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政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46號,104年度偵字 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佳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英帝國電動場」前所出售BMW廠牌、車型為BMW 5Series523i、車身為黑色、車身號碼為WBANU510X8CW34641號之自用小客車 (為謝雄信所有,車籍登記為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懸掛車牌為AFM-3021號,於103年8月15日夜間9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10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價格故買之,並取得該車輛及鑰匙1把,邱佳政即供作己用。嗣於103年8月21日 ,邱佳政將該車輛交與配偶彭怡君使用,於當日下午1時40 分許,彭怡君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依該車輛的衛星定位系統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把(該 車輛已經發還與被害人謝雄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邱佳政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意,辯稱:伊因亟需車輛以代步,「阿明」出售時告知該車輛係積欠銀行及當舖款項未還之權利車,所以才會以低價出售,伊對權利車也不太了解,因為「阿明」表示會出具買賣契約書並按捺指印,伊才認為該車輛來源沒有問題,伊確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上開車輛係被害人謝雄信所有,於前揭時、地遭竊後,被害人報警究辦,員警依該車輛的衛星地位系統,而於上開時、地查獲彭怡君駕駛該車輛並扣得鑰匙1把,始得悉該車輛是 被告自綽號「阿明」之人購得並交付彭怡君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7頁),且分經被害人謝雄信於警詢中、證人彭怡君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3年 度偵字第18646號卷第28至30、105至106頁),並有警製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出具領回車輛的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40、43至44頁),是被告向「阿明」之人購買的車輛,確屬被害人遭他人竊取之贓物無訛。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原本有一台車,但是壞掉了,在電動場跟阿明聊天,阿明知道伊車子壞掉,阿明只有交給伊車子跟一副鑰匙,其他相關文件都沒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是以被告與「阿明」之人並不熟識,僅係在電動場遊玩時所認識,「阿明」之人又非從事汽車買賣或汽車抵押質借等業務,僅因被告臨時表示有購買車輛需求,即可提供本件價值不斐的BMW廠牌車輛,而「阿明」又未能提出該車輛的相關 權利證明文件,甚至無法辦理該車輛的相關過戶登記程序,則以一般人的正常交易認知,實在不可能會購買此等來路不明的車輛。參以被告坦認當時係以15萬元的價格購買,以及其於偵查時所述,亦坦認知悉該價格僅能購買二手的國產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然則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該車輛現約價值180萬元等語,以及依卷附8991二手車販 賣之網路廣告刊登資料,與本件車輛同廠牌、同年分所刊登之出售價格約為106萬元至128萬元不等(見同上偵查卷第29、93、94頁)。是被告顯然明知該等車輛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所以才會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以該顯不相當的價格購買此等來路不明的車輛,被告有故買贓物的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的犯意,並提出其與「阿明」之人購買車輛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阿明」於該契約書上有署名為張志偉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按捺指印等為據(見原審卷第57頁)。而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按捺之指印,確與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71年2月8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張志偉於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惟即使該買賣契約為形式真正,以該契約書所載之時間為103年8月18日,而本件被告所稱向「阿明」之人購買的時間則為103年8月19日,二者已有所不合,且該契約書上也未載明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甚至也未表明是權利車買賣的相關內容,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該張志偉之人,均未能到庭證述該契約的簽立緣由,則被告辯稱:本件是權利車買賣,不知道來源有問題云云,顯然並無從證明。更何況即使是權利車買賣,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權利車就是欠銀行、當舖錢,會被銀行當舖拉走,所以售出有使用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以被告所認知的真正權利車交易,至少交易的相對人也可以提出擁有該車輛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惟本件交易不僅付之闕如,甚至被告所取得的鑰匙,又非該車輛的原廠鑰匙,在在可見被告所稱本件交易相對人告知是買賣權利車云云,與實情不符。故證人彭怡君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稱是購買權利車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家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表示購買權利車而需向其借用車牌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85頁),惟均係聽聞自被告轉述而來,且渠等均 未參與本件故買贓物的交易經過,是此等陳述,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故買贓物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假釋期間當中,竟未潔身自愛,反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其犯後矢口否認,惟本件車輛業經被害人取回,尚未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的鑰匙1把,認為係購 入車輛時由「阿明」所交付,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有,而說明在本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以及本件車輛查獲時一併扣得之6363-S2之自用小客車行 照影本及該車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等物,核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涉,而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的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