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嚴金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遠鎮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蔡月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103年度偵字第3359號、103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金榮部分撤銷。 嚴金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遠鎮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 之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3罪,均經原判決處罰金,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之總經理,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 定之事業負責人。玄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周永安,於102年3月間起改由王文信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嗣玄龍公司於103年5月5日辦理登記解散,現由王文信擔任清算人,為 玄龍公司之代表人。緣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9日、101年4月9日先後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為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並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1年9月5日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承攬清運及再利用羅東鋼鐵廠煉鋼過程中所產製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羅東鋼鐵廠則給付玄龍公司每公噸180元至220元之清運費。而吳遠鎮明知玄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受羅東鋼鐵廠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之再利用物料,並不得清運、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石)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吳遠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從羅東鋼鐵廠載運含有還原碴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將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貯存,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露天處所(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20203.4立方公尺) ,以及堆放在其工廠廠房內(堆放之爐碴及廢玻璃體積約有14680.99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18934.9立方公尺,而且竊 佔陳劉秀美所有前開土地。且堆置場所未設置排水收集設施,導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並排放至新城溪流域,致生污染環境。嗣經行政院環保署分別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至上開地號土地檢測周邊放流水 之酸鹼值各達強鹼性之11.53、10.12至12.14之檢測值3,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6.0至9.0),始知上情。 二、茲因玄龍公司經營爐碴再利用之業務受挫,銷售不如預期,其再利用產品乏人問津,吳遠鎮為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之大量爐碴,以便能繼續向羅東鋼鐵廠清運爐碴,賺取清除費用,其明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渣(石)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始得為再利用,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4、5月 間,透過嚴金榮介紹林文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將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回填至其所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月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回填面積約有2218.24平方公尺,總重約9857.859公噸(含有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物)。 三、嚴金榮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負責人。嚴金榮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氧化碴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始得為再利用,吳遠鎮與嚴金榮亦均明知健暘公司僅係運輸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嚴金榮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周連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至12月之期間,由 建暘公司提供大貨車陸續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逕行載運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回填面積約有1264.4平方公尺,總重約4204.1736公噸(含有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物)。 四、吳遠鎮明知向羅東鋼鐵廠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係堆置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依法再利用後對外銷售予下游廠商,為能繼續自羅東鋼鐵廠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以賺取清運費用,竟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利用其雇請之不知情員工林敬堂、袁惠美等人負責與其委託不知情之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聯繫後,由楊清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業已分別銷售予總禾建材行、三合昌有限公司及保景企業有限公司,數量合計116858.54公噸,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未能瞭解玄龍公司實際銷售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而造成不正確的結果。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蔡月卿提起上訴,且亦僅被告吳鎮遠、健晹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金榮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363頁),故玄龍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3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中被告吳鎮遠、健晹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金榮、蔡月卿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遠鎮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判理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健晹公司兼代表人嚴金榮主張證人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遠鎮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遠鎮表示意見,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依上開規定,足證人王文信於調查 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對被告吳遠鎮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健晹公司兼代表人嚴金榮固爭執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於被告健晹公司兼代表人嚴金榮部分,並未引用證人王文信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為不利於被告嚴金榮之認定,先附此敘明。 