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101年度 偵緝字第27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牧宸部分均撤銷。 呂牧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牧宸(原名呂俊龍)係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98年2月間,擔任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華騰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鄒祥星則係於96年間擔任亞勃華騰公司負責人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號2樓之元弘營業處處長,亞勃 華騰公司則承攬銷售龍巖公司所推出之商品。呂牧宸負責推廣銷售龍巖公司之商品,並由龍巖公司發給佣金。呂牧宸與鄒祥星(鄒祥星所犯下述㈠㈡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或共同或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實施各次犯行: ㈠.呂牧宸明知陳秋香於96年9月30日所交付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係用於購買4份「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下稱「寶藏苑契約書」),且為一次繳清之交易,卻因同日返回龍巖公司元弘營業處向其主管即處長鄒祥星報告時,鄒祥星告以其個人有資金需求,請呂牧宸將陳秋香所繳該款供其先挪作他用,呂牧宸即與鄒祥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先由呂牧宸另取已以電腦勾 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契約編號ZM44952-ZM44955),勾選以「支票」付款,私擅蓋 用未經陳秋香同意使用之印章,並在「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秋香」署押1枚,表示陳秋香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該商品,而偽造該承購書,並於「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G67667號)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陳秋香」署押1枚,交由鄒祥星在「立授權書人帳戶資料欄」 、「信用卡持卡人欄」內分別簽其本人名字,共同偽造該授權書後,再由鄒祥星於同年10月1日透過亞勃華騰公司之不 知情行政人員謝金容繳交上開承購書及授權書予龍巖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秋香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鄒祥星並指示不知情之謝金容將因業務上持有之陳秋香上開支票票款於同年10月2日存入亞勃華騰公 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因上開亞勃華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失敗,鄒祥星復指示不知情之謝金容於同年11月29日,在另紙「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H02368號)上之「立授權書人帳戶資料欄」內填入不知情之鄒立本(鄒祥星之弟)名字及鄒立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表示鄒立本同意在其上開帳戶內扣繳陳秋香上開分期付款各期款項,再透過不知情之謝金容繳交該授權書予龍巖公司。致龍巖公司無法立即取得陳秋香所繳現款全額、陳秋香無法立即取得權狀,且嗣因上開鄒立本帳戶於僅扣繳極少期款後即均未再扣款,而致上開契約遭解除。㈡.呂牧宸明知林宏儒於96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所交付現金共192萬元,係用於購買40份「寶藏苑契約書」,且為一次繳 清之交易,卻因鄒祥星告以其個人有資金需求,請呂牧宸將林宏儒所繳該款供其先挪作他用,呂牧宸即與鄒祥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呂牧宸依鄒祥星指示將該192萬元現金交予鄒祥星 ,鄒祥星乃將該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由呂牧宸另取已以電腦勾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並勾選以「支票」付款,蓋用偽刻之「林宏儒」印章(未扣案)於「立承購買人姓名欄」上,並於「立承購買人姓名欄」上偽簽「林宏儒」署押1枚,表 示林宏儒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商品,而偽造該承購書,續於2張「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G67692、G67685)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林宏儒」署押各1枚(共偽簽「林宏儒」署押2枚),而共同偽造該授權書後,再 由鄒祥星指示不知情之謝金容在「立授權書人帳戶資料欄」內填入不知情之鄒立本名字及鄒立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表示鄒立本同意在其上開帳戶內扣繳林宏儒上開分期付款各期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謝金容於同年月22日繳交上開偽造之承購書、授權書及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 164,000元之支票予龍巖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宏儒 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龍巖公司無法立即取得林宏儒所繳現款全額、林宏儒無法立即取得權狀,嗣且因上開鄒立本帳戶於僅扣繳極少期款後即均未再扣款,而致上開契約遭解除。 ㈢.呂牧宸財明知其與彭肇財(彭肇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無罪確 定)於97年7月間係向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1座,郭素媛已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之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並交付其印鑑,詎呂牧宸竟為業績考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未經郭素媛之同意或授權,在4份「真龍殿商品買 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N051409、N051410、N051411、N051412)上「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郭素媛」之署押共8枚及蓋用「郭素媛」之印章共4枚,及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編號G37660)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郭素媛」署押1枚後,指示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彭肇財 在該契約書上填載「(樓層別)G3、(區別)無憂區、(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等不實資料,並在該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造「郭素媛」署押1枚,表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豪華型個人 骨灰室4室及同意授權龍巖公司按期扣款支付上開4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再由呂牧宸持交不知情之謝金容據以向龍巖公司申報業績而行使之,致龍巖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支付28,936元、120,280元之佣金予呂牧宸、彭肇財,龍巖公 司並按月自郭素媛信用卡扣款50,340元,5期合計251,700元,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呂牧宸於97年7月間向郭素媛銷售上開陽光天堂二期商品, 郭素媛告以其信用卡額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頭期款及管理費627,000元時,嗣呂牧宸竟向郭素媛稱可先以信用卡支付30 萬元,所餘327,000元由呂牧宸先行代墊等語,其後呂牧宸 明知其並未代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素媛佯稱已經代墊該筆款項327,000元云云 ,致郭素媛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3日、28日分別接續匯款 150,000元、177,000元至呂牧宸所有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牧宸於詐得上開收款後並未將該款匯予龍巖公司。 ㈤.呂牧宸於郭素媛屢次催討陽光天堂之買賣契約書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龍巖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李世聰驗證專用」之印章1枚(未扣案), 並於97年10月5日持其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章蓋印 在「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期欄」偽造印文共3枚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交予郭素 媛而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龍巖公司。 ㈥.呂牧宸於97年8月間,以其有業績壓力為由,與孫建華、張 淑圓協定,以由孫建華、張淑圓支付頭期款,呂牧宸支付分期款方式,合資購買「寶藏苑契約書」,張淑圓乃於97年8 月31日以其本人名義向龍巖公司購買上開契約100張,並於 翌日匯42萬元頭期款至龍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78萬元則約定由呂牧宸分期支付。