器錄得行蹤之可能。從而,被告乙○○是否為槍擊王克強或推由他人槍擊王克強等情,均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僅以辛○公司負責人葉松年允諾在承購土地之時給付被告乙○○300 萬元及被告乙○○於86年10月27日自辛○公司離職後於96年10月間再與龍麟公司合作其他合建案,遽予推論被告乙○○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持未順利整合,而萌殺害王克強之犯意,進而推論被告乙○○下手殺害王克強,尚屬率斷。又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進行測謊,經其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測謊後,由具有測謊專業之測試鑑定人員林故廷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等標準作業程序,在被告乙○○身心狀況正常、測試外部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等環境下,對被告乙○○進行測謊,鑑定說明書記載:「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經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後,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quaintance Test(AC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 ThePe-ak of Tension Test(POT)】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一:『什麼人下手殺害王克強你知道嗎?』、測試問題二:『是什麼人對王克強開槍你知道嗎?』、測試問題三:『王克強在哪裡被開槍你知道嗎?』、測試問題四:『王克強被開槍時你在哪裡?』、測試問題五:『王克強被開槍殺害當時歹徒幾人在場,你知道嗎?』及測試問題六:『有關本案槍枝是誰提供給歹徒的,你知道嗎?』皆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後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 】測試,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死者王克強被開槍一案,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乙○○圖譜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參與王某(指王克強)被開槍一案嗎?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參與王某被開槍一案嗎?答:沒有。(三)、案發當時你有在現場嗎?答:沒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至6頁、他字卷二第318至323頁),可知被告乙○○於施測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什麼人下手殺害王克強你知道嗎?」、「是什麼人對王克強開槍你知道嗎?」、「王克強在哪裡被開槍你知道嗎?」、「王克強被開槍時你在哪裡?」、「王克強被開槍殺害當時歹徒幾人在場,你知道嗎?」、「有關本案槍枝是誰提供給歹徒的,你知道嗎?」等問題時皆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若被告乙○○果真為檢察官所指之行兇槍手,為何其於回答有關「什麼人下手殺害王克強你知道嗎?」、「是什麼人對王克強開槍你知道嗎?」等有關於其下手殺害王克強之問題,竟然未呈不實反應?被告乙○○是否確係下手槍擊王克強之人,實有疑問。至於前揭測謊鑑定報告中雖亦記載:「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死者王克強被開槍一案,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乙○○圖譜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參與王某(指王克強)被開槍一案嗎?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參與王某被開槍一案嗎?答:沒有。(三)、案發當時你有在現場嗎?答:沒有。」等語,然「參與」之定義模糊,被告乙○○對於「參與」一詞之理解,有可能會影響測試結果,且「參與」一詞亦與「槍擊」一詞有相當程度上之差別,是否得以佐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係下手槍擊王克強之人乙情,尚非無疑。況測謊鑑定報告,本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雖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但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本案除測謊報告認被告乙○○就有案發時有無在場等上開問題有說謊反應外,依檢察官所舉及原審、本院歷審調查證據所得,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為槍殺王克強之人,自不宜將本為佐證性質之測謊報告據為認定被告乙○○犯殺人罪之唯一證據。8、告訴人即王克強之弟甲○○及王克強之妻戊○○於警詢時均僅係指述王克強於上開時地遭人槍殺,而未指訴係被告乙○○或葉松年所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3至58頁)。而證人即王克強之母庚○○之證詞亦係證明案發當天王克強外出之目的在於騎機車去換車載其外出至臺北市貴陽街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4頁)。又王克強生前於98年1 月14日曾被不詳人士在其住處樓下大門噴上「50號6 樓王克強死」字句,依王克強友人祝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7-18 頁),詳如上述,實無從臆測認定案發前王克強住處曾遭人噴漆恐嚇一事與被告乙○○或葉松年有關。9、另證人即王克強之妹楊靜茹雖證稱:王克強有跟我說過有個台商曾向其告知葉松年透過臺灣黑道要去解決他們兩人之間的事情,但這個黑道跑到大陸去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惟此為楊靜茹之聽聞轉述之詞,為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認定王克強於其住處樓下遭槍殺致死係葉松年所指示或教唆或與被告乙○○有關。 10、又證人即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正義大樓住戶委任律師黃坤鍵之證詞及卷附之「危機管理」之信函1紙(見偵查卷二第22、23、72至76頁;他字卷一第72 至76、79至83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雖能證明王克強生前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長期與龍麟公司周旋抗衡及協商,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根本無從認定王克強係遭被告乙○○槍殺。另證人即心海羅盤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之證詞及偵查卷所附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證據資料(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 頁),僅係證明王克強與葉耀星引薦東林建設邱文彬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東林建設與11戶樓住戶簽約並出資付款。嗣後王克強與 1樓住戶又與龍麟公司簽約,葉松年有出資協調解約,王克強與邱文彬協定於98年1月過年前給邱文彬500萬元(依上開黃坤鍵證述,王克強已經在除夕當日付清),另約定98年2月底再支付20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66至71 頁;偵查卷四第10至13頁),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即有殺害王克強之行為。而證人陳宋芳僅係證稱被告乙○○於98年2、3月常有不接聽行動電話之情形,另證人陳鴻係證明其與被告乙○○因六張犁土地整合案,被告乙○○提供20萬元作為整合費用,日後被告乙○○卻主張該筆20萬元是借款,屢以電話催討之事實(見偵查卷二第131至133頁),另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之證詞固可證明於其店於98年2月14至16日上午8時至10時尚未營業(見偵查卷二第88、89、92、93頁),被告乙○○辯稱其為去上開店家吃早餐而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之說詞並不可採,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11、另被告乙○○姊夫劉春亨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98年3 月間,受被告乙○○之託,前往被告乙○○龍江路住處兼辦公處所,拿土地開發案資料、兩雙鞋、工程筆芯、善存、藥品,並受託要買內褲及桂格大燕麥等物(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46至349頁),雖可證明被告乙○○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乙○○之前女友麥燕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乙○○在臺北市龍江路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共事情形,被告乙○○對外提及正義大樓改建案之細節,以及被告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槍殺王克強之犯行。又房東李秋琴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係證明臺北市○○路000巷0號2 樓出租給龍麟公司,由被告乙○○出面承租並使用,房租由龍麟公司按期以支票支付等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葉松年間有金錢往來,不能據為本件被告乙○○犯殺人罪之證據。 12、又辛○公司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正義大樓住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王克強係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 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1月7日透過律師信函表達與正義大樓1 樓12戶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有執行困難之處,要求修改合約,又於98年2月6日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 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索取高額酬庸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龍麟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函文,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三第54頁、他字卷一第173 頁)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年2月6日麟字第000000000號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 月7日之函文(見偵卷三第54、56頁)在卷可憑。據此可證明龍麟公司及被告葉松年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之進度問題,對王克強有所不滿,惟同案被告葉松年是否對王克強有所不滿,與被告乙○○是否有殺害王克強乙情,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槍殺王克強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持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王克強,並無殺害王克強之動機,其並無持槍殺害王克強等語。 (二)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槍殺王克強之確信心證,理由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殺人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