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第37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玄龍公司的爐碴都是清運自羅東鋼鐵廠,且契約有載明是清運氧化碴,不清楚為什麼會混有還原碴,這應該是羅東鋼鐵廠的問題,且玄龍公司在現場都有做排水設施,我於96年起雖然是擔任玄龍公司的總經理,但後來我去大陸經商,漸漸就沒有再參與玄龍公司的業務,並於101年9月間就把公司業務交給王文信及嚴金榮負責,我不知道玄龍公司有在陳劉秀美所有的土地上堆置爐碴,這是王文信自行決定堆放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遠鎮雖否認其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玄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文信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玄龍公司之決策及執行等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間至玄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5萬元。由吳遠鎮以公司名義支付),當時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為周永安,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吳遠鎮,101年年中周 永安因長期不在宜蘭,表示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嚴金榮、吳遠鎮就說要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我到102年3月才正式掛名為負責人等語明確(見他69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永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玄龍公司於94年6月6日核准設立開始,我即擔任掛名負責人,當時的實際負責人為吳遠鎮,所有公司會計、財務及業務決策都由吳遠鎮負責,我於101年1月初離開玄龍公司等語(見偵2637卷第50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嚴金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知道玄龍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吳遠鎮在負責的(見偵2637卷第257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認識吳遠鎮,吳遠鎮就是玄龍 公司的負責人,什麼事情都是他,我接觸的都是跟吳遠鎮(見偵2637卷第69頁)等語;及證人林敬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9年3月間進入玄龍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網路申報 業務,101年7、8月間離開玄龍公司,吳遠鎮是玄龍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我與吳遠鎮是僱傭關係等語(見偵2637卷第52頁正、反面)相符,可見被告吳遠鎮在玄龍公司成立初始即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復參以證人即羅東鋼鐵廠副董事長丁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東鋼鐵廠開始煉鋼時被告吳遠鎮就有找我表示要處理爐碴,最早都是被告吳遠鎮一個人來談,後來有帶一位蔡先生(即蔡定諺)來,被告吳遠鎮說蔡先生他的股東,第一次簽約時是被告吳遠鎮來簽約,第2次簽約時,被告吳遠鎮沒有來,他說他在大陸,所以他 找蔡先生來簽約,我並不認識嚴金榮,第二次簽約也是吳遠鎮跟我談的,所以吳遠鎮要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可見被告吳遠鎮實際上亦有對外代表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簽訂清運爐碴之契約,是被告吳遠鎮確有負責玄龍公司營運之重要決策及執行無訛,益徵前揭證人證稱被告吳遠鎮係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為可採信。至於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101年間吳遠鎮至中國 大陸經商後,因無法兼顧玄龍公司業務,業務均交由嚴金榮負責云云,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嚴金榮才是負責人云云,且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嚴金榮於101年6月至8 月間投入資金重新組織經營團隊,以玄龍公司名義及廠址持續收受羅東鋼鐵廠生產的氧化渣,嚴金榮經營玄龍公司期間自101年9月至12月,後來因為銷售狀況不佳,嚴金榮就將經營權交回給我負責,直到103年5月5日解散云云(見他69卷 第81、82頁),然此均為被告嚴金榮所否認,且被告吳遠鎮係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證人丁向文前揭證詞,足知被告吳遠鎮縱於玄龍公司存續期間曾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惟仍負責玄龍公司之營運,故證人王文信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遠鎮之認定。被告吳遠鎮辯稱伊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鴻昇公司負責人江炎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玄龍公司承租廠房,有與嚴金榮討論吳遠鎮調漲租金之事,吳遠鎮確實有發存證信函給我或鴻昇公司表示玄龍公司不再經營,之後有看到嚴金榮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惟被告嚴金榮並未否認受玄龍公司委任負責從羅東鋼鐵廠載運爐碴至玄龍公司,且被告嚴金榮自101年9月起亦負責玄龍公司機器操作及處理爐碴事宜(詳後述),則證人江炎煌證稱在玄龍公司廠房現場見到被告嚴金榮等語縱係屬實,亦不足憑為被告吳遠鎮非玄龍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況依證人江炎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向吳遠鎮承租玄龍公司之廠房,後來因為我怕被污染,要求場地多一點,吳遠鎮要漲價,吳遠鎮並沒有跟我說不做爐碴,他有發存證信函給我,是環保局限制他不能做,並叫我遷廠,不然會被他影響,我付給玄龍的租金是交給吳遠鎮,嚴金榮就減少2萬元租金的事講得 很模糊,他說要跟吳遠鎮商量,後來是嚴金榮跟我說減少2 萬元,收到存證信函後,偶而有看到吳遠鎮,一個月大約來兩次,一直到我離開,都還是有看到吳遠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足見即使證人江炎煌有與被告嚴金榮洽談減少租金事宜,惟被告嚴金榮仍表示須與被告吳遠鎮商量後,始能告知能否減少租金,顯見決定者係被告吳遠鎮,再者,證人江炎煌租金既均係交予被告吳遠鎮,且被告吳遠鎮既始終均會前往玄龍公司,足見並未如其所述之退出玄龍公司經營,益徵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吳遠鎮,而非被告嚴金榮。 ⒉雖證人丁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吳遠鎮第一次簽約時,政府還沒有規定氧化碴和還原碴要分開處理,所以是混在一起,氧化碴和還原碴都是同一個爐煉出來的東西,沒有辦法完全區分很清楚,玄龍公司也不知道是氧化碴還是還原碴,在玄龍公司查到的還原碴是之前混到的,因為玄龍公司之前載運的爐碴還沒全部處理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3 、234頁)。然查「廢鋼鐵原料經高溫熔煉(電弧爐煉鋼) 成液態鋼液,製程可區分氧化期及還原期;氧化期,通入氧氣以加速氧化作用,部分的鐵與石灰及其它雜環生成氧化物和石灰形成『氧化碴(石)』;還原期,鋼液中含氧量過高,需加以還原,先將氧化碴排除,再加入大量石灰、碳粉等副原料,而產生『還原碴(石)』。爰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是可以分期排出且可以藉作業方式分開貯存」、「電弧爐煉鋼均採批次作業,熔煉過程依其化學反應分成熔解期、氧化期及還原期等三個階段。廢鋼鐵原料於熔解期先熔解成液態鋼液後,於氧化期通入高壓氧氣氣化雜質並產生固態氧化物,即氧化碴(石),此階段因鋼液含氧量高需加以還原,其作法是先將氧化碴(石)排除後,加入大量碳粉、石灰石等原料與氧化物反應,所產生浮碴即為還原碴(石),兩者外觀與粒徑亦有明顯差異,應可明確分離。倘產源事業無法於產生源將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石)和還原碴(石)明確分離並分類貯存者,則不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有行政院環保署105 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105002603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3日工永字第10500309860號函暨所附電弧爐煉鋼還原碴 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影本各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 29頁至第32頁),可徵證人丁向文證稱:氧化碴和還原碴都是同一個爐煉出來的東西,沒有辦法完全區分很清楚云云,即無可採。且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之技士陳旻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3月28日有到羅東鋼鐵廠稽查,發現有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他558卷第54、55頁),顯然羅東鋼鐵廠於103年遭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仍有 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之情形。又觀以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38頁至第41頁)之記載,玄龍公司清運、再利用之爐石均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電弧爐爐(碴)石」,契約並沒有載明僅有清運氧化碴而已,則被告吳遠鎮辯稱玄龍公司都是從羅東鋼鐵廠收受氧化碴,並未載運還原碴,不知為何會有還原碴云云,要屬不實。