詎呂牧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孫建華之同意,分別於98年1月15日、1月22日,在「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NO:P16924、NO:P16923)上偽填孫建華所有之臺灣企銀COM-BO Master信用卡之 0000-0000-0000-0000卡號,並在「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偽 造「孫建華」之署押各1枚(共計偽造署押2枚),而偽造該簽帳單,並持向龍巖公司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前開分期款及違約金各79,880元、65,220元,致生損害於孫建華及龍巖公司。 ㈦.呂牧宸明知其並無認購龍巖公司股票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2.誤載為變造,起訴書第5頁第1行)「龍巖人本業務聯絡單」(內容:發件單位:業務處/業務行政部發件日期:97年11月11日聯絡事 項:主旨:「金鼠開運業務激勵-龍巖股票認購」最後截止日通知。說明:1.依金鼠開運業務激勵辦法相關公告,符合認購龍巖股票資格名單將於11/21㈤截止認購,敬請把握最 後機會。2.此階段認購金額為每股15元,剩餘可認購名單另以E-MAIL寄至各處信箱。3.相關繳款作業補充說明詳如附 件一,請參照。收件單位:各業務處發件日期:97年11月11日)、「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 」(內容: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呂俊龍,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可認股數:40;實認股數:4000;每股金額:15;實繳股款:600000元整;繳款方式:支票,票號:帳號:到期日:匯款: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日:97/11/19」等之認股人存查聯(第一聯)及公司存查聯(第二聯),嗣再持向孫建華行使,並向孫建華佯稱其可認購龍巖公司股票40張,共計60萬元,如孫建華出資30萬元,可得其中20張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巷00號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牧宸,致生損害於孫建華及龍巖公司。 ㈧.呂牧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間,向孫建華、張淑圓佯稱可代為銷售前開97年8月31日所購買之契約書,惟須先繳清分期款88萬元始可云云,致孫建華、張淑圓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5日至新竹市○ ○路000號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分別提領50萬元、38萬元後, 連同契約10張接續交予被告呂牧宸,詎呂牧宸於收取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代為銷售上開契約。 ㈨.呂牧宸明知陳玉鳳並未購買龍巖公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陳玉鳳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印章業者偽刻「陳玉鳳」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97年 10月31日在「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簡稱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偽填陳玉鳳購買80份商品之資料(每份契約頭款4,200元,80份之契約頭款共計336,000元),並在該承購書上「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玉鳳」署押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玉鳳」印章於「立承購買人姓名 欄」上,而偽造該承購書,嗣為業績考量,再於同年11月3 日以陳玉鳳為名義匯款1,000元至龍巖公司在花旗(台灣) 銀行帳戶後,將該「匯款委託書」上匯款金額塗改變造為 336,000元,再連同上開承購書透過不知情之謝金容向龍巖 公司繳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鳳,圖致龍巖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其156,000元之佣金,惟因龍巖公司核帳時發現 上情而拒發獎金,呂牧宸因而未詐得獎金而未遂。 二、案經龍巖公司、郭素媛、孫建華、張淑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67至6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查: 一、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5至6頁;101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5至18頁、23至24頁、40頁、45頁、64至65頁、72至73頁、100至109頁;101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29至32頁、37至38頁、 57頁、62頁、78至79頁、88至89頁、116至125頁;102年度 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8至14頁、16至17頁;原審卷第161頁 反面、174至179頁、本院卷第47頁、66頁反面、71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㈠.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至9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至5頁、13至14頁、101頁、186至187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55頁)。 2.被害人陳秋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2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頁,101年度偵 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44至45頁、62至6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61至62頁)。 3.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138至140頁,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7 至9頁)。 4.偽造之陳秋香購買「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影本1份、「 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2張(見98年度他字第2088 號偵查卷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04至205頁,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24至2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127頁、129至130頁)。 5.被告呂牧宸於偵查中當庭書寫「陳秋香」名字之字跡(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4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5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8日國世新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勃華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1年9月7日(101)國世銀新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2日存款憑條、陳秋香所提 供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8至17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 7.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契約繳款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112至116頁、189 至191頁)。 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至9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至5頁、80至81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 2.被害人林宏儒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86至88頁、113至115頁,101年度偵 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102至104頁、133至135頁 ,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39至40頁)。 3.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92至9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108至 112頁)。 4.證人鄒立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38頁、11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8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5.被告呂牧宸收受林宏儒現金192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林宏儒購買「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影本1份、「自動轉帳 分期付款授權」影本2張(見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 12至13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02至203頁,102 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19頁、2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偵查卷第126至128頁)。 6.被告呂牧宸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林宏儒」名字之字跡(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4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第59頁)。 7.龍巖公司96年10月12日編號A0000000號繳款單影本、亞勃華騰公司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發票日96年10月12日、票 載金額164,000元)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6頁、88頁)。 8.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契約發票明細表、契約繳款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4至68頁、117至156頁)。 9.龍巖公司客戶服務部客戶申訴表單(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㈢.如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至6頁)。 2.告訴人郭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44頁、50至52頁、56至58頁,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 第12頁反面、17頁反面、18頁、25至26頁)。 3.證人彭肇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56、61頁,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29至30 頁、34頁反面)。 4.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 33至35頁)。 5.偽造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4份、「自動轉帳分 期付款授權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公司99年4月30日龍(99)總字第123號函暨所附該公司真正陽光天堂買買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 查卷第212至213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7至11頁 、16至18頁)。 6.告訴人郭素媛之97年8月4日信用卡簽單、97年8月13日、28 日存款憑條、98年9月16日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7.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之繳款紀錄影本、龍巖公司核發佣金表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㈣.如事實欄一、㈥至㈧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至6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 2.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 1400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19至120頁、134 至135頁)。 3.證人即龍巖公司行政人員徐珮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 4.告訴人張淑圓於97年8月31日所簽購買100張「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1頁)。 5.被告呂牧宸於97年11月20日所製作「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76頁、80至81頁、83 頁)。 6.告訴人孫建華臺灣企銀信用卡影本、被告呂牧宸所偽造之「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影本2份、告訴人張 淑圓匯款42萬元至龍巖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143頁)。 7.被告呂牧宸所偽造之「龍巖人本業務處業務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業務 聯絡單」、龍巖公司99年4月30日龍(99)總字第123號函暨所附該公司真正業務聯絡單(見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39頁、140至142頁、144至145頁)。 8.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寄予被告呂牧宸、龍巖公司之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98年8月2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消費申訴資料表影本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 查卷第26至30頁)。 ㈤.事實欄一、㈨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至9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至5頁、22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8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6頁)。 2.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 3.證人陳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1頁,同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6頁)。 4.偽造之陳玉鳳購買「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影本、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 24頁;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1頁,同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0頁)。 6.佣金估算表(見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0頁)。 二、被告事後具狀改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罪其並未獲得實益;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述六罪(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當中金錢流向是回購龍巖商品,其為爭取業績,動機並非詐騙;如事實欄一、㈨(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被害人陳玉鳳事先知情,刻印章、簽名亦有經過陳玉鳳授權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 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 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 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呂牧宸係自96年5月23日起至98年2月間,擔任亞勃華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龍巖公司之商品,並由龍巖公司發給佣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述「陳秋香」署押、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林宏儒」印章、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侵占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款項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呂牧宸與共同被告鄒祥星間,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4行、5行),顯係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㈢及㈦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㈢所述「郭素 媛」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如事實欄一、㈢及㈦所述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㈢及㈦所述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㈣及㈧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另核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㈤所述印章(「李世聰驗證章」)、印文;偽造如事實欄一、㈥所述之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㈤及㈥所述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另核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㈨所述之「陳玉鳳」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被告呂牧宸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事實欄一、㈡㈤㈨所述「林宏儒」、「李世聰驗證章」及「陳玉鳳」印章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呂牧宸所犯之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罪、二次詐欺取財罪、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牧宸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呂牧宸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共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共九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數罪併罰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九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審漏未就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予以比較說明適用,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主文罪名與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欄之(四),對被告論以共同業務侵占罪,惟據上論斷欄部分,漏引刑法第28條,亦有不當。