至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雖將電弧爐煉鋼爐碴原代碼R-1203(含氧化碴和還原碴)刪除,並新增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兩種,但電弧爐煉鋼爐碴在分類管理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仍就「氧化碴」」及「還原碴」之再利用、貯存地點及方式做不同之規定,分類管理後,與前開規定大致雷同,此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日環設字第1050008407號函暨所附上開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近五年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後條文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72頁),是不論玄龍公司在電弧爐煉鋼爐碴分類管理前後處理羅東鋼鐵廠所產出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仍應依前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氧化碴」」及「還原碴」分別為不同之再利用、貯存地點及方式,以符合上開規定。 ⒊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關於貯存地點之規定如下:「⒈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⒉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⒊還原碴(石)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⒋……」,而玄龍公司係經取得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之再利用機構,有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100000684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被告吳遠鎮自應依上開再利用 管理方式貯存其所清運之氧化碴,且不得清運還原碴,以符合規定。然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月3日邀集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單位派員會同至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廠址稽查,發現玄龍公司之廠房 內堆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另在該廠區之露天現場及相鄰之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上,亦有 堆置大量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同年月7日派員至玄龍公司廠區會勘並採樣,檢測結果現 場有堆置氧化碴及還原碴。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又於同年2月5日至玄龍公司稽查,發現玄龍公司堆置之電弧爐煉鋼爐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並排放至新城溪,現場檢測該廢水之酸鹼值達11.53,未符合放流水 之標準值(6.0至9.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同年2月24日 委託中央大學至玄龍公司廠區進行棄置爐碴之體積測量,結果玄龍公司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體積達53819立方 公尺(其中堆放在廠房內之爐碴(含廢玻璃)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廠區外之體積為20203.4立方公尺、告訴人陳 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體積為18934.9立方公尺),並在廠區外露天爐碴堆置區發現水溢流,經檢測4處 之滲出水之酸鹼值為10.12至12.14,均屬強鹼性等情,有宜蘭縣○○○○○○○○○○○00○○○○鄉○○段000○000地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後物料疑似有污染情形會勘紀錄(見他69卷第8頁至1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 月2日環署督字第1030035442號函檢送之玄龍公司非法棄置 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558卷第5頁至第109頁),並經證人陳旻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月17日那天主要是確認堆置的範圍,現場沒有設置排水收集設施,現場有採樣,因氧化碴的顏色偏黑,還原碴的顏色偏白,現場堆置爐碴的顏色有黑的和白的,都是混在一起堆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足見玄龍公司不但違反 規定從羅東鋼鐵廠收受還原碴,還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堆放並貯存在露天場所,現場亦沒有排水收集設施,導致雨水與爐碴混合後產生強鹼性之廢水直接流入雨水溝內,再流至新城溪域,而發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吳遠鎮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玄龍公司委託新洋顧問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所附之登記檢核文件內之廠區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未標示其廠區有排水收集設施,益證 被告吳遠鎮辯稱現場有設置排水收集設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江炎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使用的場地包含沒有承租的場地,均有設排水設施,都是玄龍公司設置的,且在我經營過程中,有環保局人員去檢查排水設施,很多次,多到幾次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57頁),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遭玄龍公司堆置大量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吳遠鎮對於玄龍公司將爐碴堆放在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這不是我在的時候做的,是王文信決定在該土地上堆放爐碴的,我是事後才知情,此事與我無關云云,然查,王文信僅係玄龍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不負責玄龍公司之營運決策及執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玄龍公司將爐碴堆放在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決定,被告吳遠鎮自難諉為不知。且係被告吳遠鎮指示將載運回來的爐碴堆放到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事實,亦據王文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關於玄龍公司工廠位置係在冬山鄉東興段804地號土 地,該處為露天堆置,而關於旁邊的805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吳遠鎮及被告嚴金榮關於竊佔805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知 情?)這一點吳遠鎮跟嚴金榮都知道,並且沒經過地主的同意,當時地主有與吳遠鎮、嚴金榮取得賠償協議,這件事情也在地檢署偵辦過,這件案件有起訴」、「(如何知道吳遠鎮、嚴金榮知道有竊佔到他人土地?)他們都知道,倒在隔壁他們也知道,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吳遠鎮、嚴金榮跟我們說先堆在旁邊土地,等要出去的時候再拿錢給地主」等語明確(見偵2637卷第245、246頁)。再者,被告吳遠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當時我人在大陸,但現場處理人員王文信有跟我說要先堆置,之後再補償給地主錢,所以在堆置之前並沒有經過地主同意」、「至於竊佔,當初現場是便宜行事,我認罪」等語(見偵2637卷第265、266頁),益證被告吳遠鎮對於竊佔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堆置前揭玄龍公司爐碴之事實確實知情且有參與。