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至㈣、㈦至㈨所述行為後,就所犯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 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及就被告所犯前揭如事實欄一、㈢至㈣、㈦至㈨所述詐欺罪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尚有未洽。㈣.如事實欄一、所偽造「龍巖人本業務聯絡單」與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等之內容如何,如 何認定係屬私文書,原判決事實並未詳載敘明,事實未盡明確。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牧宸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實部分,漏未記載敘明「致生損害於孫建華及龍巖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實部分,漏未記載敘明「致生損害於陳玉鳳及龍巖公司」,均有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其並未獲得實益;其餘編號三至八當中金錢流向是回購龍巖商品,其為爭取業績,動機並非詐騙;編號九之被害人陳玉鳳事先知情,刻印章、簽名亦有經過陳玉鳳授權;且其家中有七十四歲母親,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然其所犯前述九罪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事後具狀所辯上開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敘明;另被告以其母親業已七十四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一節,顯然與本案上訴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次犯行,對被告分別判處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牧宸所犯上開九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牧宸所犯上揭九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肆、爰審酌被告呂牧宸之素行與其大學教育之知識程度,其未能恪盡職守,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共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九罪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將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又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代為銷售上開契約之意及未替告訴人郭素媛代墊款項,亦無認購龍巖公司股票之資格,竟為求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龍巖公司、郭素媛、孫建華及張淑圓等人之財務損害;且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姑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龍巖公司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呂牧宸於如事實欄一、㈠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陳秋香」署押各1枚(共計偽 簽「陳秋香」署押2枚);於如事實欄一、㈡之「寶藏苑契 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及2張「自動轉帳分 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林宏儒」署押共3枚及偽造之「林宏儒」印文1枚;在如事實欄一、㈢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人甲方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郭素媛」署押共9枚;於如事實欄一、 ㈤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期欄」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文共3枚;於如附 表編號六之「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上偽造之「孫建華」署押共2枚;於如事實欄一、㈨之「寶藏苑契 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玉鳳」署押1枚及偽造之「陳玉鳳」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另該等偽造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人本業務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原本 均已交付予龍巖公司承辦人員、告訴人孫建華供被告呂牧宸使用,已非被告呂牧宸所有,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如事實欄一、㈡㈤㈨所述之被告呂牧宸所偽刻之「林宏儒」、「李世聰驗證章」及「陳玉鳳」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 ,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尚存在,顯均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 參照。則如事實欄一、㈠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之「陳秋香」及如事實欄一、㈢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郭素媛」印文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四、八所述詐欺取財二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一、㈠ │呂牧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及自動│ │ │ │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陳秋香│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 ├─┼─────────┼─────────────────┤ │二│事實一、㈡ │呂牧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及自動│ │ │ │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林宏儒│ │ │ │」署押共叁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三│事實一、㈢ │呂牧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在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及│ │ │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郭素媛│ │ │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 ├─┼─────────┼─────────────────┤ │四│事實一、㈣ │呂牧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事實一、㈤ │呂牧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在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 │ │ │契約書上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 │ │ │文共叁枚,均沒收之。 │ ├─┼─────────┼─────────────────┤ │六│事實一、㈥ │呂牧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在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 │ │ │期付款簽帳單上偽造之「孫建華」署押│ │ │ │共貳枚,均沒收之。 │ ├─┼─────────┼─────────────────┤ │七│事實一、㈦ │呂牧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八│事實一、㈧ │呂牧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九│事實一、㈨ │呂牧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在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偽│ │ │ │造之「陳玉鳳」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