至於證人王文信因竊佔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犯行,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 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原審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證人王文信雖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自白其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遭判刑確定,然經綜合證人王文信、周永安、嚴金榮、林敬堂、丁向文之前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吳遠鎮無誤,證人王文信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不足為被告吳遠鎮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遠鎮辯稱是王文信自己決定要將爐碴堆放到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與伊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氧化碴是可以再利用回填的,當時工業局有宣導資料說,除了農地以外,工業區土地都是可以回填的,我太太蔡月卿的土地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將處理過的爐碴回填在該土地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遠鎮對於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文龍,從玄龍公司載運爐碴至其配偶蔡月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回填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蔡月卿所有土地上有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混合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初步估計回填面積約2218.24平方公尺(重約9857.859公噸)等情, 除經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於偵查中證稱: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開挖時,我在場,挖出來的是未經再利用處理的爐渣及營建廢棄物,本件回填是未經允許的等語(見偵2637卷第181頁),及證人林文龍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與嚴金榮是同業關係,102年4、5 月間,有到玄龍公司載運爐碴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回填,該爐碴大小不一,顏色偏灰,不像一般 砂石,看起來未經破碎及篩分等語(見偵2637卷第213之1頁正、反面)明確外,復有宜蘭縣○○○○○○○○○○○○○○○○○○段000○000地號爐碴堆置量計算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7日環設字第1030016166號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637卷第164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吳遠鎮載運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上回填之爐碴,係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爐碴無訛。 ⒉被告吳遠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渣(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底層或底層級配粒原料、瀝青混凝土粒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可見若要將氧化碴做前開用途之再利用時,必須經過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始得為之,還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又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亦規定,爐碴作為底層級配粒原料(但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不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至於不銹鋼製程產生的還原碴(石)僅能用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根本不得用於底層級配粒原料。是縱然如被告吳遠鎮所辯稱爐碴可作為回填材料之再利用,然被告吳遠鎮所回填之爐碴係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方式等處理過,被告吳遠鎮未事先以其他工程材料與土壤隔離即直接回填,致爐碴與土壤接觸,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開挖時所拍攝的照片(見偵2637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可以看出爐碴與土壤已經混合接觸,顯然已違反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是被告吳遠鎮所辯,自難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周連卿的土地是嚴金榮自行回填的,與我無關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金榮固坦承其係健暘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玄龍公司將爐碴載運至其配偶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等事實,然辯稱:吳遠鎮告訴我,爐碴是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所以我就用健暘公司的車從玄龍公司載運爐碴至上開土地上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我如果知道,不可能為了十幾萬元的運費,將爐碴回填在我太太所有高價值的土地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嚴金榮為健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637卷第40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427頁),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2637卷第 285頁頁)。且健晹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玄龍公司載運從羅東鋼鐵廠運回之爐碴至被告嚴金榮之配偶周連卿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回填,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周連卿所有土地上有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等情,為被告嚴金榮所不否認(見偵2637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9頁反面、第2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1頁)。而被告嚴金榮以玄龍公司爐碴回填上開周連卿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周連卿所有土地上有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初步估計回填面積約1264.4平方公尺(重約4204.1736公噸)等情,亦據證人 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曾伯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37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宜蘭縣○○○○○○○○○○○○○○○○○○段000地號爐碴堆置量計算表、宜 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7日環設字第1030016166號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2637卷第164頁至第172頁)。是被告嚴金榮雖辯稱該回填之爐碴均已經過加工破碎、磁篩、大小分類的處理,伊不可能讓自己配偶的土地回填毒物云云,自無可取。凡此堪信被告健晹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被告嚴金榮以該公司車輛載運玄龍公司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爐碴回填至被告嚴金榮之配偶周連卿所有之上開370地號土地無訛。 ⒉被告嚴金榮前雖辯稱吳遠鎮告知伊爐碴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所以才回填云云,然被告嚴金榮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爐碴不適合填地,玄龍公司也沒有辦法處理,有載去填的,之後又載回來,所以吳遠鎮才叫我幫忙推銷等語(見偵2637卷第71頁),可見其亦明知該等玄龍公司之爐碴不可填地,故縱被告吳遠鎮為取得土地置放該等爐碴而告知嚴金榮工業用地可填,被告嚴金榮自無僅因被告吳遠鎮告知工業用地可填,即同意載運到其配偶所有之上開土地回填之理,足徵被告嚴金榮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嚴金榮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是因吳遠鎮有拿公文給伊看,伊才相信爐碴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所以才回填云云。然被告嚴金榮受被告吳遠鎮委託,於101年9月到玄龍公司負責機器操作、處理爐渣加工事宜一節,業據被告嚴金榮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637卷第41頁、第2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二第80頁正、反 面、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41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60頁),足徵被告嚴金榮確知該等玄龍公司從羅東 鋼鐵廠載運回來之爐碴均須加工甚明,而上開回填至周連卿土地之爐碴均未經加工,已如前述,則被告嚴金榮自應知悉該等爐碴不得隨意置放,其竟仍將該等爐碴回填至上開周連卿土地,難謂無犯罪故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遠鎮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向嚴金榮講過,從羅東鋼鐵廠公司處理出來的爐碴是可以用來回填在工業區的土地作為底層?)不是我說的,因為經濟部給我們公文上面有宣導資料,我就拿給嚴金榮看,經濟部有說只要不在農牧用地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然縱屬實,仍不足 憑為有利於被告嚴金榮之認定。故被告嚴金榮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⒊被告吳遠鎮雖辯稱:周連卿的土地是嚴金榮自行回填的,我沒有叫嚴金榮去回填上開土地云云,然依證人嚴金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吳遠鎮說玄龍公司爐碴的庫存量太多,問我有沒有辦法銷售出去,銷售所得就歸我所有,另外再補貼我每公噸50元的運費,這是為了消化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的爐碴,以便繼續至羅東鋼鐵廠載運爐碴賺取處理費用,後來因為爐碴賣不出去,所以我就將爐碴載運到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310之1(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健暘 公司後方空地,玄龍公司有補貼我運費約12、13萬元等語(見偵2637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將玄龍公司的爐碴回填到我太太周連卿的土地,玄龍公司每噸補貼給我50元運費,我收了12到13萬元等語(見偵2637卷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玄龍公司委託我載運爐碴,是以一噸50元貼補運費,總共收了約15萬元至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而被告吳遠鎮對於曾經給付嚴金榮處理爐碴補 貼運費每噸50元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偵2637卷第141頁、本 院卷二第423頁)。衡諸一般常理,被告吳遠鎮為清運堆置 在玄龍公司內的爐碴,以便繼續向羅東鋼鐵廠載運爐碴,賺取清除費用,而願意支付嚴金榮每公噸50元清運爐碴之費用,可見被告嚴金榮從玄龍公司運出該等爐碴係出於被告吳遠鎮之指示。又上開爐碴並未經加工,不能任意棄置,此為被告吳遠鎮所明知,已如前述,則為免被舉發,被告吳遠鎮應無任被告嚴金榮載運而不問去向之可能。況證人嚴金榮始終證稱被告吳遠鎮有告知該等爐碴可回填工業用地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吳遠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有無向嚴金榮講過,從羅東鋼鐵廠公司處理出來的爐碴是可以用來回填在工業區的土地作為底層?)不是我說的,因為經濟部給我們公文上面有宣導資料,我就拿給嚴金榮看,經濟部有說只要不在農牧用地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可 徵被告吳遠鎮確有告知此事,雖不足憑為被告嚴金榮因此誤認該等爐碴可回填,然苟非知悉被告嚴金榮是要將該等爐碴回填至上開周連卿土地,自無特別向被告嚴金榮強調工業用地可回填之理。足證被告吳遠鎮對於被告嚴金榮從玄龍公司清運爐碴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嚴金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我自己去載的,與吳遠鎮無關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吳遠鎮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遠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427頁),核與證人即總禾建材行和三合昌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余貴秋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他6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偵2637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261頁至第262頁、第103頁正、反面);證 人即台信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義信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2637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41頁至第 242頁);證人即保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金火於 調查站詢問時(見偵2637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林敬堂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2637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3359卷第46頁至第47頁)分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玄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4張、總禾建材行與玄龍公司交易發票明細表2張、玄龍公司請款明細單3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1030035442號函檢送之玄龍公司非法棄置 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1份(見他558卷第5頁至第 10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 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遠鎮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吳遠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遠鎮、嚴金榮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遠鎮、健晹公司及嚴金榮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被告健晹公司兼代表人嚴金榮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從玄龍環保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堆置場載運爐碴 至健暘公司停車場每噸費應為多少(含裝卸及載運)?及公會會員一般可否分辨氧化碴或還原碴?以證明吳遠鎮每噸補貼50元運費不敷所需,另汽車貨運業者並不具分辨氧化碴或還原碴之專業;被告吳遠鎮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調閱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至101年4月11日申請收受氧化碴許可之申請審查卷宗、聲請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調閱該局於100年6月至105 年5月對玄龍公司之歷次稽查紀錄及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派土木技師至本件現場取樣,鑑定系爭爐碴有無破碎處理以證明本件事實;暨告訴人陳劉秀美聲請向羅東鋼鐵公司函詢對於101年9月迄101年12月止之第二次與玄龍公司簽定再 利用合約後每噸保留30元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嗣後是否曾予給付玄龍公司?若有給付,請一併提供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原因為何?並請檢附給付證明文件,以證明玄龍公司確有向羅東鋼鐵廠公司收受氧化碴及還原碴,始有無法清運還原碴、而每噸遭扣除30元之再利用處理費用事宜,且實際與羅東鋼鐵廠洽商第二次契約之吳遠鎮對於所收受之爐碴包含氧化碴、還原碴及無法處理所收受之還原碴事實確有知悉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聲請或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或已無必要,就此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吳遠鎮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吳遠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漏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檢察官認為被告吳遠鎮所為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吳遠鎮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遠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吳遠鎮事實二所示之所為,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然此已據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吳遠鎮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吳遠鎮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前開申報不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被告吳遠鎮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嚴金榮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嚴金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健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嚴金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吳遠鎮就嚴金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遠鎮利用不知情之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貨車司機林文龍與嚴金榮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所僱員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嚴金榮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嚴金榮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 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被告嚴金榮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嚴金榮為健暘公司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提供其配偶之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所得,事後有陸續將回填之廢棄物清運,彌補損害,以及被告嚴金榮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吳遠鎮、健晹公司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吳遠鎮為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為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且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又未經告訴人陳劉秀美之同意,竟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致告訴人為清除廢棄物而受有鉅大損失,復為規避政府機關之查核,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不實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數量及流向,致主管機關就管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發生錯誤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吳遠鎮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健暘公司部分亦就被告嚴金榮涉案之相關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遠鎮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7月,並就科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被告健晹公司處罰金20萬元。並敘明被告健暘公司 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遠鎮、健晹公司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吳遠鎮、健晹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㈠、被告嚴金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金榮因前揭提 供其配偶土地供回填爐碴犯行,由玄龍公司取得每噸50元之補貼,已如前述,而其因此總共收取之補貼,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收了15萬元至1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惟此部分亦據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共取得約12、13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偵2637卷第42頁、第70頁),就其犯罪所得之供述略有出入,顯見已難詳記,是本院就此部分應以有利於被告嚴金榮之認定,以最低金額計算,故此部分即認被告嚴金榮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則該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嚴金榮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月卿與同案被告吳遠鎮均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再利用,且亦明知關於氧化碴部分之處理,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渣再利用規範第4項第2款規定:氧化碴之再利用……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吳遠鎮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月卿提供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供同案被告吳遠鎮於102年1月18日後之某日,將未依法定方式處理並再利用之混合爐碴,逕行回填至上開2筆土地 ,面積計達2218.24平方公尺,總重達9857.859公噸。因指 被告蔡月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蔡月卿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月卿、同案被告吳遠鎮、嚴金榮之供述、證人曾伯昌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蔡月卿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辯稱:我從88年起從事房仲業,當初購買上開土地是想要蓋工廠,我先生吳遠鎮說爐碴可以作為蓋工廠所需的基地,後來該土地有意轉作停車場使用,我先生叫我去買黑色塑膠膜,我去羅東鎮一家叫「東區」的商號購買塑膠膜,但鋪設的過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在玄龍公司任職,玄龍公司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是我太太蔡月卿以1200萬元購買,是用來作為 投資使用,後來有人要向蔡月卿承租或購買作為停車場,但因該等土地本為低窪地,所以我才會用玄龍公司之爐碴填平該2筆土地等語(見偵2637卷第140頁),於偵查中證稱: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我與蔡月卿共同購買,該土地回填的爐碴是我請嚴金榮從玄龍公司載過去的,我沒有問過蔡月卿等語(見偵2637卷第158、159頁),核與被告蔡月卿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是以我名義購買的,但過程中我與我先生吳遠 鎮都有相互討論,總價約1千餘萬元,那是工業用地,原先 想蓋工廠,所以請人來舖設向玄龍公司買來的爐碴廢土,費用我已不記得,後來有意當作停車場之用,我先生說爐碴可以作為基礎土方,叫我去買黑色塑膠膜,先行舖設在土地的上方,之後才能放爐碴,舖設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是協助叫貨送到現場(見偵2637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當初是用我名字購買的,關於氧化碴回填該等土地的事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吳遠鎮處理,我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的(見偵2637卷第263頁);於偵查中稱: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由我及我先生吳遠鎮共同出資,我知道回填爐碴的事,吳遠鎮有叫我去買塑膠膜,我是聽我先生的,我不清楚有無得到許可,我不清楚要怎麼用,吳遠鎮只是叫我去買塑膠膜(見偵2637卷第132 頁至第134頁)等語並無不符,且各自前後所述亦無出入, 可見被告蔡月卿辯稱伊不知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蔡月卿係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人,且係同案被告吳遠鎮之配偶 ,遽指其與同案被告吳遠鎮以玄龍公司之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爐碴回填該2筆土地有犯意聯絡。至被告蔡月卿於調查站 詢問時雖自承吳遠鎮有告知要回填自玄龍公司購買之爐碴及囑咐購買塑膠膜,然關於該等回填所用之爐碴係向玄龍公司何人購買、費用為何、如何載運、被告蔡月卿於該次詢問時均稱不清楚,必須問吳遠鎮等語在卷(見偵2637卷第114頁 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再參以同案被告吳遠鎮前揭證詞, 顯見此回填係由同案被告吳遠鎮所主導。故縱被告蔡月卿此部分所述屬實,基於被告蔡月卿與同案被告吳遠鎮係夫妻關係,渠等於生活中提及要以玄龍公司之爐碴回填上開2筆土 地,並由吳遠鎮囑被告蔡月卿購買回填爐碴要用之塑膠膜,均無違常情,此仍不足證明被告蔡月卿有參與玄龍公司之營運,及知悉該等爐碴係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棄物,自尚難以此即指被告蔡月卿知悉該等回填所用之爐碴係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棄物,進而指被告蔡月卿對於同案被告吳遠鎮違法將玄龍公司未經處理之爐碴載運至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回 填有所認識。 ㈡、證人即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楊清吉於調查站詢問時固稱:玄龍公司有委託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網路申報,是由我負責,玄龍公司最先是由林敬堂與我接洽,並提供相關玄龍公司銷售資料給我辦理網路申報,林敬堂離職後才由袁惠美與我接洽,後來因為袁惠美中風住院,才又換一名陳姓小姐與我接洽,後來陳姓小姐也離職,才改由玄龍公司老闆娘與我接洽,而該等資料內容即係銷售客戶基本資料、再利用產品資料、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項目等語在卷(見偵3359卷第46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吳遠鎮係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月卿與同案被告吳遠鎮係夫妻關係,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是證人楊清吉所指之玄龍公司老闆娘固有可能係指被告蔡月卿,然縱均屬實,而可認被告蔡月卿非無參與玄龍公司之事務,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蔡月卿曾接手林敬堂、袁惠美、陳姓小姐之工作,提供上開玄龍公司銷售資料讓楊清吉辦理網路申報,而該等銷售資料依前揭證人楊清吉所述,僅係銷售客戶基本資料、再利用產品資料、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項目,並無何關於爐碴之處理程序,顯不足遽指被告蔡月卿有何負責玄龍公司營運或上開爐碴之處理,自難憑為被告蔡月卿知悉被告吳遠鎮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參與之佐證。另依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提出100 年8月5日及104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中,覆核欄內均係由被告蔡月卿簽名,有該等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雖亦可認被告蔡月卿有經手玄龍公司事務,然依該等傳票所載,僅係零用金、銀行存款或銷貨折讓、應收帳款等會計項目,亦無從證明與玄龍公司處理上開爐碴有關,是否可憑之推認被告蔡月卿參與玄龍公司之經營及涉及上開爐碴之處理,尚非無疑。故告訴人陳劉秀美雖聲請向羅東鋼鐵公司函詢對於101年9月迄101年12月止之第二次 與玄龍公司簽定再利用合約後每噸保留30元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嗣後是否曾予給付玄龍公司?若有給付,請一併提供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原因為何?並請檢附給付證明文件,以證明身為玄龍公司之會計兼申報再利用情形之蔡月卿對於所收受之爐碴包含氧化碴、還原碴及無法處理所收受之還原碴事實確有知悉云云,然縱認被告蔡月卿有處理上開玄龍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曾負責提供資料給證人楊清吉辦理網路申報,亦不足認定被告蔡月卿就有參與前揭吳遠鎮之犯行,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書證、物證及證人曾伯昌之證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遠鎮、嚴金榮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難據而推論被告蔡月卿對於同案被告吳遠鎮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無從遽臆被告蔡月卿所為乃係共同正犯之行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月卿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月卿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月卿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月卿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月卿犯罪,而為被告蔡月卿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楊清吉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被告蔡月卿有負責提供玄龍公司資料供其辦理網路申報之供述、證人周連卿供稱被告蔡月卿係玄龍公司老闆娘,及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提出之100年8月5日及104年4月10日 之轉帳傳票,其上有被告蔡月卿之簽名,再參以被告蔡月卿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坦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挖出之爐渣係伊向玄龍公司購買、舖設的,伊還有依吳遠鎮的囑咐去買黑色塑膠膜舖在土地的上方再放爐渣,可見被告蔡月卿有參與玄龍公司之事務及經營,與被告吳遠鎮、嚴金榮有被訴犯行之犯意聯絡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月卿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銷售對象名稱 │ 銷售對象地址 │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 銷售量 │ 申報日期 │ │號│ │ │ │ (公噸) │ │ ├─┼────────┼─────────┼─────────┼─────┼───────┤ │ 1│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499.9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39分許 │ ├─┼────────┼─────────┼─────────┼─────┼───────┤ │ 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781.7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 │14時39分許 │ ├─┼────────┼─────────┼─────────┼─────┼───────┤ │ 3│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2049.8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5149.42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5│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宜蘭縣冬山鄉龍德 │230203:級配 │ 991.6 │2012年10月31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40分許 │ ├─┼────────┼─────────┼─────────┼─────┼───────┤ │ 6│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050.91 │2011年8月3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52.13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1641.27 │2011年8月3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0時13分許 │ ├─┼────────┼─────────┼─────────┼─────┼───────┤ │ 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829.64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0時13分許 │ ├─┼────────┼─────────┼─────────┼─────┼───────┤ │10│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111.64 │2011年10月5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219.92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2│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833.26 │2011年10月5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21分許 │ ├─┼────────┼─────────┼─────────┼─────┼───────┤ │1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935.29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21分許 │ ├─┼────────┼─────────┼─────────┼─────┼───────┤ │14│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3421.43 │2011年12月8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7時33分許 │ ├─┼────────┼─────────┼─────────┼─────┼───────┤ │1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415.32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7分許 │ ├─┼────────┼─────────┼─────────┼─────┼───────┤ │1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292.15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7分許 │ ├─┼────────┼─────────┼─────────┼─────┼───────┤ │1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678.03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2時13分許 │ ├─┼────────┼─────────┼─────────┼─────┼───────┤ │1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782.49 │2012年2月10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2時13分許 │ ├─┼────────┼─────────┼─────────┼─────┼───────┤ │1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530.58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2時13分許 │ ├─┼────────┼─────────┼─────────┼─────┼───────┤ │2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313.98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6時1分許 │ ├─┼────────┼─────────┼─────────┼─────┼───────┤ │2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230.73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6時1分許 │ ├─┼────────┼─────────┼─────────┼─────┼───────┤ │2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952.56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25分許 │ ├─┼────────┼─────────┼─────────┼─────┼───────┤ │2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5704.9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25分許 │ ├─┼────────┼─────────┼─────────┼─────┼───────┤ │2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60.1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1時46分許 │ ├─┼────────┼─────────┼─────────┼─────┼───────┤ │2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720.6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46分許 │ ├─┼────────┼─────────┼─────────┼─────┼───────┤ │2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79.13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2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478.7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541.44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62.71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3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456.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3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980.25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00.79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13分許 │ ├─┼────────┼─────────┼─────────┼─────┼───────┤ │3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500.43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1372.4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946.52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756.8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80.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56分許 │ ├─┼────────┼─────────┼─────────┼─────┼───────┤ │3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319.76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3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1600.8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4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654.38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37分許 │ ├─┼────────┼─────────┼─────────┼─────┼───────┤ │4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992.69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7分許 │ ├─┼────────┼─────────┼─────────┼─────┼───────┤ │4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64.4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6時6分許 │ ├─┼────────┼─────────┼─────────┼─────┼───────┤ │4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740.27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212.6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13.72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1分許 │ ├─┼────────┼─────────┼─────────┼─────┼───────┤ │46│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831.5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7│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385.6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8│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4600 │2013年4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5時8分許 │ ├─┼────────┼─────────┼─────────┼─────┼───────┤ │49│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5.61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9分許 │ ├─┼────────┼─────────┼─────────┼─────┼───────┤ │5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550.06 │2013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9分許 │ ├─┼────────┼─────────┼─────────┼─────┼───────┤ │51│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84.33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9分許 │ ├─┼────────┼─────────┼─────────┼─────┼───────┤ │5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40 │2013年8月9日 │ │ │ │55號1樓 │ │ │8時48分許 │ ├─┼────────┼─────────┼─────────┼─────┼───────┤ │5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00 │2013年9月5日 │ │ │ │55號1樓 │ │ │14時17分許 │ ├─┼────────┼─────────┼─────────┼─────┼───────┤ │5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500 │2013年10月1日 │ │ │ │55號1樓 │ │ │10時34分許 │ ├─┼────────┼─────────┼─────────┼─────┼───────┤ │5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096.61 │2013年11月1日 │ │ │ │55號1樓 │ │ │16時58分許 │ ├─┼────────┼─────────┼─────────┼─────┼───────┤ │合│ │ │ │116858.54 │ │ │計│ │ │ │ │ │ └─┴────────┴─────────┴─────────┴─────┴───────┘